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隐名股东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隐名股东有权排除执行,但不能对抗基于信任登记外观而作出交易决定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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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何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异议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隐名股东有权排除执行,但不能对抗基于信任登记外观而作出交易决定的债权人。
案件简介:
1.2013年8月16日,林某全(被代持人)与吴某雄(代持人)签订《确认书》,确认林某全占吴某雄在山鹰纸业股权的40%。
2.2015年5月5日,因林某青(债权人)对吴某雄(代持人)享有担保债权,法院执行裁定冻结吴某雄名下山鹰纸业股权。
3.2015年9月14日,林某全(被代持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案涉股权中40%属其所有,并停止执行。
4.2015年10月29日,法院确认林某全(被代持人)为涉案40%股权实际权利人,一审判决停止执行这部分股权。林某青(债权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高院。
5.林某青(债权人)认为,其对案涉股权外观享有信赖利益,林某全(被代持人)未经登记不能阻却股权执行。
6.2019年3月28日,福建高院认为,林某青申请执行并非基于涉案股权的交易关系,而是基于与名义股东的借款关系,对涉案股权没有信赖利益,二审判决驳回林某青上诉,维持原判。林某青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7.201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林某青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隐名股东林某全能否够排除执行?
裁判要点:
一、执行异议之诉应实质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二、林某全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登记在吴某雄名下4663410股山鹰股份股票实际系由林某全出资购买,且林某全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某雄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林某全。
三、对股权登记享有信赖利益的第三人,限于信任登记外观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
四、因林某青只是名义股东金钱债权的执行人,不是以案涉股权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隐名股东林某全有权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某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某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某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某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某雄提供担保。但林某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某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某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某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隐名股东林某全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再审裁定驳回林某青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林某青、林某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实战指南: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一、隐名股东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有争议,“否定说”认为,股权代持仅产生债权效力,隐名股东权利未经登记公示,不足以对抗外部债权人,更不足以排除执行。“肯定说”认为,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权利人,经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判断后,能够排除执行。我们倾向于与最高法院观点保持一致,采纳“肯定说”,从法理角度而言,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就是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对代持关系的实体判断并未超出法院审查范围,如果审查结果符合排除执行要件,则理应具有排除执行的效果。
二、如果隐名股东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该权利能否对抗全部债权人?
对此,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最高法院观点,在判断隐名股东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时,需要考虑商事外观主义,如果第三人对股权登记享有信赖利益,并基于信任登记外观而作出交易决定,此时,隐名股东的权利不足以对抗该债权人。
需要作出提示的是:此处所指的债权人不仅包括“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也包括“与名义股东发生一般交易的债权人”,只是,在第二种情况下,债权人较难举证证明“基于信任登记外观、责任财产、偿债能力而与名义股东发生交易”。具体到本案,债权人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名义股东持股的信赖,才会接受名义股东担保,这一主张未得到支持的原因是债权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综合以上,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代持股权,隐名股东虽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受限于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与股东发生交易时,应首先核实是否存在代持关系,避免因真实权利人提出异议,而陷入“执行难”的局面。与此相对,隐名股东也需保存“代持关系”书面合同、出资记录等证据,避免股权成为执行标的时,无法证明真实权利人身份。同时,隐名股东需留意,如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股权登记享有信赖利益,即使隐名股东能够证明真实权利人身份,仍有无权排除执行的风险。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延伸阅读:
1.一般债权人对基于登记的外观对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和偿债能力产生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执行。
案例1:《方占岭与贾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陕民终94号]
陕西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所指的第三人不应限缩于和名义股东进行股权处分的善意第三人,也应包括对股权工商信息登记外观产生信赖的一般债权人,工商登记的股权外观具有公示公信力,一般债权人对基于登记的外观对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和偿债能力产生的信赖也值得法律保护。保护对这种权利外观的信赖,可以降低商事交易的成本,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第三人信赖预期,更好地发挥司法裁判引导评价作用,避免当事人为逃避法律监管而设计各种形式的股权代持。隐名股东选择通过委托他人代持股权获得利益,也应当承受这种法律行为带来的交易风险。故本案中,即使方某某与方某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该代持关系亦仅在双方之间形成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如前所述,方某某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或参与过瑞森公司的实际经营,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没有积极创造条件,将股权转回其名下,而是持放任态度,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案涉股权被视为名义股东方某某的责任财产而面临执行的风险。据此,方某某对原审第三人方某某持有瑞森公司46%股份当中的10%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仅产生债权效力,不足以排除第三人执行。
案例2:《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89号]
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完成隐名股东身份的显名化,案涉股权登记在徐某某公司名下,工商登记公示的权利外观应作为对外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使依据《委托持股协议》与徐某某成立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亦仅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就案涉股权享有的权益实质上系对名义股东徐某某的债权请求权,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虽然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参与了西安某游乐园公司的投资、借款、偿还各类款项等经营活动,但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股权结构来看,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游乐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徐某某,因而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凭其与西安某游乐园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主张其已通过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成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难以采信。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