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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云南省数据局
近日,云南省数据局研究起草并发布了《云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政策速览
2021年以来,浙江、广东、河南、河北、江苏、北京、山西、湖南、内蒙古、海南、黑龙江等11个省(区、市)先后出台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各省(区、市)出台的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大都重点围绕数字基础支撑能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治理数字化等方面提出有力的举措,强化保障措施,着力破解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痛点、难点、堵点,突出培育数字生态,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有力促进数字经济蓬勃发展。
在其他省份已印发的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的基础上,2025年3—4月,云南省先后开展了企业、专家和省级部门座谈会,并赴红河州、曲靖市和内蒙古自治区开展实地调研,结合云南省实际,起草形成条例草案。
2025年5月,条例草案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中央及省外驻滇单位以及16个州(市)人民政府意见之后,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发布征求意见稿。
《条例》总共包含8章: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原则、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企业、标准制定和推广等;
第二章为数字经济发展基础和能力,主要包括网络、存算、数据流通利用、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等在内的数字基础设施,以及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等;
第三章为数字产业化,主要包括经营主体、数字经济园区(楼宇)、数字产品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算力产业、数据产业、平台经济、人工智能等;
第四章为产业数字化,主要包括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五章为治理数字化,主要包括数字政府、政务服务数字化、智慧城市、数字乡村、监管体系等;
第六章为面向南亚东南亚数字信息大通道,主要包括跨境基础设施建设、跨境数据流动、跨境数字贸易、对外交流合作等;
第七章为保障措施,包括土地、电力、资金、人才、知识产权保护等要素保障,宣传、交流与应用场景,以及安全责任、法律责任、减责情形等;
第八章为附则。
政策原文
云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推动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提升数字经济治理能力和国际合作水平,因地制宜地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与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对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原则】
发展数字经济应当以习近平经济思想为指导,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打造数字应用大省,推进面向南亚东南亚数字信息大通道建设。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工作的领导,统筹部署、组织推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组织编制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采取措施,夯实数字经济发展基础和能力,支持开展数字技术创新和应用,协同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统筹推进治理数字化,营造优良的数字经济发展环境,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相关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规划和建设工作,协调推动跨领域跨行业数字化转型,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组织落实数据基础制度,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数字经济统计监测体系,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依法向社会公布。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动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以及网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学会、产业联盟、新型智库等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技术指导以及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平等参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技术研发和创新应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等。
第七条【数字经济标准的制定和推广】
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数字经济标准化工作,参与相关标准研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章 数字经济发展基础和能力
第一节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统筹规划及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数字经济发展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基础设施和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枢纽站场、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九条【网络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网络设施建设,优化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布局,提高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率。持续推进通信网络城乡协调发展。支持卫星互联网络、量子通信网络发展。
第十条【存算设施】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算力和绿色电力融合发展,优化存储和算力基础设施布局,统筹推进通用算力、智能算力、超级算力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面向特定场景的边缘计算能力,加强传统数据中心整合改造,主动融入全国一体化算力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数据中心合理的用电、用水等需求。
第十一条【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数网、数算相关设施充分融合,融入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规模化数据可信流通利用格局。
第十二条【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动市政、能源、交通、物流、文化旅游、农田水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
第十三条 【依法受到保护】
数字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数字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数字基础设施安全。
确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实施并给予补偿。
第二节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总体要求】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统筹发展和安全,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坚持政府指导、市场驱动,扩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依托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推进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建设,统筹推进公共数据共享,有序推动公共数据开放,统筹管理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拓展应用场景,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鼓励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成效评价和第三方评估,加强经验总结和宣传推广,营造良好氛围。
第十六条【企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依法依规对其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流通交易,保护其经营收益等合法权益。企业有权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自主或者委托他人基于其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开发数据产品或者提供数据服务。鼓励企业采取共享开放、交换交易、资源置换等多种方式流通数据,促进数据产品和服务创新开发、高效流通和价值复用。
