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崇坤:职务犯罪案件依靠口供认定犯罪问题的分析
创始人
2026-01-01 21: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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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作为一种传统的证据形式,在案件侦破和事实认定中曾发挥重要作用。然而,过度依赖口供特别是仅靠口供认定犯罪,一直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关注问题。职务犯罪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类型,由于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犯罪手段的隐蔽性、证据获取的困难性等特点,使得口供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地位更加突出,同时也带来了更大的风险隐患。

近年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不轻信口供" 原则得到进一步强化。然而,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对口供依赖现象,由此引发的冤假错案风险不容忽视。本文旨在从法律依据、证据规则、司法实践、风险防控等多个维度,全面剖析职务犯罪案件中仅靠口供认定犯罪行为的问题,为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法律依据与证据规则分析

2.1 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的基本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确立了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的基本原则,这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条款。该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一规定包含三层含义:首先,强调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核心地位,要求司法机关必须重视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其次,明确了对口供的基本态度是 "不轻信",即不能不经核实、不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轻易相信口供;第三,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明确仅凭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还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职务犯罪案件。

2.2 司法解释对口供补强规则的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口供补强规则。该解释第 106 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这一规定明确了口供补强的具体要求:一是补强证据应当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如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物证、书证;二是口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是必须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

司法解释第 83 条还对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作出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口供审查的谨慎态度,强调了其他证据印证的重要性。

2.3 监察法对职务犯罪证据的特殊规定

《监察法》第 36 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明确了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解决了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衔接问题。

《监察法》第 43 条要求监察机关 "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这一规定强调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完整性,要求形成稳定的证据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监察法实施条例》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采取了差异化的证据标准。根据该条例第 62 条的规定,职务违法案件要求 "证据确凿",即 "定性处置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定案证据真实、合法;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而职务犯罪案件则要求 "证据确实、充分",与刑事审判的标准保持一致。

2.4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口供的关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口供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重要制度。《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非法口供的范围和排除程序。该规定第 3 条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 4 条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监察法》第 40 条也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 64 条至 66 条进一步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程序等具体规定。

这些规定表明,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不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应当被依法排除。这既是保障被调查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也是防止虚假口供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措施。

三、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

3.1 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特点

职务犯罪案件在证据方面具有明显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直接影响了口供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首先,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 "言词证据多、实物证据少" 的特点。职务犯罪多数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不以具体的人或物为侵害对象,因而大多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犯罪行为往往通过职务行为进行掩护或利用职务加以掩盖,属于高隐秘型犯罪。

其次,贿赂犯罪等典型职务犯罪具有 "一对一" 的特点。行贿受贿行为通常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私下进行,很难留存其他直接的客观证据。这种情况下,言词证据对定罪量刑起到了主导作用,每个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多则数十个,少则也有数个,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构成了定案的基础。

第三,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获取面临特殊困难。由于职务犯罪是特殊主体的智能型犯罪,有些主体还熟悉法律,懂得侦查技能,加上有一定的职权和社会地位,反侦查能力较强,也很少留有实物证据。即使存在某些实物证据,犯罪人也有充分的时间、并利用手中的权力加以毁灭或者掩盖。

3.2 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的证据规则差异

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主体从检察机关转变为监察机关,这带来了证据规则的新变化。

在取证规范方面,监察取证规范是由监察法规定的一套独立的取证程序,其在框架体系上整体移植了刑事诉讼法的侦查取证规范,但在程序细化程度和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上,与侦查取证规范存在差距。例如,监察调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被调查人的辩护权受到一定限制。

在证据标准方面,虽然《监察法》第 36 条要求监察机关收集证据应与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但实践中仍存在 "证据一体论" 和 "分阶段运用" 两种观点的分歧。"证据一体论" 主张参照刑事审判标准,"分阶段运用" 则主张监察调查阶段适用监察法标准,移送司法后适用刑事审判标准。

