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阜新,一男子开车载着情人前往小树林时突发疾病。事后情人打电话让其丈夫过来帮忙。并通知男子的妻子。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家属以两人曾发生过关系诱发死亡为由,告上法庭索赔29万。
(来源:辽宁阜新中院)
李先生在当地经营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其与妻子秦女士结婚后,育有一个儿子。目前,儿子尚未成年人,一家三口与李先生的父亲,共同生活。
姚女士与丈夫王先生结婚后,在当地经营一家种子公司。姚女士陪闺蜜到李先生经营的汽车销售公司看车、试车时,认识李先生并与其互加好友。
事后不久,双方都受到闺蜜邀请,参加闺蜜的婚礼。参加婚礼时,李先生夫妇认识了姚女士夫妇。
一个月后,李先生与姚女士秘密发展成为情人关系。
事发当天上午9时许,李先生多次发信息邀约姚女士出来见面,姚女士同意并告知对方自己所在的位置。
上午10时许,李先生驾车从家里出发后,接上姚女士。事后两人驾车来到离市区不远处的小树林。
两人在车上待了一会后,李先生独自下车小便。再次回到车上时,李先生说他控制不了他的手,头部很痛。秦女士见状,立即驾车往附近的医院驶去。
在前往医院的路上,姚女士主动打电话向其丈夫王先生求助。后经王先生劝说,姚女士主动打电话告诉李先生的妻子秦女士,让对方赶紧前往医院处理。
可到了医院附近后,姚女士因害怕被别人知道其与李先生的关系,只是将车子开进医院附近的一巷子,并将李先生价值1万余元的手机关机扔出窗外。
王先生赶到现场后,才驾车往医院入口处的方向驶去。可车子驶出巷子时,刚好被赶往医院的秦女士发现。最终,李先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后秦女士越想越不对。比如说,姚女士怎么会知道丈夫发病的呢?其丈夫的车子为什么会是由王先生从医院巷子里面驶出来的呢?秦女士决定报警。
警方介入调查后,认定了以下几点事实:
第一,李先生的手机购买时价值1万余元,遗失时经鉴定价值为6800元。姚女士系因害怕被人发现手机里面的内容得知两人关系,其才故意将手机扔掉的。
第二,两人保持情人关系近四年,事发当天系李先生主动邀约、其从9时55分从家里出门、10时20分下车小便返回车上后发病、32分钟后姚女士打电话向其丈夫求助,又过2分钟后姚女士通知秦女士。
第三,后经鉴定,李先生死亡原因为脑出血死亡;
第四,小树林至医院距离为七八公里,正常驾车12分钟可到达,姚女士驾驶证为C1,正处于实习期。
最终,警方认定没有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侦查。
拿到警方的调查结果后,秦女士一气之下,将姚女士告上法庭,索赔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29万,并赔偿手机的损失6800元。
秦女士在法庭上主张称,李先生脑出血系因两人在车内发生关系激动所致;而且,发现李先生发病后,姚女士没有第一时间拨打120、没有第一时间送到医院而是开进巷子里、扔掉李先生的手机,导致延误抢救时机,其行为具有过错且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而姚女士则反驳称,两人事前并没有发生过或者准备发生关系,且秦女士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
另外,李先生发病后其已经第一时间往医院赶,已经尽到及时救助义务,且手机是李先生主动要求扔掉的,因此,姚女士认为其没有任何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姚女士不能预见李先生会突发脑出血,在发现其发病的情况下,虽未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但作为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在20多分钟内能够驱车行驶8公里到达医院,可以认为是未延误救助时机,且在此过程中还联系过李先生妻子前往救助。
鉴定报告确定李先生系因突发大面积脑出血死亡,而非姚女士侵权行为所致,即没有因果关系。
其次,二人的关系有社会公序良俗,姚女士亦未能提供此次出行系为李先生利益的证据,李先生的死亡结果虽非姚女士侵权所致,但姚女士属于二人相约出行利益的归属者。
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因此,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姚女士应当给予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姚女士给付能力等考虑,故酌定确定为2万元。
最后,警方已证实姚女士是为了不让人发现二人情人关系,而故意扔掉手机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综上,法院酌情判定姚女士补偿家属2万元,并赔偿手机的经济损失68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并提出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