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丨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现状及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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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15 10:4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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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摘要:2023年12月,民政部、全国老龄办发布了《2022年度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公报》。公报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末,全国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28004万人,占总人口的19.8%;全国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20978万人,占总人口的14.9%。全国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抚养比21.8%。随着法治体系的日益完善,意定监护作为体现被监护人意愿自治的制度,不仅彰显了对个体自主权的尊重,更在立法理念上强调了其相对于法定监护的优先性。结合最新的法律解释和学术文献,本文详细探讨了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当前面临的关键问题。在确保尊重个人自主决策权、最小干预原则及追求最佳利益的前提下,本文审视了意定监护制度的现状及其适用情况,旨在为该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助力。

关键词:成年意定监护;行为能力;监护协议

一、意定监护制度的基本内涵

JINGSHZHENGZHOU

意定监护是指被监护人在有意思能力时提前为自己选定监护人,将人身照顾、财产管理等事务以书面形式委托给监护人,在其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监护人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处理监护事项,根据双方约定履行监护职责的民事法律制度[1]。意定监护制度以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2023年人口数据显示:2023年末全国人口140967万人,出生率为6.39‰;人口自然增长率为-1.48‰。2023年我国人口已经连续两年负增长,总和生育率1.0左右,在全球主要经济体中位居倒数第二。中国传统的“养儿防老”的观念正在逐渐落后于发挥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群众的心理、生理等方面的原因,因精神疾病、残疾等原因丧失行为能力的人趋于年轻化和普遍化,目前我国的独居老人、有身心障碍的年轻人越来越多,传统的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枢纽的家庭监护方式也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是能够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重要制度。意定监护制度不同于法定监护制度,意定监护制度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监护的具体细则由行为主体的意愿决定,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运用。虽然在不同国家,意定监护的名称不同,使用场景的侧重点不同,但是基本内涵都是指成年人在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时,可以预先根据自己的意愿确定监护人,于监护人就监护的设立、内容以及生效实施等进行沟通,通过订立相应的书面监护协议,在改成成年人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时,由监护人按照事先与约定代理监护事务,并且由公权力机关对其进行监督[2]。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主要集中在《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设置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二、定监护制度的原则及其进步性

JINGSHZHENGZHOU

(一)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意思自主原则

意定监护协议的拟定和履行都必须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进行。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我国《民法典》同时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这两大原则,这两大原则,一方面体现了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对于被监护人和监护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另一方面又倾斜保护被监护人。问题在于,这两个原则可能会出现相冲突相矛盾的地方。这也就意味着,两大原则虽是意定监护的基础,但也要有所顺位。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是为了防止因被监护人“不正确”的决定而造成其人身或者财产损失[3]。换句话来说,当意定监护人从自己的认知出发为被监护人做决定时,必须率先考虑到被监护人的利益。在客观上,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做出的决定必须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如果我们不给予被监护人足够的尊重,仅仅依靠客观实际来为被监护人做决定,这往往会矫枉过正,颇有传统的家长主义作风,很容易因为过多保障被监护人的现实利益而忽略了被监护人的真实想法,这不是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的初衷。但是过于追求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会使意定监护制度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探讨《民法典》中“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与“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的优先性时,我们虽无法直接从法条中得出明确的优先级顺序。然而,通过深入剖析当代司法实践以及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普遍诉求,我们不难发现,在当事人真实意愿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选择“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作为指导更为妥当。这一选择并非是对“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思原则”的忽视,而是基于对被监护人全面保护考虑。实际上,无论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还是“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思原则”,均体现了意定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权益的尊重与保护,只是在不同情境下,其侧重点和适用方式有所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这两项原则,确保被监护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进步性

