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租赁合同骗取他人车辆用于质押借款,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创始人
2025-12-12 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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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5】611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被告人苏某某、丁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预谋租赁车辆进行抵押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24年8月31日,苏某某从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广汽传祺M8商务车。当晚,苏某某、丁某某驾驶该租赁车辆到外地,将该车辆抵押给他人,扣除利息等相关费用后,二人实际获得30800元,后二人分赃。苏某某、丁某某将所得赃款部分用以偿还债务,其余用于生活开销。租车公司发现车辆被抵押后,于2024年9月11日以34500元价格从他人处将车赎回。经发改局认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83333元。

法院审理

被告人苏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车辆用于质押借款,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在案情节,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之前所犯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 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合同诈骗犯罪金额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为质押借款数额。

被告人的行为可以分解成两个阶段进行分析。第一,在被告人签订合同租赁车辆阶段,被告人因无力偿还外债而预谋通过骗租车辆去质押借款,在作案之前即无履行租车合同的目的,亦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其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归还车辆的意图。第二,在质押车辆借款阶段,被告人也无赎回车辆的目的和能力,以车辆权利人的身份对车辆进行的质押系在对车辆非法占有前提下的一种处置变现行为。

由此可见,被告人非法占有的对象是涉案车辆,质押借款只是基于对车辆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处置、变现行为。因此,本案犯罪数额应以车辆价值认定,而不应以质押借款数额认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编写:徐 瑛

转自:博山法院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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