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丽江律师郜云研习江西高院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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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9 17: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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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律师郜云研习江西高院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老百姓关注的重要民生问题,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也占有较大比例,在三级案由中案件数位列第四,且呈现出逐年上涨的趋势。如何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全省法院的共同责任和目标。今天我们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发布典型案例,是全省法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民生的生动实践。这10个典型案例,涉及到“好意同乘”、行人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赔偿费用的计算等法律问题,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案例3涉及行人违反交规横穿马路被撞造成损害,法律对于行人的保护,既要强调保护,也要守住公平,依法保护,违法必究,才能营造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社会氛围。案例4涉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被挂靠人要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提示被挂靠人在收取挂靠费的同时,也要评估一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案例7涉及到将机动车租赁、借用给他人的法律后果,提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要管理好车辆,借给他人使用需谨慎。

二是促进裁判尺度统一。案例2涉及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在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免除责任的情形下,对于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仍应予赔偿。案例6涉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我们认为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结合是否实际参加劳动以及遭受的损失进行综合考量。案例8涉及拼车出行是否应认定为私自改变车辆用途,应结合出行目的、行驶路线、出行频率和费用分摊、是否显著增加车辆风险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案例10涉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虽然自身存在基础疾病,但并不意味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以上这些都是经济发展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典型案例可以统一公众的认知和裁判尺度。

三是传递正确的价值观。案例1通过两个案例,明确“好意同乘”时,何种具体情形下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使用人责任,旨在弘扬互帮互助的社会风尚。案例5涉及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基于免责条款,有权行使追偿权,警示公众应当自觉杜绝酒驾、无证驾驶,否则责任自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案例9涉及道交事故受害人已治愈但拒绝出院,法院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倡导诚信原则,也有利于保障正常的医疗秩序。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纷繁复杂,以上仅为我们本次新闻发布会筛选出来的十个典型案例,后续我们还将借助“江西法院”“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等平台不定期地发布相关典型案例,请大家积极关注,继续关心和支持江西法院审判工作。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典型案例目录

1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无偿搭载人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张某英等诉于某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饶某泉与高某乐、颜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

共享单车商业险未明确约定免赔的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林某磊诉吴某涛、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

行人违反交规横穿马路被撞,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张某思等四人与彭某蓉、某电瓷制造公司、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4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诉李某、某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5

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谢某荣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6

不得仅以受害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直接否定误工费——卢某梅与涂某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7

车主将车辆出借给他人驾驶,车主存在过错须承担法律责任——邹某香与朱某、付某文、某财保公司宜春分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案

8

拼车出行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私自改变车辆用途——舒某妹与万某命、马某兵、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9

伤者已治愈但拒不出院导致扩大的损失由其自担——刘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0

伤者自身基础疾病不应作为交强险法定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邬某文、邬某辉1、邬某辉2、邬某娟、邬某辉3、邬某天与朱某文、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一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减轻无偿搭载人的赔偿责任——张某英等诉于某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英与吴某太系夫妻,吴某胜、吴某萍系其二人子女。吴某太、张某英夫妻共同经营了一家餐饮店,于某金经常在该餐饮店就餐,遂与吴某太相熟。2022年12月21日,于某金应吴某太的要求,无偿搭载其前往万年县治疗疾病。途中,江某发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与于某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江某发、于某金与二轮摩托车乘员吴某太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太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最终,吴某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太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于某金向吴某太的家属赔偿了2万元,江某发向吴某太的家属赔偿了1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江某发负主要责任,于某金负次要责任,吴某太无责任。吴某太的近亲属张某英、吴某萍、吴某胜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某金、江某发赔偿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准确,且于某金、江某发的侵权行为与吴某太的死亡并遭受经济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分别为30%和70%。江某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属机动车范畴,但并不是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故吴某太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江某发、于某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于某金接受吴某太的请求,在未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搭载吴某太,属于法律规定的“好意同乘”情形。且于某金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于某金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减轻于某金1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于某金向张某英、吴某萍、吴某胜赔偿17万余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即使系“好意同乘”也不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饶某泉与高某乐、颜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9日,高某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遇颜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饶某泉)闯红灯通过路口而发生碰撞,造成颜某、饶某泉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乐未尽足够的观察义务,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饶某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高某乐驾驶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颜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饶某泉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此饶某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颜某、高某乐、某保险公司赔偿饶某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4万余元。在审理时,颜某提出其无偿搭载原告车辆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好意同乘,应当在此基础上减轻其的责任比例。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上述案例中,于某金无偿搭载吴某太和颜某无偿搭载饶某泉均系“好意同乘”,于某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院对其酌情减轻10%的赔偿责任,而颜某擅闯红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法院未予支持其减免责任的主张。上述案例意在向社会展示“好意同乘”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逻辑,为社会公众厘清“好意同乘”这一行为的法与不法的界限与规范标准,有助于化解社会公众“帮不帮”的法律和道德担忧,弘扬良善互助的社会风尚,助推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例二