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在于强化人身权益的保障,相较于传统的监护机制,后者主要聚焦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其核心关注点在于对被监护人财产利益的严密守护。通过这一制度的调整,我们得以更全面地关照到被监护人的综合利益,不仅限于经济层面,更拓展至其人身权益的维护与尊重。这种转变体现了监护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趋势,即更加注重个体全面福祉的保障。相比较遗赠扶养协议而言,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集体组织)订立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离世后,其财产依法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4]。遗赠扶养协议的核心在于,当无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法承担抚养义务时,确保遗赠者的生活、赡养和身后事宜得到妥善处理。相较之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则是一种预先规划的策略,即在个体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预先选定监护人,以便在丧失行为能力时得到监护与照料。意定监护制度的独特之处在于其选择监护人的范围更为宽泛,并且在协议变更与解除方面展现出更高的灵活性。根据法律条文,遗赠扶养协议一旦达成,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变更或解除,除非双方达成一致。然而,在意定监护制度中,协议生效前,双方均享有自由解除权,无需对方同意。此外,意定监护制度突破了传统法定监护中顺序优先的限制,其设立基础不受法律明确规定的血缘关系限制,而是基于当事人的自主决策权。这种制度使得被监护人在行为能力健全时,能够主动选择监护人,并确定监护职责的范围,从而更加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相较于传统法定监护中被动确定监护人的情况,更能体现对个体意愿的尊重。

意定监护制度于信托相比,虽然二者的共同点都是以信用为基础,且两者所授予的代理权均不因委托人行为能力的变化而丧失效力。但是信托的对象仅限于委托人的财产,其范围远远小于意定监护。意定监护与家庭养老相比,优势则更加明显,一方面随着社会老龄化的家中,社会中中年人赡养老人的压力越来越大,随着我国生育水平逐年减低,家庭规模不断缩小,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已经无法解决老年人的养老问题。另一方面,传统的家庭养老需要以家庭关系和睦友爱为基础,可是因为时代的变化,子女和父母之间难免产生矛盾,离异、家庭关系恶化、父母和子女之间形同陌路情形同样对传统家庭养老制度发起挑战。而意定监护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被监护人对于监护人的选择不局限于血缘亲属,并且是以极度信任为大前提。

(三)意定监护制度的现实意义

首先,尊重“成年人的自主决定权和残存意识”是意定监护制度的内在要求。人权,是人身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无论是健全之人还是身体、心理残缺之人,都享有人权[5]。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品质日益提升,人们不再局限于满足基本的食物和衣物需求,而是愈发注重内心的声音与追求。这种内心的声音,我们称之为真实意愿的表达。意定监护制度作为法律框架内的一种创新机制,为人们提供了表达真实意愿的明确途径。在此制度下,成年人能够自主选择监护人,甚至能够依据个人的真实意愿,明确监护的具体内容与范围。从法律层面来看,意定监护相较于法定监护,更为优越,因为它深刻体现了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决策能力的尊重。这种尊重不仅彰显了人权的核心价值,而且鼓励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积极参与社会活动,进一步体现了社会对于多元化个体差异的包容与接纳,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社会制度。

其次,我们必须意识到我国老龄化社会的急需深化趋势,看到人口基数的变化和新生儿人口的剧减。意定监护制度为我们开拓了新时代养老模式的新思路。如何让庞大的老年群体安享晚年、如何让老年群体有尊严的在社会中生活、如何给老年群体一个途径可以让他们自主处理财产都是我们社会面临的巨大问题。如果老年群体可以自主选择自己未来的监护人,确保事后可以完全按照老人生前的意愿进行安排,并且加上公权力的介入和保障,就又为社会提供了一条养老方式。

最后,意定监护制度是对我国现有监护制度的补充。以人为本是社会治理的宗旨,国家重视每一个群体,并致力于解决社会问题,满足个体的需求。对养老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对目前老年全体的重视,更是体现了社会对于未来我国发展的积极憧憬,确保每一个人都老有所依,是对正在奋斗的中年人,时刻准备着成为接班人的青年群体,甚至少儿群体的未来保障。我们必须严肃的思考意定监护制度,只有这样,当疾病和衰老来临,我们才不会害怕与恐惧,因为我们有能够安度晚年的信心。

三、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现状及问题

JINGSHZHENGZHOU

(一)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民法总则》颁布以前,我国并没有意定监护这一制度[6]。在构建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律框架中,主要依据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与《民法典》。其中,《民法典》作为后续立法,对前者进行了深入的细化和拓展,从而显著增强了意定监护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具体来说,《民法典》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基础上拓宽了其适用范围。原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关注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而《民法典》则将这一范围扩展至所有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这一举措无疑是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发展的一大里程碑。然而,尽管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当前法律体系中对于《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辅助性规定尚显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意定监护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未来立法应进一步加强对这一制度的法律支持,以确保其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社会。虽然《总责编司法解释》解决了监护双方任意解除权和监护监督的问题,但是在实施细则上却未做出。说明该制度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的指导作用仍然有限[7]。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期间是在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并且明确了意定监护监督人适用法定监护监督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除了上述的法律外,目前部分地方政府也颁布了有关于意定监护制度的措施。如《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意定监护必须进行公证。《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相关组织应对失能老年人提供探访服务,并需要防范和化解失能老人的意外风险[8]。以上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都对于意定监护制度的监督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必须明确的是,由于此类地方性法规过于零碎,无法形成体系,无法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完整的、有效的监督模式。

