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102号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已于2025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五章 数字管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线工作,推进城市管线集约高效建设和使用,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提升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和工业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内用于集中敷设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的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管线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数字赋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工作,协调解决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必要的城市管线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管线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测绘管理。
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业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和应急抢险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开展管线入廊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城市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城市管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推广综合管廊建设,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
推进城市信息模型、数字孪生、智能感知等新技术在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中的应用,提升城市管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管线权属、管理单位编制各行业城市管线专项规划,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各行业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结合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
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综合规划按照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编制应当集约利用空间,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人防工程、轨道交通、铁路建设等衔接和协调,避免平面交叉和互相干扰。
城市管线专项规划总体规划层次应当明确重大管线需求和布局,详细规划层次应当明确管线规模、管径、走向、位置、主要控制点标高、保护范围等。
城市中心区不得规划新增中低压电力和通信光缆的架空线路,已建的中低压电力和通信光缆架空线路,逐步迁改下地。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书面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城市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线专项规划和相关详细规划、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本行业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
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结合城市更新、城市道路建设、城市道路挖掘、重点项目建设等年度计划安排,统筹协调城市管线建设需求,编制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等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查询城市数字管线应用系统、有关档案资料等方式,依法开展管线调查,对拟建范围内地下管线进行详查,探明地下管线现状,向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既有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提供所属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三条 城市管线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方案设计综合、初步设计综合和施工图综合,形成管线建设工程和道路设计综合图。
管线综合设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管线实际情况,组织施工单位和相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技术资料交底,会签管线现状总平面图,并形成交底记录。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与相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签订管线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底记录、管线保护协议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管线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线建设单位按照管线建设工程和道路设计综合图,编制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城市管线建设工期、时序和施工段面。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组织方案,有序推进工程建设进度,确保管线建设工程与城市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
(二)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养护维修单位同步实施管线建设工程,做好施工区域内既有管线的保护工作;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管线建设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符合统一数据标准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建设工程测量图。
第十九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线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指导。
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频次,鼓励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管线。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占用期满或者挖掘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管线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情况的日常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中发现未建档管线或者与管线现状资料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管线行业主管部门。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及时组织勘探补测,并按照规定将勘探补测资料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其中测绘数据报送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铁路工程项目等,需要迁改既有管线的,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模和现行技术标准依法给予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补偿。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提出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需求,涉及增加费用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承担。
管线迁改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和其他费用计算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管线迁改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协调。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线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建立风险监测、分析预警、联动处置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专项整治。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管线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四条 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线巡查维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设置管线安全警示标志,保证管线完好、安全运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三)定期普查,及时更新管线信息;
(四)发生管线事故后,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依法报告;
(五)对管线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体检工作,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专项体检,全面掌握管线底数,并将体检结果作为管线更新改造、规划调整、项目建设的重要依据,与城市更新工作有效衔接。
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线专项体检工作的指导。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线专项体检工作机制,完善评估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管线专项体检工作,加强基础信息普查和隐患排查,并形成城市管线专项体检报告。
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开展城市管线专项体检工作,推动管线安全风险隐患整治。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等,结合城市更新、道路维护等工作,有序推进老旧城市管线更新改造。
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结合管线实际运行状况,对材质落后、使用年限较长、运行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老旧城市管线进行更新改造。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制本行业城市管线更新改造实施方案,明确城市管线更新改造标准,督促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开展老旧城市管线更新改造。
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各行业城市管线更新改造实施方案,做好老旧城市管线更新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既有管线区域内进行作业时,勘察、施工等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信息告知相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并制定管线保护方案。
勘察、施工等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现状资料,并结合城市数字管线应用系统的查询情况进行作业,作业中发现现状不明的管线,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在查明管线情况后方可继续作业。
相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开展管线位置核查。
第二十八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编制本行业、本单位管线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查废弃管线,并做好记录。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管线,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拆除。其他废弃管线,经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后,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封填管道以及检查井,进行无害化、消除危险等处理,明确断开点位,在城市更新、城市道路新改扩建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拆除。
权属不明的废弃管线,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拆除或者封填。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管控。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结合实际需求规划建设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城市老旧管网改造、道路交通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城市更新建设需求,因地制宜规划建设综合管廊。
已规划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管线应当全部入廊。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综合管廊以外规划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等,组织编制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管线权属单位需求,组织编制本行业管线年度入廊建设计划,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在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内,综合管廊中预留有对应管线位置的,该区域内所有同类管线应当入廊。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工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城市道路挖掘申请。
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另行建设管线。既有管线应当逐步有序迁移至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有序开展综合管廊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等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和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运营资金的统筹。
鼓励社会资本、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综合管廊。
第三十八条 综合管廊应当设置安全控制区,安全控制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和维护安全控制区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安全控制区的安全巡检,发现有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在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从事深基坑开挖、降水、爆破、桩基施工、地下挖掘、顶进、灌浆等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征得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后,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进行作业。
第五章 数字管线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加强城市管线数字化建设,建立城市管线一体化智慧监管体系,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数字孪生等技术手段,推动应用系统互联互通、信息数据共建共享、业务管理协同联动,实现城市管线全生命周期安全监管。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城市数字管线应用系统,整合接入数字化城市运行和治理中心,与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等共同构建城市管线数字基础设施和数据资源体系,建立健全城市管线数据共建共享机制。
第四十一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信息系统,全量归集、动态更新本行业管线运行、体检、更新改造、补勘补测、废弃的城市管线数据,并对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城市管线地理信息系统,归集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报送的管线普查、竣工测量、补勘补测等城市管线数据。
市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各行业管线全量数据,整合形成城市管线数字孪生地图。
城市管线地理信息系统和各行业专业信息系统应当向城市数字管线应用系统共享管线数据。城市数字管线应用系统数据按照规定有序向社会开放,无偿共享。
第四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和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结合管线建设和管线更新改造,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同步安装智能感知设备,对运行情况实行动态感知和监测,相关数据接入本行业专业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等应当依托城市数字管线等应用系统,加强在工程规划、施工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
第四十四条 管线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依法存储、管理和使用,并遵守国家有关数据安全、保密等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数据和档案资料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组织方案要求推进工程建设进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未及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管线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从事作业的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时停止作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得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或者未按照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进行作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从事作业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将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报送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非市政公用管线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长输油气、军事、铁路等专用管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