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6 年8月,临沂市某工业园区某幼儿园的法人余某(承租人)与第三人徐某(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约定:出租人将位于某工业园区楼房租赁给承租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内,如政府城市规划拆迁,房产商开发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合同自动解除。
合同签订后,徐某将案涉房屋交付余某使用,余某向徐某支付租金30 万元,并在案涉房屋内开办幼儿园。2021年10月,第三人徐某与临沂市某工业园区某某社区居委会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货币补偿协议》,后案涉房屋于2022年1月被拆除。案涉房屋因被拆迁获得补偿金额共计3757117.15 元。
2022年5月10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临沂市某工业园区某幼儿园与被告徐某、第三人临沂市某街道办事处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207674.34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费40958.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某工业园区某幼儿园支付拆迁补偿款49883.6元;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幼儿园退还租金40958.9 元;三、驳回原告某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情发生后,当事人余某认为,被告迳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徐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该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约定有关停产停业、装修费用等的补偿,其后又未就上述补偿问题另行对幼儿园作出补偿决定,明显存在侵犯幼儿园补偿利益的可能性。
同时,在被告既未通过补偿决定也未通过安置补偿协议解决幼儿园独立的补偿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幼儿园不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为由,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幼儿园的法人余某,随即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潘伟提起上诉。
二、本案结果
潘伟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认真了解案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代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及相关证据。
本案庭审中,潘伟律师指出:被告委托实施征收的下级单位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曾向原告幼儿园下达搬迁的通知,被告也已经明知原告承租人在被征收房屋上具有不可忽略的添附并且依法经营幼儿园,也明知幼儿园在本次征收补偿中存在着独立于房屋所有权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享有的添附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重大补偿利益。
但是,被告迳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该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约定有关停产停业、装修费用等的补偿,其后又未就上述补偿问题另行对幼儿园作出补偿决定,明显存在侵犯幼儿园补偿利益的可能性。在被告既未通过补偿决定也未通过安置补偿协议解决幼儿园独立的补偿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幼儿园不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而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幼儿园的起诉,属于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纠正。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潘伟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临沂市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三、律师观点
潘伟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所谓“有利害关系”,可以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且起诉人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寻求救济。
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
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