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人重新确认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债务,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视为担保人对担保责任的确认,担保人对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成立、不承担责任。
阅读提示:
实践中,债权人仅向逾期未还款的债务人催款、未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后续诉讼时效经过后债务人确认债务,各方可能就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将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则涉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
裁判要旨:
担保人依法对债务享有诉讼时效的独立抗辩权,债务人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重新确认债务的,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担保权利的,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简介:
1.2007年12月22日,邓某(被告一)与林某银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利率、罚息,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8日,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
2.同日,原告与白某(被告二)、案外人柏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二、柏某夫妻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200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60万元。
4.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2017年12月,原告登报催款。2018年1月,被告一妻子在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2019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一催款,被告一承认贷款事实,称没有能力给付。
5.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与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0日,林口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于同年11月10日送达原告,已生效。
6.2019年9月2日,原告林某银行向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邓某、被告二白某还本付息,确认其有权对案涉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7.2019年12月27日,林口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8.原告不服,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9.2020年9月24日,牡丹江中院二审认为原告上诉主张成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一还本付息,如果被告一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在被告二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二有向被告一追偿的权利。
10.被告二白某不服,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经该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1.2023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高院再审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正确判项,撤销原二审判决关于被告二白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判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担保人白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
一、涉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邓某重新确认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
黑龙江省高院认为,林某银行是否在诉讼时效内向邓某主张债权,本案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由林某银行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自2008年12月28日案涉贷款逾期后,林某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于2011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向林某银行送达民事判决书,案涉贷款应自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林某银行在本案诉讼中举示的三份证据,拟证实案涉贷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1.2018年1月24日由邓某妻子洪某签字按印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2.2019年9月27日向邓某本人当面催款;3.2017年12月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向邓某催收贷款。上述三份证据均已超过案涉贷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债务人邓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债务人邓某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能产生否定担保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后果,白某对涉案债务的担保责任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白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黑龙江省高院认为,白某系为2007年12月29日邓某与林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林某银行超过诉讼时效后向邓某催收,邓某的妻子在催收通知签字盖章的行为虽可认定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担保人白某基于担保合同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林某银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白某进行催收,债务人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能否定担保人白某诉讼时效抗辩权。因白某一审诉讼时已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林某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白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白某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再审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黑龙江省高院认为白某的主张成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正确判项,撤销二审判决关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判项,驳回林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黑龙江省林某银行诉邓某、白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16-2-103-003],[案号:(2023)黑民再151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案中的担保人,在应诉时注意抗辩时效。
本案中,林某银行与白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经法院判决,林某银行败诉。2014年11月,林某银行收到败诉判决之后,直到2017年12月才开始向债务人林某催收,从证据来看,林某银行未再向白某主张权利。因此,白某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成功阻断了责任。
在此,我们建议,第一,类案中的担保人保持头脑清醒,提前列好庭审发言提纲,避免在诉讼中作出 “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的表述,不与债权人达成模糊的和解协议,防止丧失时效抗辩权。第二,不代主债务人偿还债务,即使主债务人无力还款,担保人也无强制代偿义务,代偿后可能丧失时效抗辩带来的维权基础。第三,及时行使权利,在收到法院传票、催收通知后,第一时间提出时效抗辩,避免超过答辩期或诉讼阶段未主张导致权利丧失。
二、建议类案中的担保人,针对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提前做好自身有独立抗辩权的答辩准备。
本案中,债务人邓某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承认债务且其妻子有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应《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规定,主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和担保人诉讼时效抗辩权是相互独立的,主债务人放弃自身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产生担保人放弃自身诉讼时效抗辩的后果。最终,担保人白某抗辩诉讼时效经过,获不承担责任的有利结果。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担保人,仔细梳理债权人、债务人的起诉状、证据等材料,首先厘清主债务人是否产生了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后果,其次坚持行使自身享有的独立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主债务人确实存在被认定放弃时效抗辩的客观可能性,务必提前准备好相应的答辩意见,清楚列明抗辩的法律依据以及债权人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担保权利的事实依据。
三、建议类案中的债权人,注意精准定位自身诉讼请求,强化举证环节。
本案中,林某银行在起诉担保人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获败诉判决之后,仅在债务人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同时起诉了债务人邓某和抵押人白某。后续,因白某的争取,案件进入二审阶段,二审撤销了林某银行要求白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判项,依据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定,二审的费用应由林某银行承担。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债权人,客观分析不同诉讼请求获支持的可能性,评估好相应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衡量自身需要承担的诉讼成本,理性定位诉讼请求。如果有担保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争辩空间,再考虑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相应诉讼请求,同时尽力围绕自身主张收集证据。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 《物权法》第二零二条[对应《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复
5. 《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应《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规定。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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