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于近日印发,8月20日,体育总局竞体司相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请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答: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改革完善竞技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战略部署。当前,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的组建与发展模式正发生深刻变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学校、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主体日渐成为竞技体育备战的重要支撑。例如巴黎奥运会,自由式小轮车、滑板等新兴项目取得成绩突破,得益于国家队共建工作。但在工作推进过程中,还存在合作主体权责边界模糊、专业能力参差不齐、评价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亟须制定制度性文件,进一步明晰各方权责、加强动态监督、细化管理规范、强化政策引导。
为推动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健康可持续发展,体育总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坚持开门、开放办竞技体育,以加快形成更加多元、更加开放、充满活力的体制机制为导向,明确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的管理机制,在鼓励项目管理单位积极创新国家队组建模式的同时,推动合作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共七章二十七条,主线是充分开放竞争,兼顾规范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概念界定、基本原则、合作类型等内容,将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分为联建共建、委托承办两种类型。
第二章为管理职责,阐述了体育总局、项目管理单位、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社会力量的职责,并规定了合作协议的周期。
第三章为申报条件,明确了参与申报的基础条件,分类列出联建共建类、委托承办类合作机构的具体条件。
第四章为申报程序,规定了发布通知、开展申报、审核评估、评审监督、合同签订等环节的工作标准和注意事项。
第五章为权利与义务,分别说明联建共建类和委托承办类合作中项目管理单位与合作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为监督管理,涵盖考核、激励、退出、沟通等机制,提出严明组织纪律。
第七章为附则,包括未尽事宜、办法解释及实施时间等。
三、《办法》在调动各方积极性上有哪些新措施?
答:《办法》的核心思路是通过多方合作增加社会资源投入,强化训练和参赛保障、提升奥运备战效能。为进一步激发多元主体发展动力和活力,《办法》主要提出了以下创新举措。
一是放宽合作范围。《办法》明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社会组织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均可参与,申报基础条件仅明确总的方向,放宽对具体指标的要求,体现开放办体育理念。同时,《办法》全面考虑了个人项目和集体项目的不同特点与需求,在组建形式上,既包括集体项目的整体队伍形式,也包括个人项目的小项队组形式,各奥运项目均可适用于本《办法》规范范围。
二是创新合作类型。《办法》将合作分为联建共建和委托承办两类。联建共建类是当前各单位普遍采用的主要形式,此类合作的发起单位和责任主体为项目管理单位,要求项目管理单位履行好“第一责任”,同时采取多种方式与各类主体开展合作,发挥各类主体资源优势为奥运备战服务。委托承办类是《办法》提出的队伍组建新形式,主要对国内普及程度不高、发展基础薄弱或长期落后没有突破的项目开展,合作机构原则上为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此类合作将转让国家队组建、参赛、市场开发及国际赛事申办举办等相关核心权利,并明确合作机构可依权限继续开展多层次、多元化、多领域合作。这一制度设计将使地方在项目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得以体现,有序推动项目管理单位由“办队”向“管队”转变。
三是完善激励机制。《办法》提出构建竞赛制度、荣誉表彰、经费奖励补助等多元化激励体系,以此更好调动各方积极性,形成可持续的投入机制。
四、委托承办类作为新的类型基于什么考虑?
答:《办法》提出的委托承办类,是区别于传统国家队组建模式的创新突破,赋予承办方更多权益、更大创新空间,这是在前期试点探索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研究和论证后提出的。围绕做好洛杉矶周期新增项目备战,今年3月,体育总局党组研究决定以板球、壁球为试点开展委托地方承办国家队工作,得到各省区市积极响应,经公开申报、综合评审等,确定委托浙江省体育局承办板球国家队、四川省体育局承办壁球国家队。在申报过程中,各省区市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组织保障、人才培养、资源投入、科技支撑等方面创新政策举措,为委托承办类开展提供了范例参考。通过委托承办,有利于强化总局和地方发展目标的一致性,重点培育一批有条件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在奥运备战中“独当一面”,建立共建共赢、多元发展的奥运备战新格局。
五、如何提升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管理水平?
