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赵思渊教授
摘要
明清时代江南地区的赋役制度和地权结构的演化与适应过程,构成了一个整体的政治经济体系,以这种分析框架对明清社会经济史进行观察与解释可称之为“协同演化”。明清之际的一系列赋役改革使得地方社会基于多样化的社会联系,形成多种类型的税粮集合体。这些税粮集合体大规模控制土地,也主导了公共事务。明清官方文献一直批评“一田两主”是赋税征收与地方秩序中的弊病。但与此同时,“一田两主”的地权结构长期广泛存在于明清乡村社会。税粮催征中,“一田两主”虽然始终未在清代的典章制度中获得正式认可,但通过担任圩甲、册书等形式嵌入于地权流转与税粮催征。这意味着,明清时期的乡村社会经济与地方行政之间实际形成了某种相互适应的机制。这一政治—经济结构在18世纪稳定下来,影响了地方社会的土地控制和公共组织。
关键词
清代江南;赋役制度;土地市场;地权结构;税粮催征
一、为什么是“协同演化”
如果有某个视角能够最为直接地观察明清时代王朝统治原理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复杂关系,可能便是赋役制度与土地市场。本文将用“协同演化”的分析框架解释,明清时代的赋役制度与地权结构如何在一定的社会秩序之中发生演变,并相互适应。明清时代的地权结构以赋役制度为基础;同时,赋役制度的变化又与地权结构的发展“押韵”。这样的政治—经济结构,嵌入于明清时代的社会秩序之中。
傅衣凌著《明清农村社会经济》
在解释“协同演化”这个有点奇怪的说法之前,我想先回溯明清社会经济史奠基性的研究之一 ——傅衣凌先生对于福建永安赔田的研究。众所周知,傅衣凌先生在分析永安赔田契约的过程中将“一田两主”作为理解传统中国乡村社会地权结构的核心议题。从此,这也成为明清社会经济史研究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在解释永安赔田契约时,傅衣凌先生援引了三条材料。其中一条是嘉庆《南平县志》记载了“苗主”“赔主”“佃户”所构成的“一田两主”地权结构,另一条是顾炎武的《天下郡国利病书》中援引漳州府方志材料,说明了“一田三主”的地权结构。
“田底—田面”的地权结构成为此后理解明清南方乡村社会经济的一种基础认知。此后的契约文书研究中,也将上述材料中所提及的“赔主”“大租主”等不承担田赋且获得大部分田租的一方概称为田面主,其享有的土地权利为田面权。相应的,“苗主”“小租主”等承担田赋且获得小部分田租的一方则概称为田底主,其享有的土地权利则为田底权。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几条史料都将“一田两主”或“一田三主”的地权结构视作一种赋役制度上的弊病。这些材料都来自地方志,显示了明代后期地方官与地方政治精英的立场。《南平县志》在述及康熙前期的土地清丈时写道:
赔主乘其不知,或诈荒以抵饰,或侵占以欺瞒。甚有兜谷私收,而租银分文不纳,独累苗主驮赔者不休。若不清丈,则苗主永无知田之日矣。况刁赔恶佃,往往更换土名,经清丈则名虽更换,田难改移,且计亩定苗,粮无虚隐,民不驮赔,官易征解,此清丈之不容已也。
民国《南平县志》影印版
《天下郡国利病书》所摘录的漳州府材料也讲了类似的道理:
甚者大租之家,于粮差不自办纳,岁所得租留强半以自赡,以其余租带米兑与积惯揽纳户代为办纳,虽有契券而无资本交易,号曰“白兑”,往往逋负官赋,构词讼无已时。
也就是说,对于明清之际的地方官员与地方士绅来说,地权结构首先是一个赋役制度问题。他们所担心的是由“一田两主”而“逋负官赋”。在此之后,基于这一立场批评“一田两主”问题的文献也屡见不鲜。这就造成我们对于明清地方政治的一个普遍印象:“一田两主”式的地权分化在政治上是负面的,乃至不合法的。这是地方官眼中的“弊病”。
