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雷某某故意伤害案无罪判决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辰刑再初字第0001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罗一某。
辩护人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一某。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一某、王一某、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辰刑初字第016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4年9月2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一中刑抗字第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玉伟、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一某、王一某、雷某某及罗一某的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罗一某在天津市北辰区集贤街集贤道彪子龙虾饭馆吃饭时,与同在该处吃饭的被害人刘一某、王二某等人相遇,因罗一某与王二某系同学关系,故双方开始相互敬酒,在敬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罗一某追赶被害人刘一某、王二某至集贤街虎林路泰来西里小区附近时,罗一某持工具伙同被告人王一某、雷某某将刘一某、王二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刘一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腕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罗一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王一某、雷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罗一某、王一某、雷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罗一某、王一某、雷某某与被害人刘一某、王二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一某、王一某、雷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2002)海刑初字第2464号刑事判决书、(2007)新刑初字第030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协议书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罗一某、王一某、雷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一某、王一某、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该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部分过错,被告人罗一某、王一某、雷某某均系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三、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王一某、雷某某辩称自己并未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原审被告人罗一某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罗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2、罗一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其所犯包庇行为应另案解决;3、本案因同学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罗一某自愿认罪。公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判处原审被告人王一某、雷某某犯故意伤害,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再审查明,2013年5月14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罗一某在天津市北辰区集贤街集贤道彪子龙虾饭馆吃饭时,与同在该处吃饭的被害人刘一某、王二某等人相遇,罗一某的同学赵三某与王二某在敬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罗一某在劝架过程中又与王二某发生争执,后罗一某伙同他人在集贤街虎林路泰来西里小区附近,持工具将被害人刘一某、王二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刘一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腕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侦查阶段,原审被告人罗一某与被害人刘一某、王二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2013年9月间,罗一某为包庇其他同案犯,通过罗二某找到王一某、雷某某,以金钱利诱的方式指使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的王一某、雷某某做殴打被害人的虚假供述,并教授二人参与殴打的具体细节。后原审被告人王一某、雷某某按照罗一某教授的内容多次向司法机关做参与殴打被害人王二某、刘一某的虚假供述。期间,罗一某通过罗二某支付王一某、雷某某各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审被告人罗一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晚上6点多,我和刘二某、赵三某等人在虎林路彪子烧烤店吃饭,我同学王二某和赵三某在敬酒的过程中发生争执,王二某和刘一某把赵三某打到草丛里,我在劝架过程中被王二某打了,就给自己妻子的姨弟侯金男打电话让他过来,20多分钟后,侯金男带着李龙等人来到案发现场对王二某和刘一某进行了殴打。后来我赔偿王二某、刘一某共计13.5万元,但为了避免牵连侯金男及其带去的人,我就给罗二某打电话,让他找两个人顶罪,罗二某表示需要1500元,我就给罗二某的银行卡汇入1500元。过了几天,罗二某带着王一某、雷某某与我见了面,我带他们俩前往集贤里派出所作笔录,在去派出所的路上我教给他俩如何做虚假供述,后来王一某、雷某某二人又分别到北辰分局、检察院和法院进行了虚假供述。
2、原审被告人王一某供述及申诉书证实,2013年9月20多号的晚上,罗二某打电话告诉我罗一某给钱找人签字,问我干不干,我就同意了。罗二某还说也找雷某某帮忙签字。第二天上午,罗二某带我和雷某某和罗一某见面,罗一某说他打架了,钱都赔偿完了,让我和雷某某到派出所签个字,走下程序,告诉我们俩没什么事,签完字后给我们一人600元,我和雷某某都同意。后来,在去集贤里派出所的路上,罗一某教授我和雷某某应如何供述,到了集贤里派出所后,我就按照罗一某教授的内容向民警进行供述,作完笔录后,我和雷某某就回家了。过了几天,罗二某在他家门口给了我和雷某某一人200元。后来罗一某给我和雷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先后又去公安局做了三次笔录,签了几回字,我和雷某某每次都是按照罗一某教授的内容供述。我们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只是负责在协议书上签字。案发时我不在天津市而是在黑龙江老家,2013年6月12日第一次到天津,我用自己的身份证买了从哈尔滨到天津的1418次的火车票,在来天津之前我一直在北安市赵光镇福安村的采沙场打工,直至2013年6月8日。
