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实际权利人未经登记,转让合伙企业有效吗?|李营营律师团队|合伙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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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12 10:2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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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实际权利人未经登记,是否有权转让合伙企业?

实际权利人有权处分合伙企业,相对人明知对方系实控人而与之签订、履行合同的,不得以未经登记为由主张对方无权处分

阅读提示:

实际权利人未经登记,是否有权转让合伙企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实际权利人有权处分合伙企业,相对人明知对方系实控人而与之签订、履行合同的,不得以未经登记为由主张对方无权处分。

案件简介:

1.2005年6月22日,麻庄煤矿成立,登记为案外人黄某仲名下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为合伙经营。原告马某富收购份额后成为麻庄煤矿实际控制人,未作权属登记。

2.2008年4月15日,盛源煤矿成立,登记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第三人周某江。周某江认可原告马某富系盛源煤矿实际控制人,未作权属登记。盛源煤矿采矿权登记在案外人广盛源公司名下。

3.2014年12月15日,甲方麻庄煤矿、盛源煤矿(实际控制人:谢某金、孙某、李某、马某富)与乙方万海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万海隆公司受让二煤矿,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

4.2016年11月12日,第三人谢某金、孙某、李某将《转让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马某富。马某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万海隆公司支付转让款及利息。万海隆公司主张马某富不是二煤矿实际控制人,无权处分案涉煤矿,无原告主体资格。

5.一审法院认为,二煤矿登记权利人均认可马某富身份,原告为被告办理转让手续,系有权处分二煤矿的实际权利人与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被告支付转让款及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

6.2018年3月15日,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马某富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一、马某富是麻庄煤矿实际权利人,有权处分麻庄煤矿。

(一)登记权利人认可马某富为实际权利人,麻庄煤矿实际由马某富经营管理。

最高法院认为,麻庄煤矿系2005年6月22日登记为第三人黄某仲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黄某仲认可,其已经将麻庄煤矿转让给马某富,已经收取了相应的转让款,也将麻庄煤矿交由马某富经营管理,马某富是麻庄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和权利人。但未办理麻庄煤矿采矿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登记权利人与被告万海隆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转让关系实际发生在马某富与万海隆公司之间。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煤矿企业需按照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麻庄煤矿需要兼并重组到具备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名下,其受马某富的指示与被告万海隆公司签订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但是其与被告万海隆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黄某仲没有收取被告万海隆公司的转让款。被告万海隆公司与第三人黄某仲签订的麻庄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并非是当事人真实履行的合同。因此,被告万海隆公司称其已经向黄某仲支付麻庄煤矿转让款500万元,马某富无权向其主张麻庄煤矿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马某富是麻庄煤矿的实际权利人,其有权处分麻庄煤矿。

二、马某富是盛源煤矿实际权利人,有权处分盛源煤矿。

(一)综合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述、转账记录等在案证据,马某富是盛源煤矿实际权利人。

最高法院认为,盛源煤矿系合伙企业。其工商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第三人周某江。早在2008年5月周某江将盛源煤矿转让给卢立铭(真实的买主是周青岱),周青岱已经将转让款支付给了周某江。虽然周青岱、卢立铭未出庭作证,但是从马某富提交的其与卢立铭的盛源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卢立铭出具的收到马某富3080万元转让款收条及其银行转账凭证、马某富代周青岱向周某江支付转让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周某江的收款收条、周青岱与马某富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及按照该协议马某富向周青岱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以及周某江的陈述等等证据足以证明,周青岱购得该煤矿后又将煤矿卖给马某富。因此,马某富是盛源煤矿的实际权利人,其有权处分盛源煤矿。