共享单车商业险未明确约定免赔的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林某磊诉吴某涛、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3年7月27日,被告吴某涛驾驶共享单车沿晶科大道行驶时,与左侧原告林某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林某磊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林某磊、被告吴某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等。原告林某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某涛驾驶的共享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代步工具组合保险、骑行用户意外伤害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每起事故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中,保障责任载明:被保险人在骑行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第三者的就医治疗、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按照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林某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林某磊与被告吴某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吴某涛驾驶的共享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代步工具组合保险等商业保险,故原告林某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由侵权人吴某涛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仅需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此,审理法院认为,案涉代步工具组合保险保险单、骑行用户意外伤害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均未明确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残疾赔偿项目属于免赔项目,而上述损失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在保险公司未明确约定免除责任的情形下,不产生免责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共享单车作为一种新型的绿色环保经济出行方式被广泛运用,由共享单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数量也逐渐增加。本案是一起对共享单车交通事故商业险理赔的典型案例。案涉共享单车在投保的商业险中未明确约定免除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法定赔偿项目责任情形下,不产生免责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相关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裁判结果积极维护了骑行用户群体的合法权益,为护航共享单车这一新兴行业的健康发展、强化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起到积极作用,且有利于营造文明发展、诚信兴商的良好氛围。

案例三

行人违反交规横穿马路被撞,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张某思等四人与彭某蓉、某电瓷制造公司、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张某萍驾驶小车行至田中街,将车辆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边,张某萍下车后由西往东步行斜穿道路至中心附近时,被后方沿萍福路由北往南行驶由彭某蓉超速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张某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萍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20时许死亡。张某思等四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9,657.44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蓉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遇行人横穿马路时未发现及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萍步行横穿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彭某蓉、张某萍的过错程度,同时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结合本省审判实践,确认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彭某蓉承担80%、张某萍承担20%。

典型意义

行人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弱势群体”,也是交通事故发生时最容易受伤或者致死的一方。在部分人的认知中,发生机动车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时,一般情况下机动车车主需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法律对于行人的保护,不能超越法律、法规允许的界限,既要强调保护,也要守住公平,这样才能对交通秩序产生正向引导,营造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社会氛围。本案对行人横穿马路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进行了客观评判,根据彭某蓉、张某萍的过错程度,确认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彭某承担80%、张某承担20%,兼顾了机动车车主与行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对于警示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诉李某、某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17日20时50分许,李某驾驶轻型货车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张某为网约车司机,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共停运14天。李某系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因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营运损失、交通费。

裁判结果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从事网约车运输服务,车辆停运14天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张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日净收入情况,审理法院酌定按150元/天计算,合计2,100元,该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李某承担。李某驾驶的车辆挂靠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且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即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应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于某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意见予以采信。张某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遂判决李某向张某支付停运损失2,100元;某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向张某支付交通费54.82元;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停运损失2,10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运输行业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行业中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现象普遍存在。被挂靠人一般是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接受没有运输经营资质的机动车所有人挂靠时,往往对挂靠人只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对挂靠车辆则“挂而不管”,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是危险的开启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正是存在着运输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名下的情况,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挂靠的范围,判决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可较好的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亦可促进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尽到应有的管理审查义务,从而有效降低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共交通安全。

