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0日,贵州女子陆某菊向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丈夫唐某甲与被告成某梅之间的赠与财物行为无效,要求判决成某梅返还人民币20万元并补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但因唐某甲否认与成某梅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并认可双方有经济往来而导致法院驳回其妻陆某菊的诉讼请求。
2025年7月9日,陆某菊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成某梅,要求返还财产并补偿精神损失费,其丈夫唐某甲则因与成某梅“现已分手且对方交往了其他人”而承认和成某梅有不正当关系,从而认可原告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并称“被告与自己确实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和自己没有经济往来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和自己系合作关系”,其前后言行大反转。
1月9日,红星新闻记者从裁判文书网获悉,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对该案宣判。因第三人唐某甲的证据和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且原告陆某菊无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法院认定该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陆某菊的起诉。
女子两次起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丈夫态度大反转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陆某菊与第三人唐某甲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
2020年,原告夫妻二人在广东中山期间与被告成某梅认识后成为朋友,并通过工作和交往接触产生往来。2022年3月2日,原告夫妻以唐某甲之弟唐某乙的名义,设立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经营五金产品;唐某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菊为公司监事,唐某甲为公司实际控股人,唐某甲主要负责公司经营活动。
2023年1月至2023年7月期间,被告成某梅与唐某甲之间互有多次微信转账。2023年7月,陆某菊怀疑丈夫与成某梅之间可能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跟踪拍摄视频,双方由此发生争吵。
2024年2月20日,陆某菊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唐某甲与被告成某梅之间的赠与财物行为无效,要求判决成某梅返还人民币20万元,补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和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跟踪拍摄的争吵视频等证据。
审理过程中,唐某甲作为第三人,提交了注册公司信息等证据,并在该案中不认可与成某梅存在不正当关系,认可双方有经济往来。2024年3月14日,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对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
2025年7月,原告陆某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上次提交的相同,只是第三人微信聊天和微信转账记录多于上次,且2021年到2024年期间,第三人唐某甲与被告成某梅之间互有多次微信转账,唐某甲向成某梅的转账记录和金额多于成某梅向唐某甲的转账记录和金额。
此次唐某甲自认上次庭审有过错,自称被告成某梅有欺骗行为,且称现已与成某梅分手、成某梅交往了其他人。
被告否认不正当男女关系
称转账多为业务介绍费
庭审过程中,被告成某梅辩称其与唐某甲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主张的“婚外情基础上的赠与”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能够直接证明她与唐某甲之间存在超出正常社交范畴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及争吵视频,仅能反映双方因经济往来产生矛盾,无法证明存在亲密关系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原告未能完成“存在不正当关系”这一基础事实的举证,其关于“赠与行为建立在婚外情基础上”的主张缺乏前提,依法不能成立。
成某梅称,其与唐某甲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基于正常商业合作,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赠与行为”。被告与唐某甲之间长期存在五金、灯具生意方面的合作。唐某甲从事五金产品经营,被告作为业务介绍人,为其促成客户后按约定获取介绍费;双方亦存在临时资金拆借等情况,被告与唐某甲之间的资金流转均有明确的业务背景及经济往来事由,原告仅以转账记录主张赠与行为,忽略了双方长期合作的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对赠与关系的界定。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且未举证证明款项性质为“共同财产无效处分”。原告既未提供唐某甲收入明细、财产权属证明,亦未说明争议款项的具体来源及性质,其关于“共同财产无效处分”的主张缺乏事实支撑。
被告还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与第三人无侵权行为,原告亦未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遭受人身权益损害或严重精神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告未提供任何因本案产生直接损失的证据(如交通费、误工费等),该项诉求亦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古蔺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第三人唐某甲的行为是否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二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法院评析认为:“禁止反言”原则是法律实践中约束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不一致陈述的规则,其核心在于维护诉讼诚信,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相关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遵守诚信原则,不得为自身利益否定先前言行,保障交易安全与信赖利益;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反复无常变更诉讼请求,确保程序稳定性。
古蔺县人民法院在办理原告陆某菊的第一起诉讼案件时,第三人唐某甲认可与被告成某梅之间是正常的交往,无不正当关系,支付的钱是介绍费用。该案判决后,双方对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上诉。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返还财物对第三人有利,且第三人称被告欺骗自己后又与他人产生不正当关系,双方已经分手,显然是为了自身利益改变之前的言行,但又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受欺骗的事实,故其行为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其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当事人与生效判决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完全一致,诉讼标的相同,也是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财物”,只是本次起诉标的大于上次起诉的标的,但其实质上是要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上次基本相同,只是多了部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以及第三人认可有不正当关系的陈述。但第三人的证据和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故原告无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