顾炎武撰《天下郡国利病书》
另一方面,近年来的经济史研究日益显示出,从明代后期开始,田面权分化的地权结构普遍存在于全国各地。除了原本材料比较集中、研究也较充分的徽州、江南、江西、福建、广东等地之外,华北以至蒙地、新疆都能找到田面权分化的证据。如寺田浩明所描述,“在日常概念的形成过程中,却表现出土地上有田面、田底两种权利并列存在,或者一田上有两个主人等将两者彻底并立的看法,并且普遍到不可思议的程度”。
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如果地方官始终将“一田两主”视作一种“弊病”,他们又是如何在日常行政中与这种“弊病”相安无事两三百年的时间?近来的法律史研究已经说明,清代地方官对于地权结构分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地权诉讼都采取非常务实的态度。地方官虽然未必会正面支持有关田面权的权利主张,但也会承认田面权交易所形成的各类书证,并将其纳入司法实践。
寺田浩明著《清代传统法秩序》
那么在赋役制度运作中,清代地方官是否形成了某些适应“一田两主”地权结构的制度运作呢?“协同演化”正是为了回应这一问题而提出的分析框架。也就是说,如果我们提问:“明清时代赋役制度与地权结构之间有怎样的互动关系?”我们难以找到直接的证据予以说明。但如果将问题转变为:“明清时代的赋役制度与地权结构如何在一个整体的政治经济结构演变过程中相互适应?”我们便发现明清时期的确存在着这样协同演化的历史过程,特别是在17、18世纪之际的江南。
“协同演化”是从演化生物学所借用的词汇。在演化生物学中,协同演化指的是共存于一个生态环境中的两种生物,随着生态环境的变化而各自演变出相互适应或相互竞争的性状。我想用这一概念强调的是,赋役制度与土地市场是在一个更大的政治经济结构之中发生着节奏相近的演变。赋役制度从未直接因应土地市场而进行改革,反之亦然。因而赋役制度与土地市场之间并不是一种“冲击—反应”式的互动关系。赋役制度、土地市场与其他经济系统共同构成了一个更为整体的政治—经济结构。在这个结构之中,某个体系的变化都会引起整个结构的改变。与之相应,这个结构之中的其他体系也会发生演变以适应整体结构的变化。
明清社会经济史研究的学术脉络中,赋役制度史与地权结构研究各自存在一些关键议题,例如从“一田两主”问题发展出对于明清地权结构的一系列研究;又如一条鞭法研究开启了对于明清赋役制度演变的丰富解释。“协同演化”的分析框架则揭示出,这些关键议题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例如随着明代后期田面权的日渐发展,田面主成为乡村社会中整合土地资源的核心群体。也正是在明代后期一条鞭法改革之后,土地日益成为核算赋役征派的主要基准。这时,通过哪些人获取土地信息,从而令赋役征派可核算、可操作,这就是地方政府必须面临的问题。
曹树基、刘诗吉著《传统中国地权结构及其演变》
这就意味着,如果将赋役制度视作民间社会秩序以及土地市场的内部因素,这样的市场结构也许需要新的描述、解释,从而深化有关明清乡村土地市场的认识。由此,明清土地制度史也可以形成一个新的解释框架:保障土地权利的机制由赋役制度与民间惯习相互嵌合而成,以此机制为基础发展的土地市场,也必然嵌入于王朝赋役制度与民间社会秩序之中。
17世纪田面权分化的地权结构在南方地区逐渐成熟之后,地方政府在编纂土地户籍信息,以及协调地方社会秩序时,已经将这种地权结构作为潜在的因素。在清代初年,土地清丈以及赋役包揽组织的建构,都有着田面主的身影。进入18世纪,田面权分化与土地登记、赋役包揽的结合已经成为一种稳固的政治—经济结构,地方社会试图进行大规模土地控制的各类公产组织,也都以此为经营基础。
