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研习周某某合同诈骗无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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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7 03:5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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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研习周某某合同诈骗无罪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内22刑终

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9日以扎检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5)扎刑初字5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其伪造的合同虚构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致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与其签订合同,骗取他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4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万元。宣判、送达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其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承包费的故意、客观上积极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虽因其与胡尔勒政府土地承包纠纷导致未能使牛某等人租种上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但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在土地转包过程中使用了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不清,于2017年5月23日以(2016)内22刑终16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内222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合同、虚构享有转包权的事实,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与其签订合同,骗取他人106.4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万元。宣判、送达后,被告人周某某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内22刑终123号刑事裁定,以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遂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内2223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被告人周某某对判决仍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兴安盟检察分院检察员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以伪造胡尔勒镇政府公章痕迹的技术手段,并伪造时任胡尔勒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林、陈某山的签名字迹等方式,伪造其与胡尔勒镇政府之间的二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涉及土地分别为原兴安盟电业局和北京四维集团公司开发经营的部分土地,面积共计3800亩。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上述二份伪造的合同书骗取牛某武、王某力等人的信任,并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每亩280元的价格向其转包土地,收取土地承包费106.40万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向牛某武等人返还承包费16万元。余款90.40万元被周某某用于其他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耕地承包合同、收到条、转包户花名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7)文鉴字第1038号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合同、虚构享有土地转包权的事实,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与其签订合同,骗取他人106.4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向各被害人退赔人民币90.40万元(不含已退赔的16万元)。

上诉人周某某以其未伪造胡尔勒镇政府公章及王某林、陈某山的字迹,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承包费的目的,客观上并未侵占承包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亦未侵占承包费,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兴安盟检察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周某某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使用其持有的与扎赉特旗胡尔勒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面积共计4500亩,于2015年1月19日,以280元/亩的价格,将其中3800亩转包给牛某武、王某力等人,收取土地承包费106.40万元。胡尔勒镇人民政府得知后,以上诉人持有的两份合同中的一份(电业局)已过承包期限,一份(四维集团)系上诉人伪造为由予以干涉,牛某武、王某力等人未实际耕种该土地,5月29日,周某某退回承包费16万元。此后,于2015年6月4日,上诉人周某某与韩某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面积4000亩,100元/亩,地点在赤峰市绍根镇在赤峰市乌丹套海嘎查,供牛某武、王某力等人耕种。牛某武、王某力等人耕种几百亩后放弃。牛某武于2015年6月16日到扎赉特旗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合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刑初30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于可欣

审判员  敏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边姝心

光某公司、丁某等合同诈骗二审改判无罪案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光某公司、丁某等合同诈骗二审改判无罪案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光某公司、丁某、王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光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邓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任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丁某、王某以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光某公司、丁某、王某、邓某主观上对涉案借款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证据不足:其一,光某公司往来款项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该公司2013年1月23日至6月14日所汇款项转入的是李某个人账户,而非威海某典当公司账户,即使上述汇款中有偿还该公司与威海某典当公司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依据该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尚剩余100余万元,而光某公司与威海某典当公司、李某个人之间只有 1000万元借款和涉案700万元两笔借款,即上述证据证实光某公司在向李某借款后有偿还借款利息或本金的行为;其二,在案证据亦能证实,涉案借款均用于光某公司的经营;其三,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光某公司进行的是账面审计,不能全面反映公司当时的经营和资产状况,据此得出光某公司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定罪量刑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

(三)典型意义:严格审查证据,慎用刑事手段,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把握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本案经过上诉、发回重审、再上诉改判无罪,期间经过多次补充侦查和庭审,对依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合同诈骗罪颇有争议。本案中光某公司在借款时虽有伪造合同和印章的行为,但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需审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这亦是刑事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的本质区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从借款时的经济状况、借款的去向、有无还款行为、不能还款的原因、是否逃匿等方面进行认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面特征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特征相结合才能构成刑事诈骗犯罪。以刑事手段处理此类案件,必然影响企业正常运营,处理结果往往是刑事上定罪量刑但无财产可供追缴来退赔被害人,最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企业停止经营或破产,达不到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效果。因此,在经济活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应当更多地运用民商事手段维护市场秩序和当事人权益,刑事司法应当保持克制和谦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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