(二)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实践现状

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配套的辅助性法律法规也有所确实,这导致在实践过程中,意定监护制度极其容易产生道德和法律风险,因此意定监护在我国的适用并不广泛,并且争议颇多。事件中的主要争议集中在被监护人的财产方面。在意定监护关系持续过程中,对监护人的道德要求极高。在实施意定监护的国家中,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利用意定监护协议作为侵害财产工具的案件的发生。《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履行职责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确切的监督标准的当前,此条规定仅仅只能当作原则性规定。换句话来说,因为缺乏明确的监督机制,即使监护人尽到了应当尽到的义务,但是在被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是有关机构提出质疑时,监护人也面临着无法自我证明的困境。一方面,在构建意定监护协议时,为确保协议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应审慎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分割事项,通常不将其纳入协议内容,以防监护人出于贪财之念而签订。此外,公证机关在审查意定监护协议时,需严格把关,力求排除任何可能导致委托人受到欺骗或胁迫的情形,从而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这样的做法不仅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尊重,也符合法律精神与学术规范。例如,在具体实践中,公证机构会在未经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悄悄进入社区、养老院、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察看情况。这些场所都是监护人履职行为所需要出现的场合,监护人也应妥善履行其监护职责[9]。更加严峻的问题是,尽管意定监护制度对于老年群体的实用性更强,保护力度更大,意定监护制度在老年群体中使用率较低。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老年群体对于意定监护制度了解程度低。很多老年人都不知道意定监护的存在,即便有少数老年人知道,也仅是有粗浅的了解,如何运用并不清楚[10]。第二,老年群体的传统血缘和亲属观念不容易改变。通过问卷调查数据分析可知,一些老年人难以转变固有的思维,深受“家庭本位”观念的影响,无法接受意定监护模式。第三,老年群体面临监护人难寻的现实困境。由于被监护人的身体机能差,需要付出的时间经历多,许多老年人无法靠自己找到称职的意定监护人,并且,目前从事专门从事监护业务的专业机构不多,社工人员数量不足,这些现实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

(三)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 意定监护人选择范围过广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的选择范围没有明确限制。委托人会根据自己的考虑选择自己最为相信的人对自己进行监护,以此来最大程度上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在协议生效以后,委托人已经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无法自主保护自己的权益,此时之前选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重大影响。对于一些鳏寡孤独老年人而言,他们因为日常生活无人照顾,内心极其渴望亲情的情况下,极其容易对身边的人产生信任,这就导致了被监护人因此可以选择的监护人的主体范围不受限制,就容易忽略和忽视一切潜在风险的情况。

目前,我国民法典对于监护人的可选范围的略举属于肯定性规定,也就是没有明确的限制条件。完全尊重了被监护人的自主选择权。如果监护人有能力不足、道德水平不高、不负责任的情况,就很难在意定监护制度生效时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规范和完善受托人的选任标准及消极资格,从意定监护受托人的选任关头适度干预,为委托人的权益增加一层立法保障[11]。