3、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20多号的晚上,王一某到我家找到我,告诉我有个打架的事,钱都赔完了,只是去集贤里派出所签字走下程序,事后给200元,问我是否愿意做,我就同意了。当天晚上我和王一某又去罗二某家核实了此事,罗二某告诉我们转天一起去集贤里派出所。次日上午8点多,我、罗二某、王一某和罗一某见面后,罗一某带我们去集贤里派出所,在路上罗一某告诉我们自己5月份在虎林路上跟人打架,民事都解决了,到派出所供述时就说我和王一某当时看到罗一某了,我们过去劝架时和对方打了起来。到了集贤里派出所我按照罗一某教授的内容向民警进行供述。后来罗一某又给我和王一某打电话去北辰分局、检察院作笔录。在第一次去集贤里派出所做笔录的几天后,罗二某给我和王一某二人各200元。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我和王一某都没有参与。
4、证人罗二某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罗一某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在饭店和人争吵,动手打了别人,让我找两个人替别人到派出所签字,当天罗一某给我的农行卡汇了1500元。后来我找到王一某和雷某某,告诉他们罗一某打架了,要找两个人去派出所签字,一人给五、六百元。转天,我们和罗一某见面后,罗一某就将王一某、雷某某带走了。之后我除了给王一某、雷某某二人钱就未再参与此事,剩下的钱在我这了,没来得及给他们,他们就被抓了。
5、证人赵一某证言证实,其在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农场采沙场负责日常管理,王一某以前在此开铲车和机器维修,他于2013年6月中旬离开采沙场前往天津投奔妻子。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福安村,与王一某系邻居。2013年6月,其想找王一某帮忙修理农用车时,王一某的母亲说他去天津了,2013年6月之前其和王一某基本上天天见面,2013年6月应该是他第一次出门。
7、证人赵二某(系王一某母亲)证言证实,王一某是2013年6月份去的天津,之前都是王一某送儿子上学,自2013年6月份开始由其负责接送。
8、证人王三某(系王一某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北辰区人民法院通知其王一某因打架被判了四个月,在此之前其从未听过王一某打架的事,也不知道王一某去派出所、检察院、法院的事。王一某在6月10几号才到的天津。罗二某和雷某某曾经去家里找过王一某,但其不知道是什么事。
9、证人孙某某(系罗一某妻子)证言证实,罗一某在2013年5、6月份曾经和人打架,其听罗一某说在打架的过程中他打电话把候金男叫了过去,他们一起和对方打的架。因为侯金男要去当兵,罗一某为了不连累侯金男找了两个外地人替他顶罪,2013年秋天侯金男参军走了。罗一某为了打架的事给对方赔偿了13万多元。
10、证人刘二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晚,其和罗一某、刘三某在集贤街吃饭,在相互敬酒过程中,赵三某和对方人发生争执,一会儿就听到有人在路边打起来。其听旁边人说打的挺厉害,都动刀了。其还听到罗一某用手机给什么人打电话了,嘴里骂街,情绪很激动。第二次去派出所作证前一天,罗一某让其说是其和刘三某帮忙打的架,其没同意。
11、证人刘三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晚,其和罗一某、刘三某在集贤街吃饭时,罗一某同学(王二某)和赵三某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王二某把赵三某推旁边草坪了,其把赵三某扶起,罗一某站在旁边,赵三某就跑了,罗一某同学在后面追,其和刘二某与两个胖男子在后面跟着,到了一个十字路口左拐的地方,来了一辆面包车,下来几个年轻的男子追上对方,然后围着罗一某同学和一个胖子拳打脚踢,一会儿几个年轻人就都跑了。面包车上的人应该是罗一某喊来的,那些人下车后和罗一某说完话就追上对方拳打脚踢。罗一某是否打电话其没注意。
12、证人赵三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旬晚上10时许,其和罗一某等人在集贤里街吃饭,期间一胖一瘦(刘一某和王二某)男子和其因为敬酒的事发生争执,然后对其拳打脚踢,刘三某和小罗(罗一某)在旁边劝说。其后来离开现场了。
1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刑初字第0161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2014)津辰检刑诉第0132号卷宗材料证实,罗一某、王一某、雷某某向司法机关做虚假供述及三人被判决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一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一某案发后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不应认定自首,故原审认定罗一某有自首情节有误,应予纠正。该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部分过错,原审被告人罗一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罗一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虽有瑕疵,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再审予以维持。罗一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王一某、雷某某为包庇他人,谎称参与故意伤害事实,原审在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一某、雷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公诉机关提出王一某、雷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王一某、雷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辰刑初字第01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罗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已执行完毕)。
二、撤销本院(2014)辰刑初字第016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王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决定执行刑罚的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王一某无罪。
四、撤销本院(2014)辰刑初字第01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决定执行刑罚的判决。
五、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迎霞
代理审判员 王亚伟
代理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易南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