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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适用死刑,应考虑哪些犯罪情节?
被告人张某明于2000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2015年12月和2016年2月,张某明先后两次向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900颗。
2016年4月,二人再次商定进行毒品交易。张某明电话安排肖某庆向段某交付毒品。
同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某区将准备交付毒品的肖某庆和前来接取毒品的段某抓获,从肖某庆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997.7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63.09克,从段某处查获毒资11.6万元,另在肖某庆租住处查获张某明存放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31.55克。
当日,公安人员在某县张某明住处将其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14克和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手枪1支、子弹4发。
其后,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明犯 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 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刑罚适用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充分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
除毒品数量外,还要综合被告人是否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重刑、是否具有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是否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及是否同时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明提供用于交易的毒品,亲自或指使他人交付毒品、收取毒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某明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
张某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
因此,对张某明适用死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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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二十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我的优势:对刑事案件具有精准的判断力,擅长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以及亲力亲为办理案件。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