第十七条【培育数据市场】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数据相关制度,探索建立有利于数据安全保护、有效利用、合规流通的市场体系,完善数据要素市场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确保数据安全、保障用户隐私的前提下,调动行业协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数据价值开发,主动融入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建设。
第十八条【数据流通和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围绕促进数据要素合规高效、安全有序流通和交易需要,推动完善和规范数据流通和交易规则,规范引导场外交易,培育壮大场内交易。因地制宜培育数据商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九条【总体要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资源禀赋,统筹全省数字产业发展目标、发展定位和区域布局,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产业集聚发展,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完善投资服务保障措施,加强产业交流合作,推动产业强链补链延链,构建大中小微企业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生态。
第二十条【经营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数据、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投资促进、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培育多层次、递进式的数字产业企业梯队。
第二十一条【数字经济园区(楼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相关产业园区(楼宇)建设,突出主导产业,促进数字产业集聚发展。鼓励园区培育或者引进为数字产业发展服务的第三方机构,面向企业提供供需撮合、技术支持、咨询培训、展览展示、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数字产品制造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推动半导体材料、智能终端、新型显示、新能源电池、光伏制造等数字产品制造业发展,加快重大项目推进、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
第二十三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省、州(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工具软件、中间件和安全软件等领域技术创新应用,提升工业软件、应用软件、平台软件、嵌入式软件等软件开发水平。大力发展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加信息技术服务产品供给。
第二十四条【算力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促进算力基础软硬件产业、算网建设与平台产业、算网服务与应用产业以及相关配套产业协同发展。根据需要征集算力应用场景需求,发布应用场景清单,积极推动算力在各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数据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行业龙头企业设立数据业务独立经营主体,大力培育创新型中小数据企业,围绕数据采集汇聚、计算存储、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安全治理和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等环节,推动各类业态协同发展。
第二十六条【平台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平台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支持企业开发和运营网络销售、生活服务、社交娱乐、信息资讯、金融服务等互联网平台。聚焦特色优势产业,打造产业互联网平台。
第二十七条【人工智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进和培育人工智能相关企业,支持建设行业模型和高质量数据集,促进人工智能在工业、农业、文旅、商贸、医疗、教育、应急、政务服务等领域深度应用。
第四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八条【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建立数字化转型服务生态,促进数字技术赋能传统产业发展。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开放型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面向其他主体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和数字化解决方案。
第一节农业数字化
第二十九条【农业生产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智能感知、智能分析、智能控制技术与装备等在农业生产全过程的集成应用,加快传统农业设施和农机设备数字化改造,鼓励企业围绕高原特色农业,建设智慧农(牧、渔)场,推进农业生产数字化。
第三十条【农业加工营销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技术在高原特色农产品加工领域的深度应用,鼓励企业应用智能分拣、无损检测、包装机器人等自动化设备,探索品种专用、生产定制、产销对路等精深加工新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各类主体开展多样化多层次的农产品网络销售模式创新,支持发展直播电商、社交电商、县域电商等模式,构建符合农产品流通需求的农产品电子商务供应链体系。
第三十一条【农业管理服务数字化】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公共数据资源体系,积极整合农业农村资源、主体和产品数据,提升种业、粮食和重要农产品、高标准农田、动物卫生监管、渔政、农业环境保护、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产品质量安全、农机等管理数字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各类主体利用数字技术,开展市场信息、农资供应、废弃物资源利用、农机作业、农产品初加工、农业气象等领域的农业生产性服务,促进公益性服务和经营性服务便民化。
第二节工业数字化
第三十二条【智能制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智能制造,加快推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服务等全生命周期数字化转型,推进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服务化延伸和共享制造,加速从生产型向服务型制造转变。
第三十三条【工业互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应用。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工业园区建设差异化、特色化、专业化工业互联网平台,改造升级工业互联网内外网络,建立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
第三十四条【智慧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主体加强数字技术在能源产业链各环节的深入应用,统筹能源“产供储销”各环节资源配置,加快“源网荷储一体化”建设。
第三节服务业数字化
第三十五条【智慧交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动交通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完善设施数字化感知系统,构建设施设备信息交互网络。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和智慧交通应用,提高智能运输和智能出行能力。创新数字化运营管理模式,满足个性化、高品质出行需求。
第三十六条 【智慧物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发展智慧物流枢纽、智慧物流园区、智慧仓储物流基地、智慧港口、数字仓库等物流基础设施,推动物流设施设备联网,加强物流数据采集、分析和应用,推动物流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
第三十七条【数字金融】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加快数字化转型,深化拓展数字人民币试点应用,促进数字技术在支付清算、登记托管、征信评级、业务决策、跨境结算、风险管控等环节的深度应用,助力数字金融和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协同联动发展。
第三十八条【数字商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创新数字营销场景和数字推广渠道。鼓励和支持实体消费场所与线上消费平台深度融合,打造数字化消费场景。
第三十九条【数字健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发展数字健康服务,推广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健康码。推进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等应用,促进检查检验结果等医疗数据协同共享。拓展数字技术在辅助诊断、远程医疗等方面的应用。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数字技术,赋能医保及相关领域的改革、管理、服务,促进医保、医疗、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
