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设立期间增资,增资股东与其他股东构成合伙关系?|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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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1 09: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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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设立期间增资,增资股东与其他股东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公司增资不同于公司设立,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无需就增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阅读提示:

公司设立期间,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公司增资时,增资股东与其他股东是否也属于合伙关系?其他股东是否应就增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公司增资不同于公司设立,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其他股东无需就增资股东的增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简介:

1.2014年2月12日,吉粮集团(股东为中恒信公司、国资委、大连港)召开股东会,决议中恒信公司增资吉粮集团,中恒信公司未足额缴付增资款。

2.2014年5月23日,出借人马岩与借款人收储公司、担保人吉粮集团签订《借款合同》,马岩共向收储公司转款1500万元,收储公司未按期还款。

3.2017年7月4日,马岩诉至吉林中院,要求收储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吉粮集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恒信公司(吉粮集团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就吉粮集团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国资委及大连港(吉粮集团股东)与中恒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2017年12月22日,吉林中院一审支持马岩的诉讼请求,判决中恒信公司、国资委、大连港在中恒信公司未足额增资的本息范围内,就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国资委、大连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吉林高院。

5.2018年6月8日,吉林高院认为,其他股东责任不同于发起人责任,国资委、大连港无需就中恒信公司的增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改判中恒信公司在增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责任。出借人马岩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6.2018年10月31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马岩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国资委和大连港应否对中恒信公司增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一、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公司增资时,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其他股东无需就增资股东的增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中恒信公司向吉粮集团增资的股权项下的资产存在抵押、查封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中恒信公司存在增资瑕疵并无不当。《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瑕疵出资的具体情形,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具体、清晰、明确的规定。从法律解释上看,一方面,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其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发起人的责任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未与公司形成增资协议关系,无出资义务;与增资股东之间无合伙关系,不承担彼此担保出资的义务,不能得出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

三、国资委、大连港未协助中恒信公司抽逃出资,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恒信公司以其在新大新公司和刘达公司的股权作为向吉粮集团的增资,而非该两个公司的资产。中恒信公司签订了股权增资协议,且通过了吉粮集团股东会决议。中介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整体评估,确定了股权价值,且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吉粮集团成为新大新公司和刘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前述增资过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国资委和大连港作为其他股东,尽到了股东的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国资委和大连港在吉粮集团的经营中作为其他股东存在协助中恒信公司抽逃出资行为。

综合以上,最高法院认为国资委和大连港无需就中恒信公司的增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再审裁定驳回马岩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马岩、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53号]

实战指南:

一、应当如何理解原告的主张?

本案中,原告要求吉粮集团的其他股东在增资股东瑕疵增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本质是将“成立后增资”等同于“设立时出资”。虽说公司成立后增资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体现,与设立时出资存在相似之处,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增资瑕疵与出资瑕疵在法律性质、责任承担方面具有本质区别,二者不能等同。

二、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负有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负有资本充实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究其原因,发起人共同设立公司时构成合伙关系,应当互相担保履行出资义务。此外,如果公司未能成立,设立时的股东也应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三、公司成立以后,已经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债权人可以要求增资股东就其增资瑕疵承担责任,但无权要求其他股东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在设立期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转化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增资决议也不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若增资股东没有依照决议履行增资义务,其实质是构成了对公司的“违约”,其他股东无需就增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延伸阅读:

1.公司未能依法设立,当事人在筹建期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案例1:《谢**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乡镇企业城管理委员会、江西智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由长凌管委会和两个案外人未能依约共同设立合资公司而引起,由于合资企业未能依法设立,当事人在公司筹建期间的关系应属合伙关系,公司筹建期间各方当事人投入和积累的财产收益归各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将本案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并将各方当事人在公司筹建期间的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2.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如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应就设立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的投资款,应结算后再行处理。

案例2:《陆**、贾*合伙协议纠纷》[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4251号]

四川高院认为,贾*与陆**等人为成立墨more/集合店公司,签订《投资及委托持股协议书》,并共同出资设立经营场所墨集合店,陆**参与了墨集合店的经营活动。贾*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将墨集合店以董**的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陆**对此知情,未提出异议。因墨集合店经营亏损以及第三方的原因停止经营并清场,双方为投资款发生争议,陆**亦要求贾*与其进行结算。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贾*与陆**等股东是以设立墨more/集合店公司为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均为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民法的合伙合同,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因公司不能成立,对设立公司行为造成的后果,发起人应连带承担法律责任,且各发起人的投资款,应进行结算后再行处理,并判决对陆**提出的解除《投资及委托持股协议》主张予以支持,对陆**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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