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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摘 要:在民商事纠纷中,当事人常面临多重法律关系的交织或请求权基础的不确定性。预备性诉讼请求制度通过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的递进关系,合并审理具有逻辑位序的诉讼请求,既避免重复诉讼,又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为当事人提供多重救济路径,在降低诉讼成本、避免重复诉讼等方面具有独特价值。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备位之诉作出明确规定,其适用规则长期存在争议。最高院通过亲身示范,支持了预备性诉讼请求的程序合法性,但是在具体操作时,应当注意预备性诉讼请求的要素和条件。
一、预备性诉讼请求的内涵和法律依据
JINGSHZHENGZHOU
(一)预备性诉讼请求的内涵
预备性诉讼请求,也被称为备位诉讼请求、预备合并之诉。指的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针对同一被告,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先后顺位、相互关联且存在冲突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首先期望获得胜诉判决的请求为主位诉讼请求;而在主位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情况下,原告退而求其次主张的请求为备位诉讼请求。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以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作为主位诉讼请求,同时又担心合同被认定无效,于是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作为备位诉讼请求。
预备性诉讼请求的存在,主要是原告为了避免因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法律适用的理解以及证据收集的不足等原因,导致主位诉讼请求不被法院认可而遭受败诉风险,从而提前为自己的权益保障提供一种备用方案。它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身利益的全面考量和最大化保护。
(二)法律依据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对预备性诉讼请求作出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但从相关法律条文和诉讼原理中可以找到其存在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其中包括处分权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提出何种诉讼请求,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预备性诉讼请求的提出,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体现。当事人基于对案件复杂情况的判断,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在一个诉讼中同时提出主位和备位诉讼请求,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得到尊重。
从诉讼经济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来看,允许预备性诉讼请求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因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如果不允许预备性诉讼请求,当主位诉讼请求不成立时,当事人往往需要另行提起诉讼来主张备位请求,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经济成本,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
《民事诉讼法》第13条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备位诉请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策略的自主规划,即在主诉讼请求可能不成立时,通过备位请求保障权利救济的全面性。第54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22条关于起诉条件法定要件的规定,以及第143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第36条 :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预备的诉的合并,又称为假设的诉的合并。顾名思义,实际上是原告为防止诉讼遭受败果,在起诉时一并提起两个诉请准备。在第一个诉请不被支持之后,请求支持第二个诉请。当然,实践中还可能存在着第一个、第二个诉请不被支持,原告再行主张支持第三个诉请的情况。如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作为出卖方,起诉买受方支付合同款,但是,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可能被确认无效的考虑,在主张买受方支付合同款的同时,主张如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买受方应当返还货物。此类诉的提起,是因为原告往往对事实认定、举证情况、裁判结果充满疑惑,在提起第一项诉请的同时,又提出第二项诉请作为预备,假设第一项诉请不能被支持,则主张支持其第二项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问题6:合同纠纷中,可能因原告的主张与法院认定结果不一致而造成败诉,只能变更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比如: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此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就合同无效后的权利救济还得另行起诉,一定程度上造成诉讼程序的反复。请问《指导意见》对解决此类问题是否有所考虑?
答:此问题涉及原告在一个程序中除原有诉讼请求外,能否向法院提出备选诉讼请求。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并未明确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备选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各地争议也较大。为了促进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避免当事人陷入反复的诉讼程序当中,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指导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可以区分起诉和答辩情况,向原告作出如下释明:(一)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或者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二)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无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请求解除合同;(三)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有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被告可以行使抗辩权。
上述情况下,原告提出的原有诉讼请求和备选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关联。经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原有诉讼请求作出胜诉判决,则无需再审查备选诉讼请求;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原有诉讼请求作出败诉判决,则应对备选诉讼请求作出审理裁判。《指导意见》作出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尊重,既有利于一次性化解错综复杂的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投入,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实体公正和裁判统一。
二、实务中对于预备性诉讼请求的不同观点
JINGSHZHENGZHOU
(一)支持预备性诉讼请求
支持预备性诉讼请求的观点认为,这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原则。当事人作为自身权益的最佳判断者,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自身的利益考量,选择在一个诉讼中提出多个具有顺位关系的诉讼请求。这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
从诉讼目的来看,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备性诉讼请求的存在,能够使当事人在一次诉讼中尽可能全面地解决争议,避免因主位请求不被支持而需要再次启动诉讼程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避免对同一纠纷因多次诉讼而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 。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案例中,袁何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何生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何生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何生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何生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何生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袁何生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何生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 不支持预备性诉讼请求
