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园生活中,学生意外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当学生因在校受伤起诉学校时,法律的天平会如何衡量各方责任,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近期,一起“小学生在校磕断牙,告学校被驳回”的案件引发热议,这类案件背后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与责任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案例、法条进行深入剖析。
【基本案情】
在某地真实发生的一起案件中,小学生小明(化名)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嬉戏打闹,不慎摔倒磕断了门牙。小明的家长认为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孩子受伤,遂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小明家长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发时学校老师在课间安排了值日教师进行巡查,且事发过程极为短暂,老师未能及时制止属于正常情况,学校已尽到了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
类似的案例还有:小学生小红(化名)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擅自攀爬单杠导致手臂骨折。小红家长起诉学校,认为学校未对体育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且未有效管理学生活动。但法院审理发现,学校在课前对体育器材进行了常规检查,也在课堂上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最终认定学校无过错,驳回了小红家长的诉求。
【京尹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法条明确了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校园内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当学校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时,才需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职责,不存在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
在上述小明的案例中,学校安排了值日教师巡查,这属于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体现。且事发突然,在合理范围内学校难以避免,因此法院认定学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完全符合该法条的规定。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详细列举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等。
以小红的案例为例,学校课前对体育器材进行了常规检查,不存在器材不符合标准或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也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学校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所以法院驳回其家长的诉求合理合法。同时,该办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一些学校无法律责任的情形,例如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等情况,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这类学生校园受伤起诉学校的案件中,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核心在于确定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这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且有效执行。包括是否有完善的课间巡查制度、体育教学安全规范、设施设备检查制度等,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切实落实。例如,学校是否定期对教学楼、操场等场所及体育器材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是否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等。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的制度,但因突发情况未能及时阻止事故发生,如小明案例中课间嬉戏打闹的突发意外,且学校已按制度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则可能不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其次,学校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认知能力,通过课堂教学、班会、安全演练等多种形式,开展交通安全、活动安全、食品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在小红的案例中,学校在体育课上进行了安全教育,这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学校履行了教育职责。
再者,事故发生时学校是否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救助措施。当学生受伤后,学校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受伤学生进行救治,并及时通知家长。若学校在救助方面存在明显延误或不当行为,可能会被认定存在过错。但如果学校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了合理的救助措施,如第一时间将学生送往校医室或附近医院,及时联系家长等,则有利于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对于家长而言,虽然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也不能完全将监护责任转嫁给学校。家长应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教导孩子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孩子发生意外受伤后,要理性看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不能盲目将责任归咎于学校。如果对法院判决不服,可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上诉,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对于学校来说,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园安全的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确保教学设施设备的安全。同时,要创新安全教育形式,提高安全教育的实效性,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在事故发生后,要及时与家长沟通,积极配合处理善后事宜,避免矛盾激化。
【相关案例】
案例一:林小某诉陈小某、某中学等健康纠纷案
基本案情:林小某是某中学高三年级学生,陈小某系该校高一年级学生。某日午休期间,两人在学校操场参加学生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分属不同队伍。林小某带球从右侧进攻与防守的陈小某接触后倒地受伤。林小某认为其被陈小某踢到,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陈小某及其监护人和某中学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损失59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林小某参与足球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陈小某无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某中学足球场验收合格,日常教学中重视法治教育和安全提示,事发后也积极配合解决相关事宜,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驳回了林小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赵小某诉学校案
基本案情:六年级学生赵小某在放学下楼时摔倒,带队老师随即联系家长并陪同送医。经诊断,赵小某牙齿受损、嘴唇挫伤擦伤。赵小某以学校在放学过程中未安排老师在教室至校门路段组织秩序,存在管理不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等8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学校已多次对学生进行校园安全教育宣传,楼梯、墙面等地方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教育职责;赵小某受伤后,学校及时采取了通知家长、陪同就医、调查事发经过等措施,履行了管理职责。赵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赵小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小甲诉小乙等13名同学及某学校案
基本案情:原告小甲与被告小乙、小丙、小戊等13名同学均系某学校初中学生。课间休息时,因小甲在进教室过程中被小丙推搡踩到小乙的脚,小乙随即踢了小甲一脚,要求小甲向其道歉被拒绝。当日下午下课后,小乙等人在教学楼过道,要求小甲道歉被拒绝后,小乙等13人先后对小甲进行殴打。小甲受伤后,其班主任老师闻讯赶到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共产生治疗费用14万余元,小甲被鉴定为轻微伤。小甲将13名同学及其监护人、某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共同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0余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小乙等13名被告共同殴打致伤小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学校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综合各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判决某学校承担小甲损失的30%即2.4万余元,其余13名被告共同承担小甲损失的70%即14.6万余元。
案例四:孙小某诉商丘市某学校、某保险公司、朱小某及其父母案
基本案情:孙小某(14岁)和朱小某(14岁)均系商丘市某学校的在校学生。2023年2月20日下午课间活动时,朱小某抬臂挥动羽毛球拍时,球拍与恰巧路过的孙小某发生触碰,致使孙小某牙齿折断。孙小某本次伤情诊断为牙体缺损,支出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6837.51元。经鉴定,其伤情构不成伤残级别,约需要7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外伤需进行义齿修复治疗,约需要9000元,孙小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孙小某将商丘市某学校、某保险公司、朱小某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万元。
裁判结果:商丘市梁园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商丘市某学校、朱小某、孙小某各承担80%、10%、10%的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孙小某各项损失共计16715.7元,朱小某及其父母赔偿孙小某各项损失共计2047.46元,驳回孙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