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李自强 通讯员 李祥
网店账号租借给他人经营文玩,有顾客在该店铺网购文玩核桃后发现实物与购买时描述严重不符,要求退货。纠纷迟迟未解决,顾客将网店账号所有者以及实际经营者诉至崂法院,请求赔偿。因网店账号的实际所有者存在在租借时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等行为,日前,崂山法院审理后认定该网店账号实际所有者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某多年前在电商平台注册了名为“某心意”的网络店铺。周某某看中“某心意”属于网络老店且流量较大,即托朋友找到董某某,告知其想用“某心意”经营文玩,并承诺卖货后给董某某分成。后董某某将“某心意”租借给周某某经营,店铺的经营管理均由周某某决定。2022年张某某在“某心意”购买了几对文玩核桃,收到货物后发现文玩实物与购买时描述严重不符,遂多次通过店铺客服联系退货事宜但均未解决。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认为董某某与周某某构成欺诈,要求退一赔三。董某某认为“某心意”店铺虽系自己注册,但店铺已租借至周某某经营,自己不是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从未参与店铺经营,不应承担责任。
崂山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的规定:“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经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周某某在直播卖货、订单变更、价格改动、订单确认及发货等事项有最终决定权,且结合张某某联系店铺退货时均由周某某负责对接,综合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外观,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认定周某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董某某将网络店铺租借给他人使用,未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也未能证明其采取了有关行动使消费者能够辨别实际经营者,应当就周某某的经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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