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中国数字人发展报告(2024)》预测,2025年中国数字人核心市场规模超400亿元、带动产业规模超6000亿元。随着数字人产业走向繁荣,亟待厘清其法律属性、明确有关行为边界等。8月1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披露一起虚拟数字人相关侵权案例,经其审理认定,该案中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判决侵权人赔偿15000元。
案情显示,虚拟数字人甲、乙由原告聚某公司、原告元某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其中原告聚某公司为著作权人,原告元某公司负责运营。虚拟数字人甲在各平台拥有超440万粉丝,曾获评2022年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年度八大热点事件。
二原告主张,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构成美术作品,虚拟数字人甲形象首次发表于某短剧,虚拟数字人乙形象首次发表于某微博账号。被告某联合创作单位员工孙某某离职后,在被告西某公司运营的CG模型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甲、乙模型,侵害了二原告就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西某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图片 北京互联网法院供图
对此,被告一孙某某辩称,二原告主张的仅为头部模型著作权,但孙某某上传的系CG人物的全身模型,二者相似度较低,不足以达到法定标准,不构成侵权。二原告的证据存在篡改嫌疑且创作流程与行业习惯存在差异。另外,被告西某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可能涉嫌伪造证据。
被告二西某公司则辩称,二原告未提前告知且无法证明被告西某公司事先知晓侵权行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西某公司已经采取上传审核、定期排查、关键词屏蔽、用户协议提醒等合理措施预防著作权侵权,且设有便捷侵权投诉渠道并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处理。另外,涉案虚拟数字人甲、乙知名度较低且特征不显著,西某公司难以主动识别侵权,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虚拟数字人甲的全身形象和乙的头部形象,并不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制作,具有明显的艺术创作效果,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美术作品。二原告系根据某短剧视频主张甲全身形象,虽然该视频制作过程中,使用了部分真人身体妆造后拍摄的素材,但是真人身体妆造形象体现出的是甲的造型设计,而非真人的自然身体特征,系以真人身体妆造形象这一形式表现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不影响二原告据此主张甲的全身形象构成美术作品。
此外,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均由原告聚某公司制作并通过其所有的平台账号进行发表,原告元某公司经其授权,对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享有除发表权及署名权之外的所有著作权,且有权与原告聚某公司一起或单独进行维权相关事宜。因此,法院认定原告聚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元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独占许可人,有权提起此案诉讼。
被告一孙某某在CG模型网发布被诉侵权模型,在人物五官、发型、发饰、服装的设计及整体风格,尤其是在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元素组合方面,与涉案作品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相同或相似,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考量被告二西某公司服务的具体类型、对被诉内容的干预程度、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诉内容的热度等因素,被告二西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共同侵权。
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被告一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其中数字人甲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数字人乙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知识产权专业法官会议主任、四级高级法官朱阁就此案表示,虚拟数字人作为复杂的权利客体,聚合了多元主体的多重权益。
具体而言,虚拟数字人由外在表现及技术内核两部分组成,具有数字化外形与类人化功能。在外在表现层面,若来源于真人形象、使用真人数据,则涉及自然人的肖像、声音等标表型人格权益的保护。反之,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在技术内核层面,虚拟数字人涉及的代码等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的算法和数据则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实践中,在就虚拟数字人的保护路径进行确定时,要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该案中,二原告主张虚拟数字人甲、乙的形象构成美术作品。上述形象并不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制作,具有明显的艺术创作效果,能够体现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兼具独创性及审美意义,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采写·综合:南都N视频记者 樊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