案例五

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谢某荣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0日,案外人刘某坤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刘某文)碰撞到谢某荣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刘某坤、刘某文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因刘某坤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行车道的右侧行驶,谢某荣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管部门认定刘某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文不负事故的责任。刘某坤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某荣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1年2月,刘某坤起诉谢某荣、某人寿保险公司至法院,判决生效后,某人寿保险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将赔偿款60919元履行完毕。后某人寿保险公司起诉谢某荣到法院,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金60919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凭证,持有驾驶证才具有驾驶资格。谢某荣的驾驶证因违法行为已被公安交管部门暂扣,其驾驶资格已被公安交管部门采取行政措施予以限制,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谢某荣不得驾驶机动车。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谢某荣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此时可以视同谢某荣“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谢某荣驾驶的机动车致人损害,原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将有关赔偿款项赔偿给受害人刘某坤,并有权向侵权人谢某荣主张追偿权。遂判决谢某荣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0919元,谢某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谢某荣该项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维持了该项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结果明确了“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规则。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核发驾驶证允许持证人驾驶机动车的行政许可效力,因驾驶证被暂扣的行政处罚而宣告中止,故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持证人没有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其次,前述条例所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情形,既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基本生活常识,同时还是取得驾驶资格的应知应会内容,且交强险的免责及追偿规定亦是由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定。同时,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的规定,亦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所以提醒广大司机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否则一旦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应当按照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承担法律后果。

案例六

不得仅以受害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直接否定误工费——卢某梅与涂某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28日,涂某强驾驶小型轿车撞上路边的花坛和卢某梅(女),后又撞上卢某桂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卢某梅受伤,两车和花坛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梅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某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桂和卢某梅无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卢某梅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卢某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涂某强、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经查,事故发生时,卢某梅已年满58周岁,事故发生前在某公司工作。庭审时,某保险公司认为,虽有卢某梅所在公司出具的卢某梅工作证明等情况,但由于卢某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该赔偿其误工费。

裁判结果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涂某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与卢某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某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某强应当对卢某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涂某强驾驶的车辆于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卢某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卢某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该赔偿其误工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卢某梅虽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对其误工费是否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应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来考虑,本案中,卢某梅提交的证据表明,卢某梅在事故发生前仍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但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合理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尊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维护好老年人合法权益,不仅是让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安享幸福晚年的应有之义,还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并非对劳动能力的认定和限制,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丧失劳动能力并不能直接划等号。在我国,老年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生产已是普遍现象,同时这也是老年人自身积极创造劳动价值的一种方式,是否应支持老年受害人的误工费,应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来考虑,而不能机械地以年龄来界定。本案从维护老年人就业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受害人的合理误工费予以支持,明确了不得仅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直接否定其误工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参考价值,这不仅是人民法院为老年人撑起权益“保护伞”的生动体现,更是对老年人为中国式现代化贡献“银发力量”的有力保障。

案例七

车主将车辆出借给他人驾驶,车主存在过错须承担法律责任——邹某香与朱某、付某文、某财保公司宜春分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6日凌晨,朱某与付某文等人在萍乡市安源区某酒吧喝酒。3时53分左右,朱某驾驶付某文所有的小车从酒吧前往安源区文化路步行街,途经跃进路某路段人行横道时,与从右往左通过人行横道的邹某香发生碰撞,导致邹某香重伤二级。邹某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朱某、付某文、某财保公司宜春分公司等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8,648.19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员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付某文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虽并非其驾驶车辆肇事,但其事前将车辆借给朱某驾驶,并与朱某一起饮酒,在明知朱某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不制止不劝阻朱某驾驶其车辆,与其同乘并放任朱某驾驶,最终酿成一人重伤的事故,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案情以及朱某与付某文的过错程度,确定按六四比例划分,即由朱某承担受害人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付某文承担本案受害人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某财保公司宜春分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邹某香 198,000 元;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香各项经济损失169,568.91元;付某文赔偿215,579.28 元。付某文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提出其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付某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临时借用机动车的情形很常见,而借用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时常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付某文与朱某一起饮酒,其不仅没有劝阻对方酒后不能驾车,反而将车辆出借给朱某驾驶并自己搭乘,对造成本次事故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责任。该案的裁判结果不仅是对车辆驾驶人朱某的教育与惩戒,对车辆出借人付某文及众多车主也起到了教育与警示作用。广大车主应当以案为鉴,加强对所有车辆的使用管理,进一步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从源头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案例八