龙登高著《中国传统地权制度及其变迁》
二、赋役制度如何嵌入土地市场
地权结构分化的形式在中国历史上出现很早,有的研究已经将其追溯至南宋时期出现的“承佃”以及与此相关的司法实践。元代和明代前期有关田面权分化的证据还非常稀缺。吴滔推测明代中后期由派役不均而引发的民户投献诡寄是“一田两主”制发生的潜在动因。到明代中后期,崇明沙洲围垦以及徽州契约中已经可以见到清晰的田面权分化。崇明由于围垦沙洲而形成田底、田面分离,徽州契约则至少在万历初年已经出现有关“粪草银”以及“佃价”交易的契约。这种契约的出现意味着,田面权的分化与流转在当地已经比较普遍了。杨国桢与赵冈都认为,这类由土地开发形成的收益增值应视作“永佃权”。杨国桢认为这类地权关系发展的关键时期是在明代嘉靖、万历两朝。杨国桢进而认为,明清地权关系的发展有着从“永佃权”向“田面权”过渡的过程,当“永佃权”发生流转时,也就转化为“田面权”:
一旦永佃权的自由转让成为一种“乡规”“俗例”,它就具备了一定的“合法性”。这时,佃农就从拥有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上升为拥有对土地的部分所有权。这样,原来田主的土地所有权便分割为田底权和田面权,在同一块土地上出现“一田两主”乃至一田三数主的形态。
杨国桢著《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
不过,我们从契约文书中很难观察到这样的演变过程。一旦“佃权”发生交易,形成“顶首契”或“转佃契”,这就意味着“佃权”已经成为习俗所认可的可以交易转让的权力,符合杨国桢所定义的“一田两主”制下的田面权。所以寺田浩明就认为中国的土地权利不能以土地所有权与永佃权进行区分。事实上,“永佃”的说法在明清史料中并不常见。“永佃权”的说法主要来自清末新政时期参照日本法律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制定的民律,其中《物权》篇参照日本民法中的“永小作料权”确立了“永佃权”的概念,并为民国时期的民法所沿用。正因为“永佃权”的概念内涵过于驳杂,以下我们在讨论明清时期的地权结构时,仅使用田面权的概念,不再讨论永佃权。
明代中叶之后转佃形式的田面权交易在乡村社会中已经日渐活跃,地方政府在赋税与诉讼事务中自然会注意到这类问题。除了税粮催征方面的批评之外,也出现了转佃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最开始是由于抛荒田占垦,土地开垦后转佃后便形成事实上的田面,这种田面在订立转佃契约之后即出现地权不清的纠纷。这类问题在宣德至天顺年间的华亭、青浦等县频繁爆发。当地士人俞显卿提交呈议认为,这类土地开垦投入工本,转佃时收取价银,买主当然获得土地的相应权益,不能被判定为“白占”。所谓“白占”的说法是豪强夺取土地的说辞。从中可以推断,这类转佃契约所交易的是土地开垦所形成的田面。这些开垦土地原本是“绝户”田,因此买主并不掌握田底,在赋役册籍中没有登记,从而缺少对自己土地权利的直接证明。当地豪强很可能即利用这一点试图吞并土地。
绝户田亩系宣德、景泰间人绝田荒,赋役贻累里甲。天顺六年奏准召民开佃,以补粮差。方其初佃,大费工本,及转佃别姓,即以工本为名,立契得银。小民既已出银,又焉得为白占。今欲追价,则价已付原主,世无一田二价之理……奸豪创议,仅欲夺其连界田土数顷。
乾隆《上海县志·序》
