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制及职责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和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进行民主选举,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一般不超过一年。
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超过一年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实行监督。
第八条 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不得将选举经费摊派给村民。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制及职责
第九条 地方各级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成员由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制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换届选举工作的举报和来信来访;
(五)指导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之前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九人组成,成员应当有一定代表性,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拟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和选举办法,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开展对选举工作人员培训等工作;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依法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日、投票时间、地点和选举程序;
(七)审核投票委托书,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八)制作或者领取选票、制作票箱,布置选举会场或者投票站;
(九)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和唱票人,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十)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整理、建立、移交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受理村民意见和申诉;
(十二)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三)负责处理其他有关选举的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组成之日起,至新老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且有意愿接受提名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发生变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由本人提供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拟参选地出具的未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证明,并且经拟参选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从事村务和社区工作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每次换届选举前,应当对上届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情况进行确认。对死亡的不予登记,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予以除名,对新增有选举权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
第十八条 村民外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者联系后本人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且没有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可以不计算在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总数内。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以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条件的应当同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选举日因故推迟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重新核实并公布。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
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候选人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名额。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时,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候选人提名推荐有效并报乡、民族乡、镇和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依法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按照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位公布被提名推荐的候选人名单。同一职位被提名推荐的候选人按姓氏笔画排序。
第二十四条 提名推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符合规定差额数的,被提名推荐的候选人即为候选人。
提名推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超过规定差额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预选。预选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方式进行,按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名单。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照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位张榜公布。经过预选的,同一职位的候选人按得票数由高到低排序;没有经过预选的,同一职位的候选人按姓氏笔画排序。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原得票数由高到低依次递补。经递补,候选人名额仍不足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再次组织提名推荐候选人,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补充的候选人。
调整后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及时予以公布。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按照平等、客观、公开的原则,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如下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
(二)核实并公布委托投票情况;
(三)选举日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形式;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选举会场或者投票站、流动票箱;
(五)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员;
(六)其他与选举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投票选举采取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的形式进行。
采取选举大会形式的,可以组织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集中统一投票,也可以设立中心选举会场,辅之以分会场分别投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流动票箱。
采取投票站形式的,应当设立一个中心投票站,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设立分投票站。村民在选举日规定时间内完成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便民原则设立选举会场和投票站,进行直接投票。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两名监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参与投票选举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三十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本人有效证件领取选票。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书处。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他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审核委托书,确认委托是否有效,并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参加投票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村民。
第三十一条 投票截止后,应当当场当众密封票箱、销毁未发出的选票。票箱应当在三名以上工作人员监督下于当日集中到选举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并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监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确认选票是否有效,并将选票封存。
第三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每一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
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对相应部分作废票处理。废票应当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余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余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五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一人的职务。如无声明退出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且得票数相等,应当继续组织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候选人外的其他村民当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和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依法进行资格审查后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家族、宗族势力影响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或者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此前确定的差额数,确定另行选举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不重新进行登记。另行选举可以在选举日当日举行,也可以在选举日后十日内进行,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县级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颁发当选证书。
第四十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自行终止。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印章、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设备、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财务账目、村务档案、债权债务以及其他事务的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推选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和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换届材料收集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并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十日内,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等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和补选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罢免要求及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对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对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多数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后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罢免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对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定,按自动辞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六条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和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在五日内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举报,也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法剥夺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报复的;
(三)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伪造投票委托书、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正常进行或者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影响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或者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五)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办法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