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人能否起诉变更执行和解协议?|李营营团队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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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6 08: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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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要求变更执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人有权诉请变更协议履行方式,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的争议,法院应予受理

阅读提示:

根据《执行和解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如何理解“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的争议?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要求变更执行和解协议?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有权诉请变更协议履行方式,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的争议,法院应予受理。

案件简介:

1.2003年8月,某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某商贸公司达成和解,签订《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每月偿还不少于1000元。

2.2012年至2016年,案涉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由朱某霞取得。朱某霞随后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3.2019年2月22日,朱某霞以某商贸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济南中院,要求确认《协议书》自动失效(下称715号案)。济南中院认为,《协议书》有效,某商贸公司始终积极履行义务,一审判决驳回朱某霞请求,该判决结果经山东高院二审维持。

4.2020年期间,原债务人某商贸公司被吸收合并后,案涉债务由某贸易公司承继(后在下述案件二审期间,某贸易公司又更名为某物流公司)。

5.朱某霞再次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将《协议书》约定内容变更为一次性支付。朱某霞认为:债务人取得补偿款后,已具备一次性还款能力,如仍按原分期履行方式,将致使债务履行期超过600年,不符合诚信原则,本案已构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6.济南中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债务人始终依约履行,且本案与715号案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朱某霞起诉。朱某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山东高院。

7.山东高院二审裁定驳回朱某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之一是:申请执行人所提起的请求应限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朱某霞所提并非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而是变更执行和解协议之诉。朱某霞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8.2023年9月27日,最高法院认为,朱某霞诉请变更协议履行方式,属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法院对此应予审理,再审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裁定,指令济南中院审理本案。

争议焦点:

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要求变更执行和解协议?

裁判要点:

一、申请执行人诉请变更协议履行方式,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的争议。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适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就双方履行和解协议发生的争议提起诉讼,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前述法律规定仅将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权利限定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形的意见,理据并不充分。朱某霞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执行人变更之前履行协议的方式,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的争议,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

二、朱某霞有权诉请变更清偿方式,法院应否支持其主张,需经实体审理确定。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所载内容表明,原债权人某银行出于顾及某商贸公司其时实际情况和负担能力,约定整体还款方案确定前,某商贸公司按每月不少于1000元的标准偿还债务。《协议书》第四条又专门约定,某商贸公司提出处理资产偿还债务整体方案的,某银行同意协商并视具体方案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最大限度减免。可见,《协议书》关于每月不少于1000元的清偿方案系根据某商贸公司当时实际情况所作特殊约定,该条款并无排除后续视情协商达成整体清偿协议的意思,故非双方协商确定的最终清偿方案。如某商贸公司处理资产提升清偿能力,双方应当依约协商确定整体的还款方案。具体而言,某商贸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款具备相应清偿能力后,应当依约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确定新的债务偿还方案。其未依约与申请执行人重新商定还款方案,申请执行人朱某霞在此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变更清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朱某霞请求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的主张应否支持,则应根据本案实体审理情况依法予以裁判。

三、本案与715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法院认为,另外,715号案判决认定朱某霞请求确认《协议书》自2016年5月20日起自动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朱某霞主张变更协议履行方式的诉讼请求,与715号案争议内容及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亦不否定715号案认定合同仍然有效的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应对朱某霞的请求予以审理,再审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裁定,指令济南中院审理本案。

另附二审判决: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要求变更执行和解协议。

首先,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1996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某银行与债务人某商贸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和方式,执行程序中止。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且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亦应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除非双方另行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其次,《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虽然赋予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权利仅限定在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所提起的请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商贸公司不存在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朱某霞所提亦非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而是变更执行和解协议之诉。再次,本案债权债务承继问题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提起变更执行和解协议之诉的理由。《协议书》由原债权人某银行与债务人签订,债权虽然现由朱某霞受让取得,债务由某贸易公司承担,债权债务主体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解决,该事由不能成为朱某霞提起变更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朱某霞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来源:

《朱某霞、某物流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168号]

实战指南:

一、根据《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该条中“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起诉的理解与适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狭义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诉权,限定在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所提起的请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这也是本案复议法院的观点。这一观点,相当于明确了三个条件:一是起诉背景限定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二是诉的类型限定于给付之诉;三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限定于“请求履行”。针对第一点,我们在另一篇文章中已作讨论,在此不加赘笔;针对第二点,《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另有针对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的明确规定,也无需在此展开;针对第三点,正涉及两种观点的核心区别。

广义观点将第九条中的起诉条件理解为,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而产生各类争议。据此,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适当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自然有权起诉要求变更协议履行方式。而不是仅限于:在被执行人完全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对方履行。这一观点相对更受认可,实践中,也不乏有当事人以情势变更等理由要求变更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案例(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

二、综合以上,到目前为止的讨论实质上还是围绕着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实践角度而言,广义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价值更高、应用场景更多,某种程度上,也更符合第九条的立法目的。个案角度而言,按照本案申请执行人主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原本就是基于被执行人当时的实际资产状况,考虑到其履行能力不足,才退而求其次,以每月最低还款额度的方式约定分期履行。在这种履行方式下,总体债务履行期将超过600年。被执行人恢复一次性履行能力后,如不允许申请执行人因时制宜提起本案诉讼,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实质公平等原则。在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可诉性的情况下,即便是基于朴素的法感情,我们也倾向于认为,没有将起诉条件特别限定于“请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充分必要。

法律规定:

1.《执行和解若干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延伸阅读:

1.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发生了在订立协议时无法预见、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势重大变化,对于协议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诉请变更协议。

案例1:《某警某支队某大队、余某兰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宁波中院(2020)浙02民终2900号]

宁波中院认为,2017年12月20日,原某警某支队和余某兰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在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按余某兰提交的评估报告,扣除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244862.40元,原某警某支队应支付余某兰回购房屋款1912329.57元、车位款33000元、评估费6393元、违约金44783元、延期利息210046.96元,合计2206552.53元。其中,土地出让金244862.40元是根据《宁波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及地价评估管理若干规定》(甬土资发[2004]65号)计算所得,且双方约定的回购房屋款就是房屋评估价2157191.97元减去土地出让金244862.40元计算所得。2018年7月2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的若干意见》发布后,导致土地出让金发生了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无法预见、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变化,若仍按照原某警某支队和余某兰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对于余某兰一方明显不公平。结合《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且未履行的原因在于原某警某支队,余某兰要求变更《执行和解协议》中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实际交纳金额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2.和解协议当事人尚未完成约定义务,不享有基于债务对价关系而产生的履行抗辩权。如要主张权利,应诉请撤销或变更协议。

案例2:《某升合伙企业、某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成都中院(2019)川01民终772号]

成都中院认为,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某农公司未如实披露债务的情况,某升合伙企业也无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某升合伙企业主张,《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第6项有“上述1-5项条件均得到满足时,某升合伙企业同意一次性向某农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约定,而第一条第4项约定某农公司应如实披露目标公司债务,故因某农公司未如实披露信息,未满足第6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某农公司无权主张转让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关于某农公司应如实披露目标公司债务的内容属于合同订立前的信息披露义务,该项内容未满足,某升合伙企业并不享有基于双方债务对价关系而产生的履行抗辩权,而应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和解协议书》。否则,某升合伙企业可以在领受股权的情况下免除相应的支付义务,此种理解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本意,也不符合公平、等价原则。现某升合伙企业已领受了某农公司转让的股权,而并未起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和解协议书》,故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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