在证据转化方面,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分别形成于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监察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同时兼具政治审查功能,两种证据在收集标准和能力审查标准上存在体系性偏差。

3.3 职务犯罪案件中口供的特殊地位

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上述特殊性,口供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往往具有特殊的地位。

一方面,口供可能成为案件突破的关键。在缺乏实物证据的情况下,被调查人的供述往往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突破口。特别是在贿赂案件中,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述往往是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

另一方面,对口供的过度依赖也带来了更大的风险。实证研究显示,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 "定案以言词证据为主,证据之间相互 ' 印证 ' 成为此类案件典型的办案模式"。这种模式下,如果口供存在虚假,整个证据体系都可能崩塌。

此外,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口供还面临着特殊的挑战:一是被调查人往往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反侦查能力,其供述的真实性需要更加谨慎地审查;二是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受到影响;三是在监察调查阶段,被调查人处于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口供的自愿性难以保证。

四、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4.1 侦查阶段对口供的过度依赖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调查)阶段,对口供的过度依赖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这种依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证据收集策略上,调查人员往往将获取被调查人的供述作为首要目标。这既有认识上的原因,也有实践中的无奈。从认识上看,一些调查人员仍然存在 "口供中心主义" 的观念,认为只要拿到了被调查人的供述,案件就基本突破了。从实践上看,职务犯罪案件确实存在实物证据少、取证难度大的客观困难,使得调查人员不得不更多地依靠言词证据。

其次,在调查手段的运用上,存在着通过各种方式获取口供的现象。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变相的逼供行为。例如,通过长时间讯问、不让睡觉、威胁家属等方式对被调查人施加压力,迫使其作出供述。

第三,在证据补强方面做得不够。一些调查人员在获取被调查人供述后,不重视收集其他补强证据,认为有了供述就足够了。或者虽然收集了其他证据,但这些证据往往也是言词证据,缺乏客观性较强的物证、书证等。

4.2 审查起诉阶段的把关不严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口供的审查把关不严,是导致仅靠口供定案问题的另一个重要环节。

一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流于形式。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但实践中一些检察官往往只关注证据的内容是否能够印证,而忽视了证据获取过程的合法性审查。特别是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由于监察调查程序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对调查过程的了解有限,更难进行深入的合法性审查。

二是对证据充分性的判断标准把握不严。《刑事诉讼法》要求 "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实践中,一些检察官认为只要有被调查人的供述,再加上几个证人证言,就可以认定犯罪了。这种认识忽视了证据之间的实质性印证要求,容易导致仅凭言词证据定案的情况。

三是对翻供的处理不当。当被调查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时,一些检察官往往认为这是 "认罪态度不好",而不认真分析翻供的原因,不重新审查原有证据的可靠性。

4.3 审判阶段证据链认定标准不一

在审判阶段,法官对口供补强程度的认定标准不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首先,对 "其他证据" 的理解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规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什么是 "其他证据",实践中理解不一。有的法官认为只要有其他证据就行,不管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如何。有的法官则要求其他证据必须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其次,对补强程度的要求不一致。有的法官认为只要有部分证据能够与口供印证就可以了,有的法官则要求补强证据必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种标准的不统一,导致了类似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第三,对翻供的采信标准不统一。当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时,有的法官重视审查翻供的原因和新的辩解,有的法官则倾向于采信庭前供述。特别是当庭前供述有其他证据印证时,法官往往更愿意采信庭前供述。

4.4 监察体制改革后的新问题

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一是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的衔接问题。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两种程序在证据标准、调查手段等方面存在差异,给证据的衔接带来了挑战。例如,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与刑事拘留的条件不完全相同,调查手段的使用也有差异。

二是律师介入权的限制问题。在监察调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被调查人无法获得律师帮助,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调查人权利的保障。虽然监察法规定了被调查人有申请回避、申诉等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仍然受到很大限制。

三是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问题。对于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如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法律规定还不够明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可能存在违法情形时,如何处理也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