拼车出行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私自改变车辆用途——舒某妹与万某命、马某兵、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8日,万某命驾驶小型客车途经景德镇市昌南大道与红塔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马某兵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命、马某兵负同等责任,搭乘人员舒某妹等无责。舒某妹与万某命系同事关系,案发时舒某妹恰巧搭乘万某命的车辆上班,万某命收取少量搭乘费用。舒某妹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一处伤残八级、一处伤残十级。舒某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某命、马某兵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在道路上使用交通工具,实现货物或旅客空间位置转移,具有商业性、公共性、有偿性的经营活动,是持续、稳定且具有职业性的经营行为。而顺风车的本质在于燃油费、通行费、车辆损耗等费用的合理分摊,车主收益并非基于营利产生,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车、快车等收益性质截然不同。拼车出行可以节约能源、提高效能、减少污染,是有益健康又兼顾效率的绿色环保出行方式,值得鼓励和提倡。本案结合现有证据,考虑出行目的、行驶路线、出行频率和费用分摊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营运车辆,是否私自改变车辆用途,是否显著增加车辆风险,最大限度地平衡保障拼车服务提供者与拼车者的合法权益及保险人的利益诉求。

案例九

伤者已治愈但拒不出院导致扩大的损失由其自担——刘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2日19时20分,行人刘某某与一小型客车与发生碰撞致伤。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患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颈椎病。刘某某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为误工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30日、护理期11日、营养期11日。刘某某虽实际住院天数58天,但医院的病程记录记载主治医师于6月2日查房并指示“患者头皮裂伤口已愈合,头皮血肿已基本吸收,可建议患者出院,患者拒绝出院”,后主治医师、住院医师于6月8日、6月11日、6月15日、7月2日均建议出院,刘某某均表示拒绝出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院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刘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而入院治疗,经对症支持治疗后,主治医生于2022年6月2日查房并指示患者刘某某头皮裂伤口已愈合、头皮血肿已基本吸收即建议出院,但刘某某多次拒绝出院,重新鉴定意见按实际需住院天数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正确,对刘某某主张误工期按3个多月和护理费、营养费要按住院天数58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285.25元

典型意义

事故受害人已治愈后拒不出院,不仅是故意扩大他人损失的不诚信行为,还影响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也浪费有限的公共医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遵出院医嘱、拒不出院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认定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有助于更好地维护社会诚信,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医疗秩序,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案例十

伤者自身基础疾病不应作为交强险法定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邬某文、邬某辉1、邬某辉2、邬某娟、邬某辉3、邬某天与朱某文、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从我国相关立法现状来看,交强险责任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仅限于交通事故的损失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由此可见,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没有将伤者自身基础疾病作为免责事由,赔偿主体不能基于单纯医学上的因果关系,以受害人自身基础疾病为由,将自身基础疾病作为减轻其法定赔偿责任的理由或依据。从我国交强险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其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国家通过强制要求机动车驾驶人购买保险,确保在事故发生,尤其是在肇事者没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使得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经济保障,并通过公平分配事故责任,更好地救济受害人,尽量避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丽江郜云律师,专业精湛、办案严谨、服务热忱。凭借深厚经验和丰富知识,坚守正义,诚信可靠,细致入微地维护客户权益。视法律为最高权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勇于迎接挑战,高效解决纠纷,关怀每一位客户。其职业精神赢得广泛尊重,激励众人追求法治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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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四、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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