(二)广盛源公司仅是采矿权登记公司,不是真实权利人。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盛源煤矿采矿权登记在广盛源公司名下,马某富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由于盛源煤矿被多次转让均未办理采矿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周某江仍然是名义上的权利人。盛源煤矿是年生产能力为9万吨的煤矿,按照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需兼并重组到由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企业名下。为此,受周青岱的指示,周某江与广盛源公司签订盛源煤矿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将盛源煤矿采矿权登记在广盛源公司名下。但是,周某江与广盛源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也没有收取广盛源公司的转让款。且在周某江受周青岱的指示与广盛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的后又受马尚福的指示与广盛源公司签订了煤矿股权重组解除协议,解除上述采矿权转让协议,可见,将盛源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广盛源公司名下是为了保存盛源煤矿不被关闭所致,广盛源公司并非是盛源煤矿的真实权利人。马某富有权处分盛源煤矿。

三、马某富有权向万海隆公司主张转让款。

(一)马某富是诉争协议相对人。

最高法院认为,马某富是否有权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主张转让款的问题。从被告万海隆公司与马某富等4人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诉争协议看,被告万海隆公司也是认可原告马某富及第三人谢某金、孙某、李某等4人是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的实际权利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主张诉争协议的合同权利的主体为马某富、谢某金、孙某、李某等4人;而第三人谢某金、孙某、李某已经将其在涉案煤矿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了马某富,并在本案开庭时通知了被告万海隆公司。

(二)马某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协议中涉及到的麻庄煤矿采矿权已经交付给了被告万海隆公司、盛源煤矿的采矿权也已经通知被告万海隆公司领受,作为出卖人的马某富、谢某金、孙某、李某等4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第三人谢某金、孙某、李某在诉争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给了马某富,马某富有权依据诉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马某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万海隆公司认为马某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马某富属于适格原告,二审判决驳回万海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某富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5号]

实战指南:

一、未经登记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处分合伙企业。

案涉二煤矿其中之一为合伙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另一个是合伙企业,实际权利人为马某富,与登记权利人均不一致。根据最高法院观点,实际权利人能够证明合法权属的,其整体转让合伙企业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权处分。与此相对,登记权利人(名义权利人)处分合伙企业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未必能够发生权利转移的效果。

二、判断实际权利人需要结合其他合伙人陈述、出资记录、经营管理情况等综合认定。

如果真实权利状态与公示权利状态不一致,法院为确定真实权属,通常会回归权利取得的基础事实,结合权利现状等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登记权利人均认可马某富身份,马某富出资、受让权利记录完整,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以上证据共同证实了马某富真实权利人的身份。

三、相对人明知对方系真实权利人而与之签订、履行合同的,不得以未经登记为由主张对方无权处分,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

如果真实权利状态与公示权利状态不一致,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虑,登记权利人作出无权处分行为后,实际权利人无法对抗善意取得权利的第三人。

但是,本案并不能适用这一规则:第一,本案是真实权利人的有权处分,不是登记权利人的无权处分;第二,相对人明知对方系真实权利人而与之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对人与真实权利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第三,真实权利人身份未影响相对人实现合同权利,真实权利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相对人受有的给付也不存在瑕疵。综合以上,相对人始终以真实权利人为合同相对方,在案涉纠纷发生后,又否定对方身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延伸阅读:

1.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经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否则归于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1:《辽宁某公司、辽宁某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076号]

最高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本质是股东转移出资财产给公司,以换取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作为对价,公司作为受让人则取得股东出资财产的财产权。故股东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股东对出资财产的处分行为,如果出资人以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则该出资行为构成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该出资行为如果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股东出资行为的效力即属有效,并可以继续履行;该出资行为如果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未能取得处分权,则股东出资行为确定归于无效,即便被处分的财产已交付给公司或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原权利人仍有权要求将财产交付给原权利人或者将财产权属恢复登记至原权利人名下,但于此存在的例外情形是,如果公司作为出资财产的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则有权拒绝原权利人的上述要求。

2.实际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构成有权处分,不因权属登记未变更而无效。

案例2:《绵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茂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878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房屋出让协议》是否因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而无效的问题,由于机场集团、茂联公司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利人至今仍是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第四分院,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绵阳市人民政府(2003)11号批复已经明确授权机场集团处分涉案土地及地上物,机场集团有权处分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房屋出让协议》并不因权属登记未变更而无效。飞行学院关于《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房屋出让协议》因涉案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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