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员工截留客户询价信息、私自与客户联系,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与制止公司员工截流客户信息不属于同一领域,原告不能证明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时诉称被告联系客户,不构成侵权
阅读提示:据我们初步统计,较之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经营秘密纠纷类案件中原告的败诉率非常高。分析原告败诉原因,我们发现绝大多数原告及代理律师不知道如何确定经营信息的秘点,多数因秘点确定错误导致败诉。在经营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是否能准确确定秘点内容可以说直接关系着案件成败。正因如此,我们认为十分有必要对经营秘密案件中秘点确定的技术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根据多年来办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经验,结合北京地区法院审结的一则典型案例,与大家分享在涉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如何正确确定秘点内容,在这个过程中有哪些坑需要小心。
裁判要旨:商业秘密保护与制止公司员工截流客户信息不属于同一领域,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七客户联系时使用了公司深度客户信息的情况下,仅根据被告与原告客户的联系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1.原告实荣工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0日,经营业务为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工业自动化设备的技术开发等。原告实荣筒仓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筒仓工程、货物进出口等。原告实荣工业公司、实荣筒仓公司共用阿里巴巴国际站询盘系统和“富通天下CRM”系统。
2.被告万灿、李振、邢磊分别于2017年、2018年入职原告实荣工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业务和保密责任。此后,三被告在实荣筒仓公司缴纳社保,原告实荣筒仓公司的管理手册中包括保密规定。万灿岗位为海外销售工程师,李振岗位为工艺工程师,邢磊岗位为结构工程师。
3.诺德装备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与两原告有重合。原告的离职员工万灿、李振、邢磊尚未与诺德装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以诺德装备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原告认为万灿等四人侵犯包括韩国POS、韩国KSC、韩国SUS和巴新项目客户及万灿下载至U盘中的另外24家客户的经营秘密。
4.两原告向郑州中院起诉,主张其客户名单属于经营秘密,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742万元。
5.郑州中院一审认为,两原告主张的客户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知悉,具有一定的价值,且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构成经营秘密。其中,巴新项目客户仅向原告询盘一次,无其他投入,不掌握该客户深度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27家客户信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河南高院。
6.2022年12月29日,河南高院二审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其他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也承认其与波兰客户进行过联系,但是并不足以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万灿等四人否侵犯了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院裁判观点:
一、对于巴新项目客户信息的性质,应认定不属于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根据该规定,客户名单所体现的经营信息,除了通常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外,往往还包括特定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等。这是因为企业名称一般都属于合法登记注册并公示的信息,相关公众可以容易获得;而特定的交易习惯、意向等信息,往往是权利人经过自身努力,投入人力、财力开拓市场,争取客户而取得的商业信息。这些特定的经营信息,是不为同行经营者所知悉。同行业的经营者要想合法获得这些商业信息,同样要付出同等的努力和代价。正因为如此,权利人掌握了这些商业信息,使其占据了市场先机,具有了竞争优势,并为后续的交易节约了成本。因此,特定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对于判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具有重要作用。
具体到本案,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称案涉巴新项目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所称的案涉巴新项目客户信息仅系客户所发出的询盘信息,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虽系该信息的接收方,但并未参与该信息的形成过程,且询盘信息也并反映客户特定的交易习惯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信息并非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从商业实践出发,询盘信息的第一位接收者相比后续接收者,的确有可能会因为信息接收、反馈在先而形成一定的优势地位,该优势地位因工作人员有意无意的失误而丧失,也的确可能会给公司带来相应损失,但此种情形并非认定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上诉状以及一审该部分的陈述看,其主要系指称万灿作为其销售人员,对询盘故意不回复并将客户截流至诺德装备公司,该行为不符合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也不符,但因本案系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上述行为本院不予评价,各方可另案解决。且如前所诉,上述行为并非认定商业XX的法定要件,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据此主张巴新项目客户信息属于深度客户信息理据不足。
二、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万灿等四人与波兰客户联系时使用了公司深度客户信息的情况下,仅根据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所称的联系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对于相关事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发起人,应该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万灿等四人存在使用案涉商业秘密信息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万灿等四人使用了案涉商业秘密亦无不当。
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称万灿等四人与波兰客户进行过联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户享有选择交易相对方的自由,任何客户都不是一个企业所独有的,保护客户名单不等于企业可以垄断客户资源,且商业秘密保护与制止公司员工截流客户信息也不属于同一领域。在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万灿等四人与波兰客户联系时使用了公司深度客户信息的情况下,仅根据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所称的联系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同时,根据一审查明事实,U盘信息拷贝行为发生在万灿在职期间,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在万灿离职时也已将U盘扣留,在其未举证证明万灿使用了案涉U盘中的客户信息的情况下,仅以存在拷贝行为为由主张已构成侵权理据亦不充分。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河南高院认为原告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来源:
《河南实荣筒仓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万灿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上诉案》[案号:(2022)豫知民终435号]
实战指南:
一、尚未交易过的潜在客户信息,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员工或者其他第三方截取了潜在客户向原告的询价信息,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要注意,不是所有的客户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更不是所有看似抢夺客户的行为都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客户基本可以分为三类,第1类是经常交易、彼此之间长期保持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第2类是偶尔交易或者交易一次、交易次数较少的客户,第3类是从未与之交易、但是未来具有交易可能性的潜在客户。其中,第1类客户属于司法实践中经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象,属于典型的商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第2类客户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但是法院将其作为商密保护的居多。第3类客户,通过现有公开渠道暂时未发现法院将其作为商密保护的案件,本案中更是明确指出不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因此,如果有人或者公司抢夺了前面2类客户信息,则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是抢夺了原告的潜在客户,例如截取了潜在客户向原告即将发出或者已经发出的询价信息,这里的“抢夺”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能否接收到询价信息、以及接收询价信息的瞬息,确实有可能会因为信息接收、反馈在先而形成一定的优势地位,进而可能会给公司带来相应损失,这种情况下确实存在利益或者潜在利益受损害的情况,受害方可以考虑通过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或者侵犯纠纷案件维权。
二、在没有掌握被告侵犯原告客户信息证据的情况下,一定要想办法申请法院调取或者责令被告提交证据,否则,与其等着拿到一份败诉判决不如主动撤诉,等机会成熟后再动手。
不管什么民事案件,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原则,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同样没有例外。虽然最高法院努力在降低商密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起码要证明被告存在初步侵权的事实,在经营秘密案件中,原告起码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获取商密的行为,或者擅自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侵犯行为。本案中,原告正式因为没有举证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或者侵权的高度可能性,在法院认定其部分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得到败诉结果,十分可惜。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多位客户,却未证明被告与之交易。
三、联系本身并不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是侵权行为,保护商密不意味着垄断。
原告称被告与其客户联系,却没有论证考虑过联系行为本身并不属于侵权行为,更不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户享有选择交易相对方的自由,任何客户都不是一个企业所独有的,保护客户名单更不等于企业可以垄断客户资源。因此,法律要打击的从来不是被告合法接触原告客户信息、与原告客户沟通联系、寻找潜在交易机会的行为,而是打击不正当获取原告客户的行为,或者在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合法获取原告客户信息后与客户交易,抢夺原告客户资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总之,律师在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时一定要严格围绕反法第9条规定,否则,只会落得“竹篮打水一场空”的下场。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