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能否追加法人分支机构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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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1 09:4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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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能否追加法人分支机构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符合合伙特征的分支机构不等于合伙企业,不能追加分支机构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

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公司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也可以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那么,如果分支机构符合合伙特征,由管理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此时能否连环追加分支机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分支机构不是合伙企业,不能追加分支机构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案件简介:

1.2007年6月24日,因易某义对福利公司享有债权,安康中院对福利公司立案执行,执行程序因福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

2.2016年1月8日,安康中院认为,福利公司的分支机构某美食城由汪某玉等四人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汪某玉等四人为被执行人。汪某玉不服执行裁定,向安康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经裁定驳回后,汪某玉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

3.2017年4月28日,陕西高院撤销安康中院的执行裁定,裁定发回安康中院重审。

4.汪某玉认为其不是福利公司的股东,某美食城系独立经营实体,与福利公司无关。易某义认为,某美食城作为分支机构应承担福利公司债务,某美食城同时是合伙企业,故应追加汪某玉等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5.2017年6月28日,安康中院认定美食城系分支机构,但不应追加汪某玉等人为被执行人,裁定撤销追加汪某玉等人为被执行人。易某义不服执行裁定,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

6.2017年10月10日,陕西高院裁定驳回易某义复议申请,易某义申诉至最高法院。

7.2019年6月21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易某义申诉。

争议焦点:

能否追加汪某玉等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一、美食城是福利公司的分支机构,福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执行某美食城财产。

最高法院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美食城系被执行人福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福利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易某义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依法直接执行美食城的财产。

二、分支机构不会同时构成合伙企业,不能以汪某玉等人是分支机构合伙人为由,追加汪某玉等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认为,美食城既然是福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就不应是汪某玉、张闻韶、屈茗兴、龚兴泰合伙成立的合伙企业,易某义以汪某玉、张闻韶、屈茗兴、龚兴泰系美食城合伙人为由,申请追加该四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未经清算即注销为由追加汪某玉等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认为,美食城作为福利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而追加变更当事人规定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的情形,故易某义主张根据该条规定追加前述四人为被执行人,属于援引法律错误,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不应追加汪某玉等人为被执行人,裁定驳回易某义申诉。

案例来源:

《易某义、安康市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合同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107号]

实战指南:

要明确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逻辑,需要从以下几个层面分述:

一、执行程序中,法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执行程序中之所以有此规定,盖因法人的分支机构本质上仍属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执行程序中,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追加未按期足缴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合伙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合伙人“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普通合伙人就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就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但二者本质上均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就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即使分支机构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具备了合伙的部分特征,也不意味着分支机构可以兼具合伙企业的性质。

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至多可以提供一定的责任财产。与此相对,合伙企业是合伙债务的“第一顺位”责任人,执行程序中,合伙财产被优先用于偿付合伙债务。本案中,虽然分支机构的管理、运行采用了类似合伙的模式,但不能将分支机构直接等同于合伙企业。若将如上两条规则连环、混合适用,无异于将法人独立责任无限转嫁给了分支机构负责人。我们应当认识到,无论经营方式、利益分配是否相似或甚至相同,分支机构与合伙企业在法律性质层面仍然具有根本差异,不能追加分支机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延伸阅读:

1.总公司唯一股东兼任分公司负责人,使用分公司公章对外提供担保的,可以视为总公司及其唯一股东授权分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有效。

案例1:《河北某开发公司等与中国某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民终1883号]

北京一中院认为,张某2为河北某开发公司唯一股东,张某2亦同时作为河北某开发公司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由张某2保管使用河北某开发公司某分公司的公章符合常理,张某2作为河北某开发公司的唯一股东使用河北某开发公司某分公司的公章在《保函》中盖章具有高度可能性,此盖章行为足以视为河北某开发公司及其唯一股东对河北某开发公司某分公司的授权。另外,《保函》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而仅一天之后的2021年11月30日张某2即在向中国某物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且《承诺书》中盖有河北某开发公司某分公司的公章,该行为亦可佐证河北某开发公司及张某2具有授权河北某开发公司某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案涉《保函》应属合法有效。

2.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案例2:《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案号:北京金融法院(2025)京74民终166号]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现某物流公司、彭某某以某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保险纠纷之诉,应审查其与某财险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保险关系。从某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看,投保人是天津松某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某物流公司,保险人是人保成都公司,某财险公司虽在电子保单上签章,但电子保单并非在某财险公司签发,某财险公司在本案所涉的具体保险业务中,并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履行和相关事务的处理,故本案保险合同主体应为人保成都公司,某财险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人保成都公司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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