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虫夏草酒的知假买假纠纷,忻州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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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8 23: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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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冬虫夏草酒的知假买假纠纷,忻州法院这样判!

明知商品有瑕疵

仍然购买该商品

并主张惩罚性赔偿

这种“知假买假”行为

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一起来看今天的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春节期间,李明(化名)多次在五台县某购物广场购买冬虫夏草酒60瓶,支付价款4455元。又在五台县某生活超市购买冬虫夏草酒13瓶,支付价款1274元。3月,李明因急性胃肠炎、头痛入住定襄县中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2494.84元。出院后,李明将该购物广场和生活超市诉至定襄县人民法院,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同年1至3月,李明在定襄县某超市内购买了57件冬虫夏草酒,在定襄县某自选商场购买舍力虎冬虫夏草珍藏品酒27瓶。不久后,李明又将定襄县这两家商超诉至法院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判决

定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冬虫夏草属中药材,不属于药食两用物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曾下发通知,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

本案中,被告五台县某购物广场和某生活超市出售给李明的冬虫夏草酒配料中,载明含有冬虫夏草浸泡液,足以认定二被告出售的冬虫夏草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违反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原告李明请求二被告退还货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李明在短时间内多次在多地购买案涉冬虫夏草酒类产品159瓶,其购买案涉产品数量已经超出消费者一般生活消费需要,结合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后均要求赔偿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十倍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曾住院的情况,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饮用二被告所售冬虫夏草类酒与其住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94.84元,法院不予支持。

定襄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五台县某购物广场退还原告李明货款4455元;被告五台县某生活超市退还原告李明货款1274元。

判后,李明不服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退一赔十”的主张。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李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系因饮用案涉白酒导致其主张的急性胃肠炎发作事实。

其次,五台县两处案涉商超并非专业的食品安全检测机构(人员),其作为案涉白酒的二级经销商已经履行了基本的食品安全审查义务,并非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 消费者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之后的维权行为应否得到法律支持,应当辩证地看待消费行为本身。如果李明在正常消费范围之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诉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相关联案件认定的事实, 李明的消费行为已经突破了一般消费者范畴,其行为目的已经不是单纯地为了个人消费,而是故意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欲利用法律规定恶意索赔以实现其盈利目的,该行为已经偏离了法律规定的立法初衷,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食品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固然为法律所不允,但个别消费者故意通过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索赔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仍购买该商品,并以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为由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所需要”的商品购买和使用者,其消费应具有生活性,而不具有牟利目的;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知假买假索赔”职业活动的,不能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其以消费者的身份主张权利,不能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保护消费者的设定的权益。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出人民法院坚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立场,既保护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又维护诚信有序的生产经营秩序。

在此法官提醒,作为消费者,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动机与态度无可厚非,但在明知是假货的时候“知假买假”,意图通过惩罚性赔偿为自己谋取利益,实则违反了诚信原则。人民法院在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为民营企业创新创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助力良好、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积极学习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切实履行产品质量审查的责任,尊重市场,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与支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上述两条规定表明在我国从事药品经营的单位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方可开展药品的经营工作,且经营的上市药品必须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来源: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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