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专题研究:能否直接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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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9 15: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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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能否按照追加普通合伙人的方式,申请追加执行事务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事务的有限合伙人,不能按照普通合伙人的方式追加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

债权人与合伙企业发生纠纷,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是,如果足额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此时是否能够按照普通合伙人程序,追加该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异议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有限合伙人被赋予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执行权,并不意味着变更为普通合伙人。执行程序中,缴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不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1.2017年2月7日,金雪莲合伙企业成立,宁夏亘信公司任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博州国投公司等任有限合伙人,博州国投公司管理全体有限合伙人的12亿元出资。全体合伙人缴足出资后,金雪莲合伙企业将12亿元转至博州国投公司设立的专门账户。

2.2020年3月5日,因另案中蔡某某对金雪莲合伙企业、宁夏亘信公司享有债权,蔡某某认为金雪莲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博州国投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博州国投公司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裁定追加。

3.博州国投公司向兰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其属于有限合伙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兰州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博州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博州国投公司上诉至甘肃高院。

4.2021年6月23日,甘肃高院二审撤销兰州中院的一审判决,判决不得追加博州国投公司为被执行人。

5.债权人蔡某某不服二审判决,主张博州国投公司执行合伙事务,故身份应变更为普通合伙人,并且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6.2021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蔡某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是否可以追加博州国投公司为案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一、博州国投公司依据合伙人决议管理合伙资产,不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博州国投公司已经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完成出资义务,博州国投公司虽为金雪莲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但其对金雪莲合伙企业12亿元资产的管理行为系按照《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内容实施,其他普通合伙人均同意且知情。博州国投公司进行投资时,需根据项目资金使用方的申请,通过合伙资产的专用管理账户予以支付。上述专用账户对账单的资金支付情况与博州国投公司所提交的各项目立项申请、博州雪莲城市发展基金资金(一级)支付申请表、乌鲁木齐银行网银转账凭证等内容一一对应,能够证明博州国投公司已按照《合伙人会议决议》对合伙资产予以管理,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二、博州国投公司的管理行为不导致其身份变更为普通合伙人,不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内容,博州国投公司虽然被赋予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执行权,但并不意味着博州国投公司由有限合伙人变更为普通合伙人,故博州国投公司作为缴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不应对金雪莲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博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为案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不得追加博州国投公司为案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裁定驳回蔡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蔡亚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企业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544号]

实战指南:

1.分析本案中债权人败诉原因:

第一,有限合伙人管理合伙财产的行为不等同于抽逃出资,虽然合伙企业资金转移至有限合伙人账户,由有限合伙人进行管理,但该行为不能直接定性为有限合伙人私自挪用。本案中,有限合伙人管理出资款,事先经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事后也具有明确的资金管理计划、管理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

第二,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身份变更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承担有限责任,二者在责任承担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换言之,执行事务的行为本身不会自动导致合伙人身份变更,只有通过履行正式的程序才能改变合伙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合伙人就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但是,执行阶段不能以执代审,如果存在这类情况,债权人需要通过实体诉讼首先取得生效判决,进而申请执行有限合伙人财产,而不是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况且,本案中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另案纠纷不涉及该有限合伙人,另案生效判决也未明确有限合伙人责任,有限合伙人未抽逃出资,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当然无效。实践中,首先需要区分有限合伙人执行事务行为的对内、对外效力。

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为保障权责一致,《合伙企业法》特别排除了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但是,该条款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在对内效力的层面,如果合伙人内部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该执行行为可以发生内部效力。在对外效力的层面,根据《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表见代理的特殊规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但是,在此需要提示债权人,有限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中往往会记载合伙人身份信息,债权人对此具有合理审查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想要作出相反主张,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以普通合伙人身份从事交易活动,具有较高的证明难度,实践中通常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3.具体到执行层面,债权人想要实现执行有限合伙人财产的目的,可以考虑以下两种路径:

第一种,如果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有限合伙人又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直接申请追加该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要求该有限合伙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种,如果有限合伙人按期缴足出资,因表见代理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就该笔交易起诉有限合伙人,在取得生效判决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有限合伙人财产。

法条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4.《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延伸阅读

1.在工商登记显示情况下,推定债权人知晓有限合伙人身份,债权人称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与之签订合同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1《陶薇与江苏康众汽配有限公司、蔡景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2797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因蔡**系菁葵信息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无权对外代表菁葵信息合伙企业,陶*上诉称其有理由相信蔡**与其签订《委托合同》视为菁葵信息合伙企业对该合同的认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执行程序中,有限合伙人出资期限未届满、未足缴的,符合加速到期情形,有限合伙人不得通过转让份额逃避债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2:《邵某文、韦某与湖北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肖某飞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5999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某乙公司对某某究院享有的债权是基于双方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属于邵**退伙之前的原因形成的债务,一审依法追加邵**为(2022)鄂0115执331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韦*作为某某究院的有限合伙人,在某某究院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韦*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其有应缴未缴纳的出资,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合伙人,符合加速到期情形,其在某某究院与某乙公司诉讼过程中转让合伙份额,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故一审认定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某究院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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