五、冤假错案风险评估

5.1 仅靠口供定案的风险类型

仅靠口供或过度依赖口供定案,存在着多重风险,这些风险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一,虚假供述风险。研究表明,"刑事上的冤错案件,基本都与刑讯逼供有关"。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往往是虚假的。即使没有明显的非法取证行为,被调查人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作出虚假供述。例如,为了保护家人、为了获得从轻处理、或者因为精神压力过大而作出不符合事实的供述。

第二,记忆偏差风险。人的记忆是不可靠的,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往往发生在几年甚至十几年前,证人对当时情况的记忆可能已经模糊。加上受到外界信息的干扰,很容易出现记忆偏差,导致证言失真。

第三,证据污染风险。当调查人员过度依赖口供时,可能会出现 "先入为主" 的情况,带着既定的结论去收集其他证据。这种情况下,即使收集到了其他证据,也可能因为调查人员的主观倾向而被 "污染",失去客观性。

第四,印证虚假风险。实践中存在着通过 "指供"、"诱供" 等方式,让被调查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形成虚假印证的情况。例如,调查人员先告诉被调查人某个细节,然后让其 "回忆" 出来,制造出供述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假象。

5.2 风险形成的深层机理

仅靠口供定案风险的形成,有着深层次的制度和观念原因。

首先,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虽然法律明确规定 "不轻信口供",但 "口供中心主义" 的观念在一些司法人员心中仍然存在。这种观念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也与现实的办案压力有关。在破案率、起诉率、定罪率等考核指标的压力下,一些司法人员不得不更多地依靠口供。

其次,证明标准的虚化。虽然法律规定了 "证据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但在实践中,这个标准往往被降低。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证据获取的困难,一些司法人员认为只要有了供述,再加上一些其他证据,就可以达到证明标准了。这种对证明标准的宽松把握,为仅靠口供定案提供了空间。

第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中,特别是在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的权力相对集中,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虽然法律规定了各种监督机制,但实践中这些机制的作用发挥得还不够充分。

第四,辩护权保障不足。在监察调查阶段,被调查人无法获得律师帮助,辩护权受到很大限制。即使到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律师的辩护也面临诸多困难。辩护权的不足,使得虚假供述难以被及时发现和纠正。

5.3 现行防范机制的局限性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一系列防范冤假错案的机制,但这些机制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困难。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践中要启动排除程序非常困难。被告人要证明存在非法取证行为,需要提供具体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等信息,但在被羁押的情况下,被告人很难收集到这些证据。

二是庭审实质化改革不够彻底。虽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庭审实质化,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着 "庭审走过场" 的现象。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涉及敏感问题,庭审往往更加形式化,难以对证据进行深入的质证。

三是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虽然法律规定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但实践中真正被追究责任的情况很少。而且,错案责任追究往往侧重于故意违法办案,对于因为认识偏差、工作失误导致的错案,很难追究责任。

四是司法独立的保障不足。在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对司法工作的干预仍然存在,特别是在涉及重要人物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这种干预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六、完善建议与风险防控

6.1 制度层面的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需要从制度层面入手,建立更加完善的防范机制。

第一,完善立法,明确具体标准。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制定专门的证据法时,进一步细化口供补强规则。明确规定:(1)补强证据的种类和要求,区分不同类型案件的补强标准;(2)补强证据与口供之间的关系,要求补强证据必须具有独立性和客观性;(3)不同情况下的补强程度,如对于死刑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等特殊案件,应当提高补强标准。

第二,健全监察与司法的衔接机制。针对监察体制改革带来的新问题,建议:(1)明确监察证据的审查标准,确保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符合刑事审判的要求;(2)建立监察调查阶段的律师帮助制度,保障被调查人的辩护权;(3)完善监察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程序,确保证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三,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刚性。建议:(1)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不仅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对于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得的口供也应当一律排除;(2)简化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降低被告人的举证难度;(3)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由控方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