2. 意定监护的适用标准不够明确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意定监护案件判决书的深入研究中,我们观察到,在意定监护的实践应用中,不同法院对于相关细节的理解与界定存在显著的不统一现象。首先,最为显著的是,法院在意定监护协议属性的认定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即使在处理同一案件时,随着案件审理的推进,不同阶段中法院对于意定监护协议的法律性质的判断也呈现出不同的观点。这一发现揭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意定监护制度理解的不一致性,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例如,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属于遗赠扶养协议,而到了二审,法院更倾向于认定该协议为意定监护协议。对于同一案件或相似案件,由于缺少统一的认定标准,法院可能对于意定监护协议的判断不同。由于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会具有高度重合的可能,能够容易区分二者的关于财产方面的条款一般不会写在意定协议当中,而作为了特备约定或者记录在单独的条款当中,这使得二者在实务当中容易被混淆。但是如果法院将意定监护协议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那么可能会出现对协议属性认知相矛盾的情况。在讨论意定监护的法律效力与实践中,不同观点涌现,尤其集中在公证的必要性上。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意定监护是否需要经过公证的问题,存在显著的争议。特别是在一些涉及意定监护纠纷的案例中,当事人倾向于在协商一致后,选择将意定监护协议提交至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以强化其法律效应。然而,也有案例表明,部分当事人并未选择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公证,这给法院在判定这些协议的法律效力时带来了相当的困扰和挑战。这一分歧不仅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多样性,也凸显了意定监护制度在法律效力认定上的复杂性。法院在裁决时,既要倾向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又需对未公证的意定监护协议的真实性保持审慎态度,这无疑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第三,法院在认定意定监护制度中当事人的范围时,亦展现出不同的司法立场。实际上,法院对当事人的界定在拓展意定监护制度适用范围的进程中起着关键作用。通过精确界定当事人范围,法院能够更好地确保意定监护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的意定监护效力予以认可,这表明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将当事人范围限制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内部是有向外的弹性空间[12]。

3.意定监护监督机制的缺失

意定监护的监督机制的缺失,是实践中意定监护制度面临的最现实最直接的问题。第一,监督主体太多于广泛导致的监督职责并不明确。尽管我国《民法典》罗列了多个意定监护的监督主体,其中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等,但是却没有将各个主体之间的职责进行具体的划分。这就会导致多个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权时的混乱场面,实践中多次出现多个监督主体之间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抢的局面,这就会导致被监护人的真正利益被搁浅,从而走上形式主义的错误道路。第二,私力监督导致的恶性事件频发。由于意定监护订立的基础在于被监护人对于监护人的高度信任,所以私力监督本质上是可有可无的,因为如果需要私力监督,就间接证明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并非高度信任的关系,并且即使设置了私力监督,私力监督也并不能从源头上阻止恶行事件的发生,往往起到的是事后监督的效果。第三,由于意定监护协议具有一定的隐私性,监督的难度被大大提高。意定监护制度不仅仅是监护人照顾被监护人身体如此简单,其中往往包含着被监护人病危时的医疗选择和去世后的财产划分等内容,该内容具有一定的隐私性,这种情形更是提高了监督的困难。传统的家庭式的监护关系属于家族内部的私领域空间范畴,大多依靠血缘关系的亲属之间相互扶持。而意定监护制度打破了传统的家族观念,是人权的彰显。意定监护制度不仅仅是人身关系,而且人身关系加财产关系的双属性,不能完全的依靠合同编体系。如果缺乏相关的监督机制,没有明确的监督主体,意定监护则会毫无疑问的变成利用率低而风险系数较高的制度,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被逐步淘汰。

四、域外意定监护制度模式的借鉴

JINGSHZHENGZHOU

(一) 私力监督模式的优点和缺点

首先,私力监督的优势十分的明显。所谓私力监督,就是指只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并且以真实的意思来订立合同,法律就承认这种事先安排的效力。当然,除了法院之外的个人和组织,调取该意定监护协议的行为也会严格限制。就算是法院对该意定监护协议的监督,也往往仅仅设计某些特定行为,完全的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利益放在首位。私力监督的优势还体现在运行成本上,委托人不需要因为公正或登记支付额外的费用,同时没有增设委托人的义务。最后,私力监督模式也可以减缓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压力。依照我国的国情,现如今司法案件多,司法人员少,司法压力逐渐增大的社会背景下,私力监督可以节省司法自愿和行政资源的负担。

但是,私力监督模式的缺点也十分的明显。美国DPA制度的私人监督模式没有削弱DPA低成本、灵活、私密的属性,这种依靠不确定利害关系人的无人负责模式在之后多年的实践中被认为是“对丧失行为能力人保护的失败”[13]因为私力监督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公权力的监督,所以对于监护人的道德要求较高。