第四十条【智慧养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医疗卫生和养老机构加大老年健康科技辅助技术产品的应用。支持推广智能化家居和智慧健康产品,探索开展居家养老安全风险预警和防范服务。
第四十一条【智慧文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进传统文化、红色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转化和开发,推进文物保护数字化管理。支持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等文化场所开展智能化升级改造。因地制宜推动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加强数字文化产品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支持智慧景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依托多源数据提升旅游服务、监管和营销能力。鼓励开发沉浸式体验、全息影像等智慧旅游产品,促进线上数字场景与线下旅游场景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数字体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全民健身、运动训练、体育竞赛、体育产业等数字化,打造智慧体育场馆、智慧健身步道、智慧体育公园等。结合实际提供体育场馆查询与预订、赛事活动参赛与观赛、健身指导互动与交流等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教育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校园建设,推动教育数据和数字课程互通共享,实现线上线下教育服务多元供给。拓展“人工智能+教育”应用场景,促进大模型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探索数字赋能大规模因材施教。
第五章 治理数字化
第四十四条【数字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推进政府履职和政务运行数字化转型,推动数字技术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政府自身运行等领域的应用,共建共用全省公共数据共享交换“一平台”、政务数据存储计算“一朵云”、新一代电子政务数据传输“一张网”、公共数据资源“一组库”、政务数字资源“一本账”,构建协同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
第四十五条【政务服务数字化】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制度机制和标准体系,协调推进政务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优化政务服务平台功能,推行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政府履职全面深度融合,推进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四十六条【智慧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城市公共基础设施数字化,构建城市数据资源体系,深化城市治理、民生服务、生态宜居、产业发展、安全韧性等方面的智能化创新应用,提升城市智慧化水平。积极推进智慧社区建设,打造社区治理新形态。推进适老助残无障碍设施与公共服务数字化改造,按需保留非数字化供给方式。
第四十七条【数字乡村】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完善乡村信息基础设施,促进数字技术在乡村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推进乡村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十八条【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完善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特点、科学规范、协调稳定的监管政策体系。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数字经济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六章 面向南亚东南亚数字信息大通道
第四十九条【总体要求】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建设面向南亚东南亚数字信息大通道,积极推动跨境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跨境数据流动以及跨境数字贸易等,强化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数字经济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跨境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积极推动面向南亚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提升国际通信和互联网服务水平,支撑数字经济国际合作。
第五十一条【跨境数据流动】
省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依法依规、保障安全前提下,构建数据跨境便利化服务体系。探索开展数据出境分级分类管理,制定数据出境负面清单,推动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第五十二条【跨境数字贸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推进口岸智慧化建设。加快推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商产业园、公共海外仓等建设。创新特色数字边贸模式,支持企业开展数字边贸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十三条【对外交流合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双边和多边合作机制,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积极开展数字经济产业、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土地、电力等要素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电力接入、能耗指标分配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优化营商环境,强化创新服务,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五十五条【资金保障】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产业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各类资金,加大对数字经济各方面的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加大资金投入。
第五十六条【融资、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并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围绕数字经济发展的各类融资需求,创新产品和服务。支持保险机构为符合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企业和项目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第五十七条【人才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将数字经济领域引进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为其在职称评定、住房、落户、医疗保健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等推进数字经济相关学科建设,与企业合作办学,共建现代产业学院、联合实验室、实习(实训)基地等,培养数字经济研究和应用型人才。
第五十八条【宣传、交流与应用场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数字经济理论和实践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成功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依法依规举办数字经济领域各类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畅通供需对接渠道,推动跨区域合作和产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推动开放产业发展、城市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数字化应用场景。
第五十九条【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维护数字经济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技术创新应用。
第六十条【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处理数据的主体应当履行数字经济发展的安全责任,加强数字经济领域数据资源、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落实商用密码要求,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护数据、网络、设施等方面的安全。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减责情形】
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从轻、减轻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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