《红楼梦》中的女性悲剧 源于清朝哪些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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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8 01: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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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俞平伯先生考证出这个结论以后,秦可卿之死就成了《红楼梦》中的一个八卦事件,如果根据现代社会的情形去看待这个事件,人们很自然地会得出这样的结论:秦可卿和她的公公有染,这是严重不道德的行为,这事情败露了,所以她就自杀了,纯属咎由自取。

假如真想理解秦可卿之死到底意味着什么,必须回到作者曹雪芹生活的时代来看待这件事,必须了解在那个时代法律是怎样处理亲属相奸和自杀行为的。假如把秦可卿设想成现代人,和现代人一样地生存和选择,是无法理解这件事的。传统中国自隋唐以来,法律都严惩亲属相奸,亲属相奸被列入“十恶”重罪,历朝刑法都处刑很重。自杀按照现代刑法的观念,一般是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根据我国现行刑法,除了帮助自杀、教唆自杀和某些严重暴力犯罪导致被害人自杀外,自杀行为并不会牵涉他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但在传统中国,明清两朝都有“威逼人致死”的罪名,前文已提到过这个罪名,除了因公务导致的自杀以外,因为户、婚、田、土、钱、债、口角纠纷、暴力犯罪、性犯罪等各种原因导致他人自尽,都被视为刑事案件,引发他人自杀的人很多情形下都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依据清代的法律,秦可卿的自杀在贾府是一桩可能引起轩然大波的法律事件,假如官府发现她是自杀的,官府应该调查她自杀的原因,是可能有人要为此负刑事责任的。

传统中国的刑法是家族主义本位的,法律以家族伦理为立法依据。亲属之间的两性关系因为严重破坏了家族的内部秩序,被视为禽兽行径,都是犯罪行为,双方的亲缘关系越近,刑罚越重。根据清代法律的规定,“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奸夫奸妇)各(决)斩”(《大清律例·刑律·犯奸·亲属相奸》)。公公和儿媳妇如果通奸,双方都应处斩,如果是公公强奸,理论上只会处罚公公。

从现存的清代刑事司法资料来看,亲属相奸在当时的性犯罪中并不罕见。传统中国女性是受到严格禁锢的,她们一般不能受教育,也不能抛头露面去工作,参加生产劳动一般也都是在家庭内部,很多公共活动她们也是不能随便参加的。传统中国的女性接触异性的机会是很少的,她们最常接触的异性就是家族成员、亲戚和邻居。那个时候的男性不太可能有女同事,也基本上不太可能有女同学,女学生也是很罕见的。现代社会的性犯罪,熟人作案很多受害人是女同事、女同学、女学生;但是古代社会的情形完全不一样,古代社会的性犯罪,熟人作案也很多,最有可能的被害人就是家族成员、亲戚和邻居。学者王跃生利用清代乾隆朝晚期的刑科题本档案中涉及婚姻家庭的案例做了详尽的实证研究,在100多个性侵个案中,陌生人作案只有4例,占3.2%;街坊邻居作案62例,占49.6%;丈夫的熟人(生意往来、雇工帮工等)作案18例,占14.4%;亲戚族人作案共有41例,占32.80%,接近总数的1/3。在亲戚族人作案的个案中,多起是公公试图性侵儿媳的个案。

《刑案汇览》中专门收有两卷“亲属相奸”,其中一卷几乎全部是翁媳相奸,其他各类型共收一卷,翁媳相奸是其中占比近50%的最高发类型。法制史学者杨晓辉指出,清代在嘉庆、道光年间分别对子妇因拒奸致伤、致毙公公的情形专门拟定了例文。例文跟现在的司法解释有些相似,清朝刑部专门就儿媳妇为拒绝公公的性侵犯自卫将其打伤打死的案情拟定例文,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时的社会这类犯罪并不罕见,在同类犯罪中甚至是占多数的。

清代社会家长的权力是很大的,家长在家族内有司法权和执法权,家长对子女、儿媳、孙子女都具有生杀予夺的权力,家长的特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卑亲属打伤或杀死家长,处刑非常重。清代法律明确规定:“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凡子孙杀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杀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凌迟处死。”(《大清律例·刑律·斗殴·殴祖父母父母》)反过来,家长打伤或打死卑亲属,处刑则非常轻,很多情况下可能都不用负什么法律责任。家长殴打子孙之妇,如果不构成残疾则无法律责任,致死才判杖一百徒刑三年,如果家长能证明自己是合理管教卑亲属将其打死,不负法律责任。

公公和儿媳妇在家族中的地位是完全不对等的,按照清代法律,公公假如对儿媳妇有性侵犯,儿媳妇自卫将其打伤、打死,自己固然保全了名节,但依据法律反倒会受到制裁。《刑案汇览》中收录了几宗儿媳妇因拒奸杀死公公的案例,刑部最后的处理都是请皇帝定夺,在法律规定的凌迟刑之下减轻处理,改为斩立决或斩监候。反过来,公公因为儿媳妇拒奸把儿媳妇打死、打伤的,处刑一般就要轻得多。现实中可能还有一些案件,儿媳妇自卫不成被打死,自己被侵害的真相也被掩盖了。

从这些真实的案例中就可以看出,清代法律一方面强调要保护妇女的贞节,一方面又十分严格地保护家长在家族中的特权和尊崇地位。在发生了真实的亲属相奸犯罪时,这二者是相互矛盾的,但是法律还是更倾向于保护家长的特权。身为家长的公公如果对儿媳妇有性侵犯,他在法律上的风险比其他的亲属相奸罪要小得多。这样自相矛盾的法律规定导致儿媳妇在家族中成了一个非常弱势的群体,如果顺从公公的性侵犯就构成通奸,按照法律要处死;如果抗拒自卫将公公打死打伤,按照法律仍然有很大的可能被处死。

清代法律还有一项特有的罪名:诬执翁奸,特指儿媳妇诬告公公强奸,如果儿媳妇告发公公强奸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就构成诬告,处以死刑。从这些现在看起来很荒谬的法律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清代法律对家长权力的保护是近乎变态的,家长的权力很难受到有效的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发生异化。清代法律几乎没有为翁媳相奸中的被害人提供正常有效的救济途径,所以翁媳相奸成为清代亲属相奸中最常见的类型就一点也不奇怪,儿媳妇一旦遭遇了这样的侵害,顺从、自卫和告发都有可能是死路,在这样的犯罪中,儿媳妇几乎没有可能是主动通奸的一方。

传统中国的社会组织是父权家长制的,法律对官员、家长和男性的特权都有全面的保护。官员犯罪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比照平民犯罪的同样情形降低刑罚,还可以用缴纳罚金、降级、罢官等形式折抵刑罚。法律还严格保护男性、尊长、家主不被女性、卑幼、奴婢控告的权利。妻对夫、卑幼对尊长、奴婢对主人提起诉讼,就是犯罪,称为“干名犯义”罪。按照清代法律的规定,奴婢赴衙门告家长,子孙告父母,妻告夫,处刑杖一百徒三年,诬告者判绞刑。所以有权有势的男人犯罪被惩办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地位低微的人要通过诉讼去达到惩办有权势的犯罪者的目的,也是非常困难的。贾珍是世袭三品爵威烈将军,又是贾氏族长,在他的家族里边,他基本可以不用担心任何家族内部的人去控告他的罪行。

学者程郁指出,“翁奸子媳本为乱伦,其言行尤丑,但由于尊犯卑,故遇到具体案例,官府多为掩盖”,晚清著名律学家薛允升甚至明确指出这类犯罪很难惩办,还不如删去这类律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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