第四,建立差异化的证据标准体系。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议建立分类分级的证据标准:(1)对于贿赂犯罪等 "一对一" 案件,应当提高证据标准,要求有更多的客观证据;(2)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等有书证支撑的案件,可以适当调整标准;(3)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帮助法官审查判断证据。

6.2 实践操作的改进措施

除了制度完善,还需要在实践操作层面采取具体措施。

第一,转变侦查理念和方式。(1)强化 "证据裁判" 意识,将工作重心从获取口供转向全面收集证据;(2)加大科技投入,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发现和固定证据;(3)重视客观证据的收集,特别是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不易灭失的证据。

第二,规范调查取证行为。(1)严格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确保讯问过程的全程记录;(2)建立讯问质量评价机制,不仅看是否获取了供述,更要看获取供述的过程是否合法;(3)加强对调查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收集、固定、审查证据的能力。

第三,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1)检察机关应当严格审查每一份证据,特别是口供的合法性和真实性;(2)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3)建立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机制,检察机关在调查阶段就参与证据收集的指导。

第四,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1)确保所有证据都经过庭审质证,特别是被告人翻供的情况,应当充分听取其辩解;(2)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避免仅依据书面证言定案;(3)建立证据异议制度,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应当进行专门的调查核实。

第五,完善错案预防和纠正机制。(1)建立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明确每个环节的责任;(2)定期开展案件质量评查,特别是对定罪证据存在瑕疵的案件;(3)畅通申诉渠道,对于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应当及时启动再审程序。

6.3 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建立系统性的风险防控机制,是防止仅靠口供定案的重要保障。

第一,建立风险识别机制。(1)制定风险清单,明确哪些情形下容易出现仅靠口供定案的风险;(2)建立预警系统,当案件出现高风险特征时及时提醒;(3)定期分析典型案例,总结风险发生的规律和特点。

第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1)建立案件会商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2)实行案件质量评查,定期抽查已结案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3)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因工作失误导致错案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强化外部监督。(1)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定期报告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2)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邀请其参与重大案件的监督;(3)建立新闻发布制度,主动向社会公开典型案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建立容错纠错机制。(1)对于在法律框架内大胆探索、创新工作方法的,应当给予鼓励和保护;(2)对于因为认识偏差导致的错误,应当及时纠正,不追究个人责任;(3)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典型案例统一执法标准,减少认识分歧。

第五,加强信息化建设。(1)建立统一的证据管理系统,实现证据的全程留痕;(2)运用大数据技术进行证据分析,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和异常;(3)建立智慧辅助办案系统,为办案人员提供证据审查的智能辅助。

七、结论

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中仅靠口供认定犯罪行为问题的全面分析,可得出以下主要结论:

第一,仅靠口供认定犯罪行为在法律上缺乏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确立了 "不轻信口供" 原则和口供补强规则,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才能认定犯罪。这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保障。

第二,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加剧了对口供的依赖,但不能因此突破法律底线。虽然职务犯罪案件存在证据少、取证难等特点,但这不能成为仅靠口供定案的理由。相反,正因为其特殊性,更应当提高证据标准,更加谨慎地认定犯罪。

第三,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程度的仅靠口供定案问题。从侦查阶段的过度依赖,到审查起诉阶段的把关不严,再到审判阶段的标准不一,这些问题相互交织,形成了制度性的漏洞。

第四,仅靠口供定案具有极大的冤假错案风险。历史经验和近年来纠正的冤假错案充分证明,过度依赖口供是导致错案的重要原因。每一起错案的背后,都有对口供不当依赖的影子。

第五,完善制度、规范实践、强化监督是防范风险的必由之路。只有从制度设计、实践操作、监督制约等多个层面同时发力,才能真正解决仅靠口供定案的问题,实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的目标。

展望未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相信职务犯罪案件中仅靠口供认定犯罪的问题一定能够得到有效解决。这不仅需要立法的完善、司法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法治观念的提升。只有在全社会形成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的共识,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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