不支持预备性诉讼请求的观点主要基于“一案一诉”原则。该观点认为,一个诉讼应当有明确、单一的诉讼请求,以确保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和公正性。预备性诉讼请求中存在相互冲突的多个请求,可能会导致诉讼标的不明确,使被告难以进行有效的答辩和举证,也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此外,这种观点还认为,预备性诉讼请求可能会被当事人滥用,成为拖延诉讼、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手段。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提出多个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可能会破坏诉讼秩序,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
河南省洛阳市某基层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提出若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其名下一套房产抵债。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又要求以房产抵债,这两个请求相互矛盾,不符合“一案一诉”的原则。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同时提出这两个请求,最终法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这一判例体现了法院对“一案一诉”原则的严格遵循,认为预备性诉讼请求可能导致诉讼请求不明确,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广西高院审理的建宇公司相关案件:建宇公司提出两个诉请,一为确认之诉,二为给付之诉,且两个诉请属于递补型的诉讼请求,有先后顺序之分,给付之诉必须以确认之诉为前提。广西高院一审认为,根据“一事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建宇公司提出的两个诉请依法不应在一案中合并审理。经庭审释明后建宇公司明确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或放弃,故原审法院认为建宇公司的诉请没有固定并唯一,裁定驳回起诉。此案例表明,广西高院认为此类预备性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一诉”原则,不利于诉讼的有序开展。
三、预备性诉讼请求操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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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性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它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全面的权益保障途径,符合诉讼经济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然而,为了避免预备性诉讼请求被滥用,影响诉讼秩序和司法公正,需要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应当明确预备性诉讼请求的构成要件、审理程序和裁判规则,使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有明确的依据,同时也使当事人能够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一)预备性诉讼请求的必要性
预备性诉讼请求要解决的是原告为了预防诉讼因无理由而遭受败诉后果或者因执行不能而产生不利后果,通过同时提出理论上完全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不同的诉讼标的,准备在第一位的诉讼标的(主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对第二位的诉讼标的(备位之诉)进行判决。
因此,预备性诉讼请求的优势也十分明显,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先后启动多次诉讼,同时也可充分保障其处分权。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当事人提起备位诉请,也可以避免同一个争议要通过多个诉讼案件才得以解决从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此外,从法的安定性要求来看,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能够避免因法院分别审理导致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防止相互矛盾的判决出现。
(二)操作要点
1、主位诉讼请求与备位诉讼请求之间需在逻辑上具有先后次序之分。只有当主位诉请经审理后未得到法院的认可时,备位诉请才进入审理程序。
原告提出的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明确了法院审理和裁判的顺序,且诉讼请求之间在逻辑上也应具有先后次序之分。法院应先审理裁判主位诉请,只有当主位诉请经审理后未得到法院的认可时,备位诉请才进入审理程序。因此,若未明确区分两者审理裁判上的先后顺序,则不构成备位之诉,实质上等同于同时主张两个互斥的诉讼请求。此种情况下,如原告经过法官释明仍无法明确其请求的次序,则可能面临被裁定驳回起诉的后果。
2、主位诉讼请求与备位诉讼请求须是基于相互关联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提出,是对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法律行为的性质或效力作出相矛盾的判断,两者不同时成立。
主位诉讼请求与备位诉讼请求须是基于相互关联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提出,是对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法律行为的性质或效力作出相矛盾的判断,两者不同时成立。相反,如果在先的主位请求与在后的备位请求既无法律上的牵连又无事实上的牵连,而是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则将它们合并在一案中没有实质意义。这种情形下的两个不同诉讼标的之间本互不冲突,没有在先后顺位中择一诉讼的必要。
例如,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同时,如该案中债权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能否提出备位诉请,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民事责任?
事实上,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请是基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受让人本质上是取代了债权让与人的地位,在原债权债务关系项下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行使其在该债权债务关系项下对债权让与人原本享有的抗辩权,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而债权转让关系系债权让与人与债权受让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此种情况下,如果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让与人提起备位之诉,则会导致主位之诉与备位之诉的被告非同一对象,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及争点、审理范围等发生较大变化,将会给案件审理带来诸多不便。故而,此种情况下不得提起备位之诉。
3、主位诉讼请求与备位诉讼请求需具备相互排斥的特点。
在预备之合并诉讼中,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互不兼容,即预备的诉之合并以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相互排斥为条件,否则不成其为预备的诉。
此种情形的典型代表是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一提起诉讼,而不能同时提起备位诉请。上述规定并非是以“法律另有规定”的方式排除此种情形下备位之诉的提起,而是两诉之间并无互斥性。
换而言之,对于同一个公司决议,不可能同时符合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公司决议可撤销两种情形;但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其前提就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可以同时成立。两种诉请之间本身并无互斥性,只是为避免重复受偿之考虑,而要求当事人择一主张。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作出了如下理解:“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原告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通过释明其不予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由当事人作出选择,其仍不选择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得提起(或者客观上也无法成立)备位之诉。
4、备位诉请建议在起诉时即与主位诉请一并提出,最迟应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现行法律中虽未明确规定备位诉请应于何时提出,但为尽快固定争点,推动审理进程,对于有必要提出备位诉请且符合提出条件的,建议在起诉时即与主位诉请一并提出。
基于备位诉讼实质上系在主位诉请基础上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如原告系在诉讼过程中才得知或发现应提出备位诉请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备位诉请最迟应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原告在一审败诉后,于二审中退而求次提出备位诉请。基于二审审理范围不应超过一审审理范围的原则,一般不应准许上诉人新增诉请,如实体处理该新增诉请,则无论支持与否,都会侵害其中一方就新增诉请判决结果的上诉权。该种情形下,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诉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作者简介
高 巍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