答:《办法》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在积极调动各方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积极性的同时,建立健全相关管理机制,确保合作工作规范开展。具体而言,《办法》强调体育总局统筹发展的主导权,细化合作机构的履约责任和具体义务,针对不同合作类型,差异化界定日常管理、训练参赛、商业开发等环节的权限。在责任划分上创新提出了“第一责任”概念,明确了集中训练和分散训练等不同训练形式下的首要责任单位。以合同形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量化考核评价标准,建立考核、评估和退出机制,动态调整合作策略,确保合作机构高效运作,形成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管理闭环。
来源:中国体育报
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管理办法
《办法》全文:
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完善竞技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着力优化完善新型人才培养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家运动队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是指由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或项目管理单位(包括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发起,根据奥运备战任务和项目发展布局,与合作机构以双方或多方合同形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与责任,共同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
本办法所称“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包括国家(集训)队(组)、国家青年(集训)队(组)、国家少年(集训)队(组)。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项目管理单位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的独立法人机构,包括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社会组织及其他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第一责任”,是指对于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的训练参赛、思想政治、赛风赛纪、反兴奋剂、安全生产、舆情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第三条 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应当以奥运争光为根本宗旨,坚持科学统筹、权责明晰、多元开放、分类管理、动态调整、人才优先的原则,构建全过程、全链条、全周期管理体系,着力提升合作效能。
第四条 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包括两类:
(一)联建共建类,是指由项目管理单位与合作机构共同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通过合同形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队伍管理的第一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由项目管理单位与合作机构共同承担,原则上“责随队(组)走”。项目管理单位是此类合作的发起单位。
(二)委托承办类,是指项目管理单位委托合作机构承办国家队,并转让组建、参赛、市场开发及国际赛事申办举办的相关权利。合作机构是队伍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原则上主要对普及程度不高、发展基础薄弱或长期落后的项目开展此类合作。体育总局或项目管理单位均可发起此类合作。
(三)项目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各层级队伍的需要选择不同合作类型,合作机构也可同时参与不同类型的合作组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体育总局职责包括:
(一)负责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宏观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
(二)健全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工作机制,规范工作程序,制定并完善有关保障和激励政策;
(三)协调、指导、监督项目管理单位、合作机构开展有关工作,帮助解决改革过程中面临的难点、堵点问题;
(四)视情况将承办国家队的合作机构纳入业务指导、备战盘点、交流培训等参与单位。
第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职责包括:
(一)作为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的签约方;
(二)建立健全本项目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管理制度,完善组织、运行和考核评估机制;
(三)履行项目或行业管理职责,协助、指导、服务、支持合作机构开展各项工作;
(四)依据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项职责义务,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提出工作意见。
第七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职责包括:
(一)依据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项职责义务;
(二)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鼓励属地各类主体积极参与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工作,并给予协调、指导和支持;
(三)配合项目管理单位做好考核评估工作。
第八条 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发挥资源优势,协助做好选拔输送、训练参赛、科研医疗、经费投入、市场开发等工作。
第九条 合作组建国家(集训)队(组)的合同周期一般不超过4年,并与奥运周期保持一致。完成约定任务的合作机构:对于委托承办类,经项目管理单位建议,体育总局评估后,自动顺延至下一个奥运周期;对于联建共建类,同等条件下具有新周期优先签约权。
合作组建国家青年(集训)队(组)、国家少年(集训)队(组)的合同周期由合同各方协商确定,但单个合同周期一般不超过8年。
对于在合同期内被国际奥委会取消设项的合作项目,经合同相关方协商一致后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合作机构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项目发展基础或优势条件;
(二)确保稳定、持续的资源投入。
第十一条 联建共建类合作机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体育行政部门应获得属地人民政府及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的积极支持;