如果17世纪江南乡村社会中“转佃”已经是一种常态,那么田面主也能够通过集聚田面权在乡村中形成相对稳定且集中的土地经营。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是地权的流转更为活跃,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地方官必须考虑如何将田面主纳入赋役制度。
地权流转更为活跃意味着将会发展出更为丰富的交易形式,并且地权交易将扩展至更大的社会范围。农民可以依靠不断交易而集聚土地,土地价格变得更为可计算。赵冈发现,随着田面权发展,田面相对田底的交易更为频繁,价格也更高。与此同时,17世纪至18世纪的徽州出现了多种形式的田面权交易契约,并在18世纪变得更为稳定。这意味着乡村社会田面权交易的机制已经发展成熟。与此同时,土地交易能够通过多种形式的社会关系网络实现,税粮催征组织也参与了土地交易与土地确权的过程。最近的研究显示出清代徽州土地交易的中保人机制也发展成熟。
这意味着清代的地权交易与地权结构已经可以视作一种“土地市场”。至少在清代的南方地区,我们可以认为土地交易的市场机制已经发展成熟。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也成为乡村中各类融资行为的资本基础。地权结构分化为农户提供了资产配置组合的多种可能性,近年来的研究已经充分证明了乡村社会中以土地为基础的投融资行为的多样性。
刘志伟著《在国家与社会之间:明清广东地区里甲赋役制度与乡村社会》
明代后期一系列赋役改革之后,赋役制度的运行也日益嵌入于这样的土地市场。梁方仲对一条鞭法的研究显示出,一条鞭法将此前各地改革中已经形成的各类社会事实整齐划一,改变了赋役摊派的对象和方式,也改变了编户齐民与中央王朝之间的关系。一条鞭法前后的一系列赋役制度中,人户登记与田地坐落分离,原本以登记人户为主的里甲,转变为税役集合的登记系统——图甲。图甲主要是一种以田地赋税为中心的系统,而非以家庭和人口为中心的组织。图甲制中的户籍实质是一个土地赋税的登记单位,但是由特定的社会集团及其成员所掌握。
对江南地区来说,水利是特别重要的徭役项目,因而水利也成为明代后期赋役制度与土地市场协同演化的突破口。明代前期的粮长制与里甲体制下,兴修水利是由粮里长共同率领村民进行,其社会基础则是地方豪族所主导的乡村社会秩序。钱谦益出自常熟世家大族,当他追述宣德年间即15世纪前半叶的祖辈在当地之煊赫时,所呈现的就是这样一种社会秩序:
(钱)竹深先濬奚浦,甃石为广利桥。廛屋数千,氓旅集居,贸布丝、鱼盐、蜃蛤、百物者,辈以数十万计。起家数千金,藏镪千石者,以数十计。海舶江樯,日过宿其下。
钱谦益像
明代中叶之后,一种称为“业食佃力”的新制度在江南兴起。水利建设由业主出资,佃户出力,“就田按亩计派佃户出工,业户出食”。曾经由地方豪族亲自组织乡村中的农业与水利经营的场景日渐远去。过去的学者将这解释为地主阶层由城居转变为乡居,并进而引申解释为地主成为完全的食利阶层,脱离农业经营生产。明代人也将富家巨室远离农业经营视作社会问题,成书于17世纪初的《三吴水考》就提出了这类批评。
今访得,各州县之民多偷安于近利,而忘情于隐忧,每一兴工,辄生异议。至于殷富之家,将田佃与小户耕种,岁收其租,而本田之圩岸、沟池,任其颓废湮塞。又有一二圩中,时有兴作,率皆细民胼胝,而富家巨室反坐视而不顾。
实际上,“业食佃力”制度恰恰反映了明代末年田面主承担乡村土地经营与税粮催征的历史过程。乡村中负责组织佃户进行共同水利建设的人称为“圩甲”。圩甲设立的本意应当由乡村中的殷实富户担任,但既然富家巨室已经远离农业经营,实际承担圩甲的殷实之家显然也不会是这些人。那么圩甲来自哪些人呢?明代江南的材料对此尚未确切说明,我们将在清代的文献中看到圩甲群体与田面权的密切关系。
