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尹律所吕诚律师代理服务合同纠纷案,胜诉!对方一次性返还服务费2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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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30 16: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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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4月签订推荐工作、职业培训服务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收到实际款项之后的12个月。因该合同并未约定实质内容,后双方又于2023年1月签订《关于<职问服务合同>的<企业指定>协议》作为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被告的义务为向原告提供特定企业的直推的中介服务,并约定了退费方案。

此后,原告刘某某因个人条件符合大厂内推的核心需求,分13次向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转账共计340000元。然而被告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就业指导,原告当事人也没有获得大厂的录取通知。

原告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获得大厂的录取通知,符合协议约定的退费规则,后原、被告双方协商退费事宜。被告承诺于2023年12月10日退费,但在承诺期限期满时,被告仅退款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某某委托京尹律所吕诚律师代理本案,将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返还剩余服务费及利息等损失。

02 本案结果

吕诚律师接手本案后,立即全面梳理证据材料,对两份合同逐条分析,重点关注"特定企业直推服务"和退费条款的约定,明确被告未履约的核心事实。

同时,吕诚律师调取了所有的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制作资金流向明细表,关联被告及其关联公司账户,证实款项支付与合同义务的对应关系。

本案诉讼过程中,吕诚律师指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关就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且根据现有证据,双方服务合同已期满终止,被告公司负有向原告退还服务费的义务。现今被告公司已超过应退款日期一年有余,被告公司除立即向原告退还剩余服务费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庭审中,被告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采纳了吕诚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剩余服务费25万余元;

2、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余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吕诚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当事人与被告公司所签两份有关就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及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服务合同已期满终止,被告公司负有向原告退还服务费的义务,经双方核算,剩余未退服务费金额为25万余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服务期届满后退还上述费用,双方合同约定服务期满之日为2023年12月10日,现已超过被告公司应退款日期一年有余,被告公司应立即向原告退还剩余服务费并承担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庭审中,被告公司以民营企业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为由,要求法院判决予以分期还款,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民营企业发展生存较为艰难,特别在新冠疫情发生后,更是举步维艰,确应充分保护中小微民营企业的营商环境。但是,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建设良好营商环境的背景下,不应仅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企业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均需得到有效保护,而司法裁判在企业权益保护和营商环境建设中应发挥正确的司法导向、司法指引作用。被告公司虽为中小微民营企业,但仍需在企业经营中和市场交易活动中,遵守诚信原则,担当已任,勇于面对和解决各种挑战和困难。对于中小微民营企业的保护,并非体现在对经营活动中不规范、不诚信活动的纵容或放任,更应通过正确的司法指引,规范其经营活动,加强诚信经营理念,最终增强企业生命力和竞争力。鉴于此,对于被告公司要求分期还款的答辩意见,人民法院未予采纳。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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