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能恩
5 月 20 日下午,38 岁的刘某某酒后在娄星区涟滨中街附近,强行拖拽一名 6 岁女童进入居民区巷子,好在居民及时制止并报警,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其控制。经侦查,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已被拘留,并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一案件的定性引发了公众广泛讨论,焦点在于将该男子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是否与他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实际行为完全契合法律规定。
从事件表象来看,刘某某对毫无反抗能力的 6 岁女童实施拖拽行为,严重危及了女童的人身安全。未成年人尤其是幼童,自我保护能力极低,在面对此类暴力侵犯时,身心极易遭受不可逆转的伤害。在大众认知里,这种针对特定弱小群体、具有明显暴力威胁性的行为,似乎更贴近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相关犯罪的范畴。
我国法律体系中,寻衅滋事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等行为。其立法初衷主要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那些无端生事、破坏公共环境和谐稳定的行为。从警方通报现有信息推测,刘某某在酒后实施拖拽女童行为,可能存在在公共区域引发混乱,其行为方式符合寻衅滋事罪中 “追逐、拦截他人” 的部分构成要件。
不过,仅依据寻衅滋事罪定性本案,不免引发诸多疑问。危害未成年人安全,虽然并非一个独立的单一罪名,但其涉及《刑法》中多个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的条款 。比如,拐卖儿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若犯罪人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等行为,则构成此罪;猥亵儿童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对儿童实施猥亵的,不论儿童是否同意,均构成此罪。尽管目前通报未显示刘某某存在拐卖、猥亵等更严重后续行为,但从其暴力拖拽女童进入相对封闭巷子的行为来看,无法完全排除他存在进一步实施侵害行为的主观意图。若仅以寻衅滋事罪定性,可能会让公众担忧是否充分考量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法律精神。
在法律实践中,对于此类复杂且敏感案件的定性,需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和法律解释原则。警方及司法机关应全面深入调查刘某某行为动机、过往行为记录、事发时具体言行细节等多方面证据。若有证据表明刘某某存在针对女童实施性侵害、拐卖等潜在意图,即便因居民及时制止未能得逞,也应依据相应更严重罪名或按照犯罪未遂情形进行法律评价,而非仅停留在寻衅滋事层面。这不仅是对受害者权益的尊重与保障,也是维护法律公正和权威的必然要求。
娄底这起男子拖拽女童案件,对司法机关是一次考验。必须以严谨、负责态度审视案件定性,确保法律适用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又能彰显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法治理念,给公众一个经得起法律推敲的处理结果,切实守护社会安全感与法律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