从明代后期开始,圩甲在乡村税粮催征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首先是因为他们负责水利徭役,从而参与到土地清丈之中。随后他们又因为掌握土地信息而承担税粮催征。圩甲因为负责催征税粮,所以也在乡村中负责登记土地过割,并将这些土地与人户信息编入鱼鳞图册。这些事务与田赋征缴直接相关,也与确证业户的土地权利直接相关。至少从17世纪末开始直至清末,圩甲都是江南乡村税粮催征的最基层组织。
《钦定四库全书》本《三吴水考》
清代江南乡村的圩甲很可能是当地田面主中的有力者。清初苏州均田均役改革中,即由圩甲负责编纂鱼鳞图册,而这些圩甲又以田面主的身份出现于鱼鳞图册当中。这意味着,明清之际江南乡村中的田面主领袖以承担圩甲的形式应对地方官的赋役征派,赋役制度与田面权分化的地权结构也就通过这种形式相互适应。
这种变化之所以能够在清初发生,则是因为“革除里排”的赋役改革改变了里甲体制下甲首户与赋役征派之间的密切关系。就江南地区来说,这种变化也是由均田均役改革而实现的。均田均役改革是明末自江南展开的赋役改革,其改革的方向是限制或平均士绅的徭役优免权利,以解决州县“役困”问题。但在明代的里甲制度框架下,依据里甲编审田亩与徭役之间存在着内在矛盾,这就使得均田均役改革不能完全实现。
清初的均田均役改革也将图甲制下的户籍完全转变为税粮登记账户。这个改革过程开始于康熙四年(1665),娄县知县李复兴将全县田亩编为300个图,每一个图的田亩、税粮相等。娄县的每个业户要将自己所有土地产业编入同一个图,这时,都、图、甲的登记系统就脱离了本来的地理空间。而且这种土地登记方法还允许乃至鼓励人们“因亲及亲,因友及友”,以一定的社会联系为纽带,将土地集中登记。
《松郡均役成书》之“均编条议”
这场改革随后推行于江南各地,前文所论及的由圩甲参与编纂的鱼鳞图册也是在这一制度变革的背景下完成的。在均田均役改革的框架下,业户(=田底主)的赋役负担依据他们所登记的土地数字进行核算。而乡村中的税粮催征则由圩甲(=田面主领袖)配合州县派出的差役(=图差)完成。
正因为这样,清代有经验的地方官了解“业佃关系”对于保障赋税的重要性。这种“业佃关系”的实质是田面主在乡村税粮催征中的关键作用。清初理学家陆陇其曾经任嘉定知县,对于地方行政颇有经验。康熙九年他在旅途路过常州时拜会了曾经担任公安县知县的赵继鼎。当陆陇其向赵继鼎请教地方为官经验时,赵继鼎告诫说:
征粮设立图差,此大弊之道。图差必揽纳细户之粮,恣其侵食,而不完纳。临比支吾,积久,便指为逃户,官府无从辨其逃与不逃也。然业户可逃,而佃户不可逃。吾在公安时,凡称“业户逃绝”者,唤佃户至堂上,责其完纳,即其所佃之田,官为立文契以与之。无几时,业户皆自出,愿输粮赎契,县遂无逃户。”
陆陇其自己又附一条小注:“此法须先合鱼鳞黄册为一,方知田之所在。”
陆陇其撰《三鱼堂日记》
这里所说的“不可逃”之佃户,很可能是那些以“转佃”形式进行着田面权交易的田面主。杨国桢与赵冈都曾指出,田面权的来源之一即是佃户进行土地开发所获得的农业收入增值。佃户暨田面主与土地开发的关系如此密切,令地方官相信他们“不可逃”。这种情况在那些不断有新土地淤涨生长的沿江沿海地带就更为明显。清代官方对此有着清晰认识:
江南通州、崇明、昭文沿海沙地,佃垦工力为多,官造鱼鳞册,以佃户姓名为主,业主姓名旁附。业户虽换,佃仍世守。若佃户得受顶垦另更,令随时将顶契报官,更正册籍。每年奏销前,造册报部。
所谓“顶垦另更”其实就是田面权交易,徽州、苏州都存世有不少的“顶首契”,草野靖对于崇明的研究亦可证明这一点。
所以赵继鼎所说的“佃户不可逃”与崇明等地的“佃仍世守”都反映了17世纪之后田面主在乡村社会中的意义。
草野靖著『中国近世の寄生地主制——田面慣行』
三、赋役制度约束了土地市场秩序
