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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抵押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担保物权,对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同一抵押财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时,便产生了抵押权的顺位问题。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债务人以其价值较高的不动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先后向多个债权人设定抵押,银行等金融机构因业务优势往往取得第一顺位抵押权,而其他债权人(如贸易公司、担保公司、自然人等)则可能成为第二或更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而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基于商业策略、内部流程或其他原因并未积极主张其抵押权时,处于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便面临一个紧迫且现实的法律问题:其能否越过在先顺位的抵押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其抵押权?这不仅关系到后顺位抵押权人自身债权的及时回收,也触及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设计初衷、不同顺位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效率与公平的价值抉择。本文旨在立足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对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请求实现抵押权的法律依据、可行性条件、实务操作要点及风险防范进行系统性研究。
关键词:抵押权 第二顺位
一、抵押权的基本原理与顺位规则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核心效力在于其优先受偿性,即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当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时,即构成多重抵押或抵押权的竞合。此时,各抵押权人之间受偿的先后次序,即为抵押权的顺位。确立顺位规则对于明晰权利边界、避免清偿冲突至关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条文确立了以“登记时间先后”为核心判断标准的顺位确定原则,体现了物权公示公信的基本法理。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其后登记的抵押权人则依序享有第二、第三等顺位的优先受偿权。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其债权就抵押物变价款获得全额清偿之前,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无法实际获得清偿。
需要明确的是,抵押权的顺位仅影响优先受偿的次序,并不否定或削弱后顺位抵押权本身作为担保物权的有效成立及其固有的法律效力。第二顺位抵押权一经依法设立并登记,即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抵押权人享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并优先受偿的权能。这种权能包括在满足实现条件时,请求处置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权利。顺位规则解决的是多个有效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问题,而非剥夺后顺位抵押权人启动实现程序的权利基础。
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请求实现抵押权的法律依据与条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支撑
1.实体法依据:抵押权实现条件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赋予了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等情形下实现抵押权的实体权利。此项权利的主体是“抵押权人”,并未区分顺位在先或在后。只要抵押权有效设立,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抵押权人即享有实现抵押权的权利。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作为合法的“抵押权人”之一,其权利来源于其与抵押人之间的抵押合同及物权登记,当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其当然地享有此项权利。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为抵押权人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权利提供了直接的实体法依据。
2.程序法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明确授权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为担保物权的快速实现提供了非讼程序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其中,“担保物权人”明确包括了抵押权人。更为关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司法解释条文直接、正面地回应了本文的核心问题,以最高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消除了因存在在先抵押权而否定后顺位抵押权人程序申请权的疑虑,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扫清了程序法上的障碍。
3.法理依据:物权效力与程序效率的平衡
从法理层面审视,允许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是尊重其物权效力的体现。抵押权作为物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其实现不应完全受制于在先顺位权利人的意志或行为。同时,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作为非讼程序,其制度价值在于简便、快捷地实现权利,降低维权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若仅因存在在先抵押即一概驳回后顺位申请,迫使后顺位抵押权人必须等待在先抵押权人行动或转而提起普通诉讼,无疑将严重拖延其债权实现进程,增加讼累,有违该特别程序设立的初衷。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现行规定,正是在保障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这一实体权利不受侵害的前提下,兼顾了后顺位抵押权人及时实现权利的程序利益,体现了法律的平衡智慧。
(二)核心条件:无实质性争议与在先权利保障
尽管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有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但法院的审查与裁定并非无条件的。其申请获得支持,需满足以下核心条件:
1.实现抵押权的基础条件完全成就
此为所有抵押权实现请求的共通前提,不因顺位差异而有所区别。具体包括:(1)主债权合法有效且已确定。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明确、固定。(2)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登记。抵押合同有效,且已依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登记证明。(3)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可以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抵押财产权属清晰、现状可查。抵押财产系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不存在权属争议,且申请人能够说明抵押财产的物理状况、权利负担现状(包括已知的在先抵押等)。
