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例中,某公司通过诉讼拖延另一公司上市进程,被法院判定为恶意诉讼,应予赔偿。
案情显示,金某公司以灵某公司侵害其名称为“一种混合装置”的专利权为由,在灵某公司上市过程中提起侵权之诉,请求灵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万元。灵某公司因要承担上市审核中的诉讼信息披露义务,暂停了上市进程。
在起诉前,金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金某公司未主动向法院提交该报告。
灵某公司反诉金某公司利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对其上市过程施加不利影响,并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金某公司赔偿灵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并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金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不稳定的权利基础、隐匿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不诚信之举、较为容易的侵权判断、明显畸高的索赔金额、难谓巧合的起诉时机等因素综合起来,足以表明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并非为了正当维权,而是意在通过该诉讼拖延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损害灵某公司权益,应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恶意诉讼的具体类型是多样的。本案是为阻挠对方上市而发起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判断原告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
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在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认定中,起诉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如果被起诉人启动无效程序系应对起诉行为的被迫选择,则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起诉人应予赔偿。
除了赔偿合理开支,该案还判决金某公司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价值和未来发展的判断,尤其对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影响更为突出”,恶意诉讼者阻挠对方上市的意图是通过给对方带来负面影响来实现的,法院则判其消除这种影响,尽可能地使其意图“落空”。(工人日报客户端记者 卢越)
来源:工人日报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