对于清初江南社会来说,土地市场所受的实质性限制主要来自赋役制度。由于赋役征派的标准依据官方册籍所登记的税粮、户籍,这也意味着税粮与户籍登记成为人们确证土地权利的核心证据。任何个人、团体试图参与土地市场,都必须从赋役制度中寻找合法性依据。这些确证人户、土地的文书、册籍正是在土地清丈、土地登记与税粮缴纳过程中不断生产的。这是明代后期一条鞭法改革之后的一个长期的演变趋势,如梁方仲所描述:“自行一条鞭法后,各种赋役册籍,灿然大备。此亦为一时风气所趋,值得注意的一种现象。”除鱼鳞图册之外,易知由单、税粮串票、清丈佥业票、土地过税票等等赋役册籍都在乡村社会中普遍使用,这些册籍自然也成为土地权利的证明。
我们自然难以想象州县官能够亲身参与编制赋役册籍的全部过程,并最终精准掌握其内容。实际上,这些册籍都是由圩甲或里书与图差配合编制完成,图差则向州县的总书负责。这既是税粮向上征缴的链条,也是为土地权利提供担保的社会网络。所以,赋役册籍中所登记的土地数字与土地信息,以及土地契约中据此记载的土地信息,应当视作地方社会中多方协商的结果。
梁方仲著《明代赋役制度》
例如从万历九年(1581)到康熙四年,清朝官方至少推行过三次大规模清丈。此前研究未注意到一个问题,每次土地清丈后,前一次的清丈编号实际上并未废弃不用。因为乡村中使用的土地契约必须与上手契能够相互匹配,乡村中的土地契约、租谷簿之中普遍存在多种土地字号共用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土地契约签订时,登记何种土地字号,一方面取决于上手契,一方面则取决于登记土地交易信息的税役使用何种土地字号系统。这些税役就是清代乡村中常见的图书、册书、里书等群体。在他们之上,则是县衙中负责税粮编制、征收的总书、各房书吏。
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对于地方政府或乡村社会,确认土地权利以及基于土地登记征缴税粮,都必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网络中进行,而不能仅仅依靠鱼鳞图册及相关的土地登记册籍。例如清代两湖地区的鱼鳞册编纂中,丈量也是通过地方社会内部协商而达成的。乾隆时期徽州的一份登记宗族祠产的文献中,谈及如何证明土地权利时说“所造征册为凭准,而以鳞册为实据,以租簿为考核,以祠基总图为查验,以归户册为校对”。这说明鱼鳞图册与实征册对于土地权利提供了法律与信用保障,但其中所记载的土地信息在土地市场如何运用,还需要乡村社会中的其他土地册籍系统构成共同的信息链。
在这样的税粮登记结构中,地方政府事实上鼓励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联系,组成若干税粮集合体承担税粮,也承担基于税粮摊派的州县公共事务。个体或社会群体如果要长期、稳定地持有土地产权,则必须要拥有图甲制下的户籍。拥有这样的户名,是一个社会群体能够在既定社会秩序中保持稳定社会地位的重要保证。我们所通常见到的形态,就是各种形式的宗族、寺庙、合会。图甲制中的户名如同赋役负担以及赋役征派职役一样,可以交易、流转,或以合股、契约的形式共享。如何参与到既有的户名之中,或者设法建立新的户名,是一个社会群体在清代乡村社会秩序中生存、发展的重要课题。
山本英史著『清代中国の地域支配』
所以清代乡村土地市场的有效运行,以这样一个税粮登记结构的存在为前提。近年来大量新的契约文书实证研究显示出明清土地市场多元而活跃发展的面向,甚至也有研究将之视作某种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清代乡村土地市场中也许演化出了契合市场原则的地权结构,这种地权结构的基础则是多元的赋役册籍所构成的土地权利的证据网络。这个证据网络的背后,则是地方政府、胥吏、乡村社会对土地权利的协商、博弈的历史过程。