(二) 公力监督模式的优点和缺点

公力监督的优势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力监督包含了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整个监督过程可以覆盖意定监护协议的全过程。意定监护的设立进行行政机关的专门审查,可以从意定监护的全过程对意定监护进行审查,确保意定监护协议的合理合法。通过审查监护人提供财产状况报告,可以监督监护人监护事务的实施。第二,公权力的监督更具有权威性。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监护人滥用监护权和虐待监护人等违反意定监护协议的行为的严厉后果,通过法律法规的强制力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能够更加直接的督促监护人尽职尽责,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第三,公权力的监督更具有效力。私立监督中,在监护人有意隐瞒被监护人的情况下,被监护人难以察觉,因为意定监护协议仅仅存在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双方之间,监护人很容易隐瞒信息侵犯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公权力的介入更容易查清实际情况[14]。同样的,公力救济也具有相应的弊端。首先,公力监督往往不是无偿或者免费的,并且要准备的资料也较多,这一步就会让一部分群众放弃公力救济的方式。由于政府人力资源的紧缺,国家的财政收入不足以支撑所有有意采用意定监护的群众的费用。并且,政府也必须设立专门的部门来管理此事,这大大加重了政府的负担。英国的永久性代理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英国以公共监护办公室和保护法院进行公权力的双重监督,在人力物力上均投入较高的成本,而实际的收入并不足与支撑高昂的财政支出。同时,如果在意定监护的设立程序上设置繁琐的流程,也会大大降低意定监护制度的使用人数[15]。

(三) 域外意定监护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在对于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意定监护制度的分析和研究中,可以发现,各个国家对于意定监护制度的双方主体范围、成立以及生效要件、监督机制等问题的解决中都有所不同,这与各个国家的社会性质、物质发展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等原因有密切关系,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不可以单纯借鉴或者而学习某一个国家的制度,而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和目前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实践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具有针对性的学习和借鉴。我们可以向美国、德国以及日本进行借鉴和学习,这三个国家都在意定监护制度中明确规定了监护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求,并硬性要求体现在监护协议的内容中,在监护协议中也规定了监护人的辞任权和报酬请求权等权利,这样明确的规定可以使得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更好的调动了监护人的积极性,也便于被监护人的监督人行使监督的权利,不容易诱发法律风险。对于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来说,我国需要借鉴私力和公力监督的优势,设计出一条属于我国意定监护的监督之路。

五、针对意定监护制度问题的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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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确意定监护人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义务

虽然意定监护在监护人的选择上没有限制主体,但是结合现如今的司法实践可知,若监护人存在道德瑕疵,则被监护人的身心都将受到巨大的伤害,但是限制被监护人对于监护人的选择又会与现如今的法律相违背。因此,我们需要将监护人的主体进行分类,并对其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

首先,监护人为近亲属的情形。在探讨意定监护人的选任问题时,我们应当优先考虑那些被监护人深具信任且具备相应监护能力的个人和组织。特别是在监护人身份为近亲属时。相较于其他个人或组织,近亲属作为监护人具备诸多优势。其中,他们的健康状况以及工作收入水平是评估其监护能力的重要因素。因此,在选任意定监护人时,近亲属的考虑显得尤为重要。其次,若监护人为其他主体。在当前社会老龄化趋势加剧的背景下,许多成年人面临承担父代和祖父代两代人的监护职责的压力。这种现象导致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老年人照顾老年人的情况。因此,成年人在选择监护人时,除了亲属外,也开始考虑其他非亲属的监护人选项。在这种情境下,对于监护人的评估需要满足与亲属监护人相同的标准,但同时,还应进一步考察监护人的个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其财务状况、文化程度以及社会声誉等。在所有这些考虑因素中,道德素质尤其需要得到重点关注。

意定监护人权利义务也需要得到完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意定监护人的义务进行了详尽的规定,然而,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呈现出显著的不对等性。长此以往,监护人可能会因缺乏激励而产生懈怠,进而可能对被监护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意定监护人具备的权利应当有两个。第一,劳动报酬请求权。在监护关系中,为确保监护人的权益与责任相称,应赋予监护人获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监护人承担的职责广泛而繁重,因此,支付监护人劳动报酬不仅是对其辛勤付出的认可,更能激发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和责任心。第二,辞任权。关于辞任权的行使,需以监护协议的生效为基准进行讨论。同时,还需向公证机构进行说明并备案登记,以确保程序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同样,我们也需要对意定监护人需要履行的义务进行规定。在履行监护义务时,意定监护协议应作为指导原则。监护行为应严格遵循协议规定的范围。既不可过度行使监护权,亦不可滥用职权随意违反规定。对于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管理,需严格依照监护协议执行。应以最大化被监护人的利益为原则。同时,在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时,应充分尊重其合理意愿和习惯,以确保其生活品质得到妥善维护。此外,监护人还应该有最基本的义务,并主动接受监督。权力不被监督则会产生腐败,对于监督,监护人应该欢迎接受,最大可能的发挥监督机制的作用[16]。

