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二人成立并持有全部股权的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应该还给购房者42万元购房款和利息,但公司名下没钱。购房者起诉要求夫妻二位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夫妻公司”应该按照“一人公司”同等对待。密云法院3月30日发布消息,购房者的起诉被驳回。
李某、肖某是一对夫妻,二人于198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 2002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二人分别实缴出资。公司名字多次变更,但股份始终由夫妻二人持有,2012年12月20日,这家公司改名为某旅游开发公司。
2021年7月,崔某与这家旅游开发公司因房屋买卖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旅游开发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退还崔某购房本金40万元及利息2万元,双方就此事再无任何纠纷。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判决生效后,旅游开发公司并未履行义务。于是崔某提起执行申请程序,但是旅游开发公司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崔某向法院提出追加李某、肖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崔某不服此项裁定,提起诉讼,申请追加肖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所欠债务4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过程中,崔某认为,旅游开发公司自2002年设立以来,一直由肖某与李某夫妻二人作为股东,二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股权属于二人婚后财产,应归属双方共同共有。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依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旅游开发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没有分权制衡机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二人应对公司所欠债务4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肖某则认为,二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系夫妻二人出资设立,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夫妻二人虽同为公司股东,但各自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这有别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我国现行公司法未作实质“一人公司”的规定,原告一方以身份关系作出实质上单一性的判断,进而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无法律依据。
崔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追加李某、肖某为被执行人。但是旅游开发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故不能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