在这样的社会秩序中,如何担保契约信用与土地权利?掌握各类册籍的胥吏群体成为了关键。总的来说,清代官方与士绅对各类胥吏持批判的态度,黄六鸿在《福惠全书》中说:
盖自排年之设,则有保歇、图差、总书、粮吏,议立常规使费之为累;而排年于甲户,亦遂有兜收侵蚀、杂派滥索之为累。故欲苏排年,不得不革保歇、图差;欲苏花户,不得不革排年。排年革而首事无人,共总书、粮吏亦无所恣其吞噬。
取缔各类赋役征收中的胥吏、职役或从事包揽的中间团体,这是明清士绅与官员的普遍主张,黄六鸿所言只是一个代表。从中央集权的需要以及儒家的政治价值观看来,这样的人群介入赋役征派,加重了平民的赋税负担,也削弱了地方政府对社会的直接控制。但事实上,正如学界既有研究指出的,胥吏包揽是清代赋役征派中的结构性问题,甚至可以说是这个财政结构的一部分。
黄六鸿著《福惠全书》
赋役包揽以及明清社会中所广泛存在的各类中间团体,在明清社会中为土地制度与土地市场的发展打开了一个新的空间。这里我们想举一份清代徽州的赋役合同为例稍作说明。
立托约人项景遵、殿武,今本家三甲轮值现年,支丁蕃衍,办理不便。今公托鹏禹老侄名,承值催征通图南米,支差应托等事。三面环定,饭费钱银壹拾捌两正。其银按季支付,不得误公,自托之后,一应事件不得推诿,倘有推诿等情,鸣公理论。恐口无凭,立此托约为照。
计开托承值照应于后
一、托差友临图供应饭食。
一、托催纳通图南米
一、托米房、米礼算总完字
一、托差友秋冬三季应比南米使用
一、江沂友兄临图供应。
一、托南米差票临图供应使用
一、托班上照应。
乾隆二十八年三月日 立托约人项景遵、项殿武
中见项震远
代笔项运周
当付饭费钱三千文
秋季付钱七千文
余钱来年春季付清
这份契约来自徽州歙县,其中所说的“差友”就是黄六鸿所批评的图差,他们到乡村中的各图查核钱粮,当地要供应他们的饭食以及各项杂用。另外还有一位“江沂友”是歙县负责钱粮派征的书吏,前往乡村时也要由各图供应。从这份契约中我们能够看到,当地处理这类赋役负担的办法是,签订契约委托一个代理人全权处理,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从官府及士绅的角度来看,这个代理人当然就是在从事包揽。从目前的研究来看,这样的赋役合同在清代乡村中应当相当普遍。
类似江沂友这样的胥吏的作用远不止于包揽、催征赋税,他们还为土地确权即土地交易提供信用与担保。如前文所提到的歙县项氏族人进行祠田登记,以及承担土地清丈,都需要与江沂友打交道。
《桂溪项氏崇报堂祠谱》
正是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税粮及其相应的差役负担以赋役合同的形式频繁地进行交易、组合。这是为何明清之际徽州出现了大量的赋役合同。赋役合同中,“宗族提供了组织、联系的方式,但实际乃是基于合约集资关系与承揽契约关系实现的”。
进而,在赋税与公共事务领域,清代地方政府(州县)所面对的正是大量以契约合同形式结合而成的社会中间团体形态的课税客体。这意味着,以包揽、合股处置赋役、地权,应当视作清代土地制度实践的一部分,而非异常情况。
在此基础上,从土地市场中发展形成的包揽、合股、契约等形式就成为乡村社会秩序的核心原则,作为解决公共事务的基本方式进一步巩固。地方社会的各类中间团体由此获得了充分的活动空间与社会认可,并且为地方政府所默许。其外在形态则可能是宗族、善堂、会馆、世袭胥吏。不仅是江南核心区域,徽州存在数量庞大的赋役包揽合同,福建还可以观察到“粮户归宗”制度下由宗族包揽征缴税粮,在巴县则可以看到商人团体“八省会馆”包揽差役而形成准入门槛。这些组织的形态虽然各具特色,其内在逻辑则是类同的。就清代江南地区而言,最常见的形式则是广泛建立的义庄、善堂。这些公产组织通常由世家大族及商人团体捐献建立,为当地的书院、义墓、义渡、恤孤等组织提供公共支出。同时,这些义庄、善堂所控制的土地也得到地方官的政治保护。