2.对实现担保物权不存在“实质性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七十条,法院审查后,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才会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谓“实质性争议”,是指对主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已清偿、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范围、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等直接影响抵押权能否实现的核心实体问题存在争议。存在在先抵押权本身,并不自动构成“实质性争议”。如果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抵押人(及债务人)对于第二顺位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本身的有效性及实现条件均无异议,仅因清偿顺序上存在在先权利,这属于权利实现的顺位安排问题,而非权利是否成立或能否实现的根本性争议。实践中,只要后顺位抵押权人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晰、完整地证明其自身权利链条,且抵押人对此不持异议,法院即可认定就该第二顺位抵押权不存在实质性争议。
3.抵押财产价值足以覆盖或能够妥善处理在先顺位债权
这是保障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权利的关键,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法院在审查第二顺位申请时,必须考虑抵押财产的变现价值与在先担保债权的关系。具体操作存在两种情形:
(1)抵押物价值明显充足:经初步评估或根据市场通常认知,抵押财产的市场价值显著高于第一顺位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总额。在此情况下,处分抵押物后,在完全清偿第一顺位债权后仍有充足余额用于清偿第二顺位债权。法院通常可直接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并在裁定主文中明确保护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的表述。
(2)需通过价款保留机制保障在先权利:即便抵押物价值未必明显超过全部抵押权担保额,但只要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认可第一顺位抵押权的合法存在及其优先效力,法院亦可通过技术性处理支持其申请。即,在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的同时,明确要求在执行程序中,必须首先从变现价款中留足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依法应优先受偿的份额(包括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剩余部分方可用于清偿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这种处理方式,既推动了抵押财产的处置进程,又确保了在先权利的绝对优先性,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清偿顺序规定,不会对第一顺位抵押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
4.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具有确定性
对于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而言,其请求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及范围必须明确、可计算。如果其债权本身附有条件、份额不明确,或与其他人保、物保的关系复杂难以厘清,则可能被法院认为存在“实质性争议”而驳回申请,指引其通过诉讼程序确权。例如,若同一笔债务上还存在保证担保,且当事人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顺序和范围约定不明,则可能影响抵押权实现程序的适用。
(三)实务操作指引
1.申请前的准备工作
(1)全面核查权利状态:在申请前,应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抵押财产的完整登记信息,核实第一顺位抵押权的登记状况、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若登记)、抵押权人等信息,评估抵押物的市场价值。
(2)固定债权证据:确保主合同(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他项权证)、主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的证据(如催收函、还款记录)等材料齐全、清晰。
(3)评估对方异议可能性:预判抵押人(债务人)是否会对主债权、抵押权效力或实现条件提出异议。若存在较大异议风险,则特别程序可能被驳回,需做好诉讼准备。
2.申请材料的准备与提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六十五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书:需写明申请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申请人(抵押人,通常也是主债务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和具体的请求(请求裁定拍卖、变卖某特定抵押财产)、事实与理由。事实理由部分应清晰陈述主债权情况、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实现条件成就的事实,并主动申明已知晓并尊重第一顺位抵押权的存在,请求在保障第一顺位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前提下,就剩余价款部分优先受偿。
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书)。
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证明债务履行期已届满的通知、催收凭证、债务人未还款的证明等。
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对抵押财产的位置、状况、已知权利负担(即第一顺位抵押情况)的书面说明。
其他材料:如抵押权人为法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3.管辖法院的选择
根据法律规定,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两者通常是一致的,即抵押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4.法院的审查与裁定
法院受理申请后,会向被申请人(抵押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并告知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通常为收到通知后五日内)。法院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结合必要的调查,核心是判断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以及实现条件是否成就。
若审查通过,法院将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裁定主文的表述至关重要,需明确保护在先顺位权利。可参考的表述为:“准许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XX名下的XX房产(权证号:XX),申请人XX对所得价款在清偿顺位在先的XX(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担保债权(以抵押权登记信息为准)后的剩余部分,在XX元(即第二顺位担保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若抵押人对第二顺位抵押权本身提出有理由的异议,或法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存在实质性争议,则将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就此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
5.裁定的执行与价款分配
获得法院的准许裁定后,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可依据该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后,将按照裁定确认的清偿顺序进行分配:首先从价款中提存或预留足以覆盖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款项(具体数额需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主张时最终确定),然后将剩余款项交付给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用于清偿其债权。若清偿后仍有余额,归抵押人所有;若不足,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三、典型案例实证分析
