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个人合伙关系终止时应当如何分割合伙财产?
若合伙财产及债务范围已明确,法院可依据举证规则直接判决分割,无需以清算程序完成为前提。
阅读提示:
个人合伙是比较常见的合作形式,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合同建立合伙关系。当合伙合同终止时,应当如何分割合伙财产?是否需要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即使合伙已经解散,合伙财产分割完毕,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有部分关于合伙债务的诉讼未审理终结或执行终结,也可以在现有能够确定的资产和债务基础上进行审理和判决,并非必须等待所有合伙债务均明确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
案件简介:
1、2011年7月10日,刘志荣与刘福权签订《关于共同开发建设和平小区臻金铭郡项目及恒客隆德惠大卖场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臻金铭郡小区项目,包括1号楼和2号楼,双方各出资50%。
2、之后,刘志荣主张合伙事项包括1号楼和2号楼,其缴纳土地摘牌费且前期开发建设费用均由其出资,刘福权则称2号楼由其单方出资经营,刘志荣已变相抽回出资应视为退伙。双方就合伙财产范围及是否应进行分割产生争议,刘志荣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财产。
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原告刘志荣与被告刘福权就臻金铭郡小区项目形成的合伙关系,驳回原告刘志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刘志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2019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荣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5、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案件争议焦点:
法院是否应对合伙财产分割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刘福权主张仅1号楼为合伙事项范围,2号楼由其单方出资经营,刘福权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共同开发协议中约定共同开发臻金铭郡小区项目,如无特别声明,应指包括1号楼和2号楼在内的臻金铭郡小区整体项目,现刘福权主张仅1号楼为双方合伙事项范围,2号楼是由刘福权单方出资并经营,刘福权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刘福权实际经营富盛发德惠分公司,掌握更多的案涉工程开发建设的证据材料,在举证上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原审法院以刘志荣未能举证证明对2号楼的建设有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为由,认定合伙财产范围为臻金铭郡小区1号楼,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有误,事实认定依据不足。
2、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即使合伙已经解散,合伙财产分割完毕,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有部分关于合伙债务的诉讼未审理终结或执行终结,也可以在现有能够确定的资产和债务基础上进行审理和判决,并非必须等待所有合伙债务均明确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
3、出于公平原则和对第三人利益的考量,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志荣目前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承担合伙债务,如不分配相应合伙财产,对刘志荣明显不公。由于刘志荣、刘福权合伙开发建设臻金铭郡小区项目是以吉林富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发公司)名义进行,臻金铭郡小区开发建设相关证照均办理在富盛发公司名下,刘志荣、刘福权合伙财产范围与富盛发公司的利益亦有关联,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厘清。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应对合伙财产分割进行审理。
案例来源:
《刘志荣、刘福权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14号]。
实战指南:
1、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算。个人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请求法院分割合伙财产需要经过清算吗?对于合伙合同终止之后的剩余财产分配问题,《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合伙合同的合伙财产需清算之后再作分配,但是对于剩余合伙财产的分配设置了前置条件,即“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再进行分配。
我们检索了有关个人合伙终止之后分割合伙财产的案例,综合司法实践来看:第一,合伙合同中对于合伙合同终止后的财产分割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约定从约定。第二,合伙合同没有对是否清算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合伙人之间就合伙关系的终止达成了清算或结算性质的协议,可以视为已清算。第三,如果合伙人之间没有约定,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一般情况下法院主张清算之后在进行剩余合伙财产分割;部分情况下,合伙人也可以先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如果有其他可分配合伙财产权益时,可再次进行分割,有共同债务时,全体合伙人亦需共同承担债务。如果合伙合同对于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时,司法实践中判决合伙人债务承担的比例不一定与合伙人出资比例挂钩,存在平均承担债务的风险。第四,部分财产分割可能会减损其价值时,可由部分愿意继续持有的合伙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再折价补偿给其他合伙人。
2、 在此,我们建议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详细约定合伙事项范围、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利润分配及财产分割方式等内容,避免模糊不清引发争议。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应当注意保留出资凭证、经营往来账目、债务承担凭证等相关证据,以便在财产分割时能够清晰证明自己的出资。法院受理当事人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个人合伙已经清算为前提,因此合伙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同时向法院提出解除合伙合同和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2、《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个人合伙中,未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法院分割合伙财产。
案例一:《上饶县应家乡郑坞煤矿、沈瑞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7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郑永华将郑坞煤矿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沈瑞云入伙后,暂无证据表明双方重新进行过合伙企业登记。因此,两人在事实上共同组成了个人合伙而非合伙企业。由于郑坞煤矿、沈瑞云未主张目前存在关于对个人合伙清算程序的法律规定,其主张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与事实不符。原判决未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合伙清算纠纷而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
2、合伙人之间如果就合伙财产达成协议亦能视为对合伙财产的清算。
案例二:《林宏生、叶芳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87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判决是否违反合伙清算法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13日的《协议书》,内容包括分割合伙购买房产、确认份额、确认房款的支付以及合伙购买过程中所产生费用的结算和利润的分配,该协议可以视为合伙各方对于合伙财产的清算。原判决依据该协议进行相关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因此,林宏生主张原判决对合伙财产未予清算就擅自分割合伙财产,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