从王朝统治的角度来看,中间包揽团体介入赋役征派,加重了平民的赋税负担,也削弱了地方政府对社会的直接控制。所以明清士绅普遍主张取缔各类赋役征收中的胥吏、职役或者说中间团体。直到晚清时期的冯桂芬仍然持这样的看法,认为清理田赋必须取缔胥吏。而各类公产组织在变成强势的土地控产机构之后,也成为王朝赋役制度的某种威胁。当道光时期漕运税粮陷入极度困难之时,御史金应麟就批评善堂、义庄利用其特殊的政治地位,庇护士绅田产,逃避日益增加的赋役摊派:
大户包揽及漕规宜禁也。江苏大户包揽乡民漕粮代为完纳,往往将小户列入己身名下,恃符把持,甚或指为公产,如苏州之范氏义庄,松江之张氏义庄,以及大姓祠田祭产,本属绅民善举,而若辈缘以为奸,藉词影射,挟制官长,希图减少。
但是,不论取缔胥役还是消灭公产组织,在清代的政治结构中毕竟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清末江南士绅展开了另一种历史方向的探索。常熟士绅徐兆玮、张鸿等人认为当时的赋役制度下无法消灭胥吏阶层,新的解决之道是将民权与赋税问题联系起来。他们提议建设农会作为纳税业户的议事场所,士绅作为其代表重新建立社会威望。这虽然没有成为近代江南社会走向的历史道路,但显示出清末士绅将现代政治思想内化为传统中国社会价值观的努力,这是一种对于近代中国政治经济转型的内在动力的积极探索。
李文治、江太新著《清代漕运》
结语
明清时期江南的土地市场与赋役制度在相互适应中共同演化,构建了一个复杂而紧密的政治—经济结构。17世纪末至18世纪初,土地市场的成熟与赋役制度的调适相互促进,地方政府适应于在市场条件下运行赋役制度,同时土地市场也形成了一套多元的交易机制。这个过程中,赋役制度不仅是税收征派的手段,更是土地市场的外部框架,深刻影响着土地权利确认、交易和信用机制的建立。
和文凯著《通向现代财政国家的路径:英国、日本和中国》
进而,明清社会中的土地制度应当被理解为市场机制、赋役制度、社会秩序的有机整合。由此我们也可以继续追问,由赋役制度所体现出的王朝统治原理,如何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生其内在的演变?这个问题之所以值得追问,是因为由此我们能够观察到17世纪—19世纪中国社会内在的市场经济发展脉络。这种经济模式从国家权力那里获得了诸多交易担保上的便利,同时也在投资方面深受其制约。
彭凯翔著《从交易到市场:传统中国民间经济脉络试探》
这种经济模式亦有其代价。王朝国家的政治议程中,更加缺乏动力将经济成长纳入政策讨论。清王朝能够充分利用以赋役制度为框架的市场汲取、调配经济资源,但在19世纪之后却更难以建立以信贷为基础的现代财政体制。与此同时,市场发展始终与习俗经济、地方传统联系紧密,契约制度并未进入全国性政治议程。因而,地方精英将凭借政治特权或社会声望集聚土地视作积累财富的主要形式。19世纪之后,作为这样一种地权结构与赋役制度相耦合的结果,士绅等地方精英凭借其政治身份优势,在土地市场中造成了对于其他经营者的结构性不公。
[原文载于《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5期,作者:赵思渊,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
编辑: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