为更直观地展现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本文结合参考资料中的两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一)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本案是较早确立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规则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上海云峰公司对债务人浦汇公司享有债权,由方芳等人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该房产上已存在工商银行南汇支行的第一顺位抵押权。因浦汇公司未还款,云峰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与裁定: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峰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合法有效,实现条件成就,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存在在先抵押的问题,法院明确指出:“因工商银行南汇支行对溪兰路房产的抵押登记先于云峰公司的抵押登记,故云峰公司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南汇支行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法院最终裁定: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申请人云峰公司对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工商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1.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有权独立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之申请。2.存在在先抵押权不构成适用特别程序的障碍。3.法院可在裁定中通过明确受偿顺位和范围的方式,确保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优先权不受侵害。此案裁定主文的表述方式,成为此后类似案件的重要参考范本。
(二)宿迁市同创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2021)苏1311民特84号】
本案进一步印证了司法解释的适用,并涉及债权代位清偿后的抵押权实现问题。
基本案情:江苏春绿粮油有限公司以其不动产为交通银行宿迁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后春绿公司未还款,宿迁市同创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了贷款,从而依法取得(代位享有)交通银行对春绿公司的抵押权(第二顺位)。同创公司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与裁定:宿豫区法院审查后认为,交通银行对春绿公司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同创公司代偿后依法承继了该权利。春绿公司对同创公司的主张无异议。法院特别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作为程序适用的直接依据。最终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不动产,并明确所得价款在960万元(抵押担保额度)范围内,用以“第二顺位优先清偿”申请人的代偿款及利息。
裁判要旨:1.明确引用司法解释第366条,认定“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即使抵押权源于代位清偿而取得,只要权利清晰、无争议,同样可适用特别程序。3.在裁定中直接载明受偿的“顺位”(第二顺位),使清偿顺序在执行分配中一目了然。
对比分析与启示:上述两个案例,一东一西,时间跨度数年,但裁判逻辑高度一致,均肯定了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申请权。上海浦东法院的裁定侧重于通过“超出…部分优先受偿”的表述来界定受偿范围;宿迁宿豫法院的裁定则直接明确“第二顺位优先清偿”,并直接引用关键司法解释条文作为依据。这表明,允许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启动实现程序,并在裁定中妥善安排清偿顺位,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共识的操作模式。这两个案例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提供了明确的行动指引和信心支持。
结语
综合理论分析与实务观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完全有权请求实现其抵押权。该权利根植于抵押权作为物权的本质属性,由《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所赋予,并得到《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的直接程序授权。顺位在后仅影响受偿的先后次序,并不剥夺其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在条件成就时启动实现程序的基本权能。
第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需满足双重条件。在实体上,须符合抵押权实现的一般条件(债权有效、抵押权有效设立并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等)。在程序上,核心在于其与抵押人(债务人)之间就该第二顺位抵押权本身的实现“无实质性争议”,且其申请不会损害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合法优先权。法院可通过在裁定中明确清偿顺序、要求在执行中为在先债权保留份额等方式,实现对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第三,实现路径以“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为首选。该程序具有快捷、经济的特点。成功申请的关键在于准备充分、证据扎实的申请材料,并在申请书中主动、明确地陈述已知晓在先抵押权的存在,表明尊重其优先效力,仅请求就剩余价款受偿的态度。清晰的请求和坦诚的表述,有助于法院迅速把握案件性质,作出有利裁定。
第四,司法实践已形成稳定、可行的操作范式。从上海、江苏等地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处理此类申请已经积累了成熟经验,其“准许处置、明确顺位、保留份额”的裁判思路,有效地兼顾了程序效率与实体公平,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提供了稳定且可预期的司法救济渠道。
因此,对于身处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而言,当实现条件成就而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怠于行动时,不应消极等待,而应积极评估抵押物价值、梳理自身权利证据,在确认与抵押人无实质性争议的前提下,果断向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运用法律武器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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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零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零八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五十九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六十五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六十六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七十条
1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相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裁定书(云峰公司案)
12.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1)苏1311民特84号民事裁定书(同创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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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杨一平 实习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