(二)增加意定监护制度的生效要件

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对于意定监护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设立和生效规则。目前的司法实践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对意定监护的争议进行解决,但是必须要注意的是,鉴于意定监护协议的特殊性质,它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而是专注于人身权益的保障。这一协议的签订承载着当事人的诸多重要利益,因此,我们不应将其简单地视为普通的合同范畴。在当前背景下,深入探讨如何有效区分意定监护协议与普通合同,并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及生效要件,显得尤为重要且迫切。这样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提升协议的法律效力,还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一,需要完善意定监护的公证制度。一般来说,只要意定监护制度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的四个基本要件,合同便可以成立。但是,鉴于意定监护协议以本人缺失行为能力为生效要件,为了确保被监护人的意志能够得到贯彻,需要在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前,对该协议进行公示。公证员应当在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公正前与双方进行分别谈话,确保双方当事人明确知晓一定监护协议的内容。公证员应当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对当事人阐明协议设定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公证和登记为意定监护设立的对抗要件。意定监护协议未经公证与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7]。

第二,国家应当建立统一的意定监护登记制度。由于我们目前没有统一的意定监护的登记制度,对于意定监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属于空白状态。应当将意定监护的相关信息统一上传到一个登记平台,由相关部门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意定监护登记系统。这样不仅可以成为一种对大众公示的方式,也便于双方当事人更加详细的了解彼此的信息。使用该平台,当事人应该如实填写自己的基本信息和财产状况。

第三,应当增加意定监护生效要件。我国目前将行为能力缺失与意定监护的生效,意定监护的生效要件为被监护人缺失行为能力。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增加约定生效要件,采用约定生效要件和法定生效要件的双重生效形式。具体来说,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约定了生效的条件,那么当该条件满足时,也应当认定意定监护协议生效。不仅仅依靠当事人缺失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协议才生效的法定生效要件,不仅更加符合意思自治的精神,同时也扩展了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选择双轨制监督模式的必要性

前文,笔者对于公力监督和私力监督的优势和弊端进行了阐述,必须承认的是,公权力的过度削弱,会提升监护人滥用代理权的风险,过于隐形的公权力会无法让群众对意定监护制度获取足够信任,在可以遇见的未来,将会有更多围绕着意定监护制度的案件产生,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公权力监督保障机制。故此,笔者提出,应当在导入公权监督时,强调最低程度的公权干预。

目前,我国的法院是真正发挥监护监督功能的公权力机关。在没有解决法律案件多,法律人才少的现状下,法院并不能确保意定监护制度的监督质量。日本的双重监督制度值得我们进行学习,通过建立一个私力监督和公力监督的双轨制监督机制,将私力监督和公力监督贯穿意定监护的设立、施行、以及消灭的全过程之中。形成事中以私力监督为主,事前和事后监督以公力监督为主的监督机制。

结 语

JINGSHZHENGZHOU

意定监护制度旨在深化私法自治,保障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仅拓宽了适用意定监护的群体范畴,还强化了公权力的监督作用。然而,我们亦需正视,在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上,尚存在若干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在目前,我国老龄化社会程度不断加深的情况下,完善和发展意定监护制度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我国在过去的发展进程中,享受过巨大的人口带来的福利,而当年的奋斗着如今正是该制度所保护的群体,面临着丧失劳动能力的弱势群体人口增加,传统的家庭式养老已经无法支撑的时刻,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对于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积极的意义。“十四五”期间,国家高度重视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的规划,配置资源和制度倾斜老龄人口,对智能化设备做适老化适配,补齐服务短板,对特殊困难人群提供必要的社会援助[18]。

本文对于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路径和现实问题进行剖析,聚焦于意定监护制度的三个主要问题,逐个问题进行了分析与解答。《民法典》对于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于意定监护制度的重视。但是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的出现的实际问题,仍需要一代代法律人探索和解决。我们对于该制度的每一点推进和完善,都将造福于我们的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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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一平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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