(二)高等院校应具备相关项目的科研攻关、专业人员、场地设施、服务保障等一项或多项优势条件;
(三)企业、社会组织须具备一定的经济规模、稳定的收入来源和良好的信用记录及社会声誉。
第十二条 委托承办类合作机构原则上为省级体育行政部门,且需获得所属人民政府的积极支持。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建立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公开发布制度,项目管理单位按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经体育总局批准后在体育总局官方网站等渠道发布。
第十四条 合作机构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发展规划(包括基本概况、目标任务、备战规划)、组织机构与人员配备、场地设施条件、服务保障能力(包括队伍管理、文化教育、反兴奋剂、科研医疗等)、经费来源、思想政治教育等内容。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根据“公平竞争、综合评估、统筹布局、择优入选”的原则,制定评审方案,报体育总局备案后,开展评审工作。
(一)合作项目为国家(集训)队(组)的,由项目管理单位经集体决策程序形成候选名单,初步拟定合同框架,报请体育总局讨论决定;
(二)合作项目为国家青年(集训)队(组)、国家少年(集训)队(组)的,由项目管理单位经集体决策程序决定合作机构,并报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评审方案应包括评审机制、评审流程、评审标准、决策程序、组织机构和监督机构等。评审标准应以客观定量指标为主。
第十七条 合作机构确定后,应于1个月内完成合同签订。合同文本需经合法性审查,并在签订后5日内报体育总局备案。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开展联建共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合作时:
(一)项目管理单位
1.负责队伍组建、国际参赛、外事管理、监督检查、市场开发等工作;
2.进行集中训练时,承担队伍管理的第一责任;
3.与合作机构共同投入资源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具体资源投入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涉及资金投入的,原则上根据中央和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进行商定。
(二)合作机构
1.积极配合项目管理单位,共同研究确定组建方案,制定目标任务,协助做好运动员选拔、训练参赛、思想政治、安全生产等工作;
2.进行分散训练时,承担联建共建队(组)管理的第一责任;
3.协调属地人民政府财政、教育、医疗、外事等相关部门对联建共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给予积极支持;
4.建立综合服务保障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专业人员、经费投入、场地设施、文化教育、反兴奋剂、科研医疗等;
5.配合项目管理单位做好年度考核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开展委托承办国家队合作时:
(一)项目管理单位
1.对合作机构在国家队管理服务、人才引进、外事服务保障、国际赛事参赛和申办举办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2.对外事管理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如国家队人员涉及跨省份情况,应在外训外赛计划制定、双跨人员手续办理、出访经费使用等方面指导合作机构做好顶层设计和统筹安排,确保依规有序;
3.协调合作机构做好奥运会、亚运会等国际综合性运动会的报名组队、外事手续等有关工作;
4.对合作机构参赛成绩、赛风赛纪、反兴奋剂、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向体育总局提出给予经费奖励补助的建议;
5.对以国家队名义进行市场开发所获得的现金收益,在优先满足国家队需求后,盈余收益可用于项目推广和发展。
(二)合作机构
1.负责所承办国家队的各项经费投入,做好队伍组建、训练参赛、市场开发等工作;
2.建立队伍所需的人员机构、场地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等综合服务保障体系,落实好合同期内运动员伤病保险、退役安置等事宜;
3.全方位做好党建、赛风赛纪、反兴奋剂、舆情管理、思想政治、安全生产、外事管理等工作,并承担队伍管理的第一责任;
4.严格执行国家队有关管理规定,加强制度建设;
5.配合项目管理单位做好年度考核评估工作;
6.依托承办国家队的有利条件,协调属地人民政府财政、教育、医疗、外事等相关部门给予支持;
7.通过多方共建、联合培养、权益开发等多种形式,积极与其他各级地方体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科研院所、社会力量开展合作,构建多层次、多元化、多领域综合保障体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与合作机构共同制定年度目标与周期目标,量化考核评价标准,重点突出办队效益、竞技水平和反兴奋剂情况等,并报体育总局备案。
项目管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对合作机构进行阶段性考核,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体育总局。合作周期结束后进行周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周期合作的重要依据。
对于合同周期超过4年的合作,项目管理单位应对合作项目进行中期评估,并报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体育总局与项目管理单位共同建立健全合作组建激励政策,构建竞赛制度、荣誉表彰、经费奖励补助等多元化激励体系。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畅通与合作机构的沟通机制,遇重大突发事件、疑难敏感事项,以及新情况新问题,双方应及时协商妥处相关事宜,并按规定向体育总局请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在奥运会、亚运会等重大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中发生兴奋剂违规及严重赛风赛纪事件,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项目管理单位可立即终止合同,并报体育总局追究合作机构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将严明组织纪律、强化监督贯穿全过程,对申报、合作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研究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项目管理单位已签订的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相关合同,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体育总局,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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