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丨公司减资纠纷裁判规则分析及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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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5 1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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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作者:苏鹏飞律师

一、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由于某种情况或者需要,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资本总额的行为。公司资本的减少,直接涉及股东的股权利益,同时资本的减少也意味着缩小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甚至还直接导致资产流出公司,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等相关的法律规范对公司的减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同时规定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资纠纷是指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而引起的纠纷。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会引发公司减资纠纷。公司减资纠纷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的减资行为无效或撤销公司的减资决议;二是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减资的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现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系统梳理公司减资纠纷的裁判规则,并提供相应实务指引,为债权人、股东及法律从业者提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

(一)当事人

1.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

(二)基本事实

1.债权基础事实:2015年,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与中储国投实业有限公司(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昊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昊阁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储国投实业公司支付货款30605629.59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上海昊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

2.减资变更事实: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系中储国投实业公司法人股东。2015年1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法人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36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37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公司减资后,河源赖茅古坊酒业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100%。2015年11月21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青年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2016年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37000万元;增加大连永通能源有限公司和怀仁县同煜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河源赖茅古坊酒业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大连永通能源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0万元;怀仁县同煜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26000万元。2016年2月19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又作出《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中储国投实业公司注册资本由37000万元,减至36000万元;法人股东河源赖茅古坊酒业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000万元;减资后,大连永通能源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0万元,出资比例27.78%,怀仁县同煜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26000万元,出资比例72.22%。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以登报形式进行了减资公告。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上海昊阁公司。

3.因上海昊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货款30605629.59元和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在3600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认定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股东的行为与抽逃出资具有同等法律后果,应参照抽逃出资规则承担责任。

三、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是否应对上海昊阁公司欠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系因公司减资而引起的纠纷,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比增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37000万元减少至1000万元时,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已于2015年8月20日将中储国投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所欠3000余万元债务,并提供了煤炭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等为证。而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曲阳煤炭物流公司起诉前已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将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务认证和抵扣。由此可见,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对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案涉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不是已知债权人,上海昊阁公司减资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减资前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储国际控股公司36000万元出资于2016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庭审中,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也认可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未到,其在公司减资前还未全部出资到位。2015年1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以退股方式退出公司,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至1000万元。在减资时,中储国投实业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义务,使得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丧失了要求减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后虽经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对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变更后的上海昊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够完全清偿欠付债务,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未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执112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减资的法定条件与程序

按照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

1.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减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同时,公司减少资本后,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额。

2.公司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

4.债务清偿或担保。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5.办理减资登记手续。

(二)股东提起的公司减资纠纷裁判规则

股东对公司减资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减资决议是否有效,二是减资决议的执行。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减资决议只能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是否有效实质是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相关争议在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由下解决更为恰当。实务中,股东提起的公司减资纠纷多数都是基于减资行为的执行所引发的。

1.公司减资中对债权人的通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减资无效

(1)通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减资无效。减资本质上是公司内部行为,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一般情况下,只要减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即可成立并有效。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会导致减资无效。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构成瑕疵减资,虽然损害了对公司减资前注册资本产生合理信赖利益的债权人权益,但并未损害所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并不当然导致减资无效。当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时,其法律效力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的利益。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粤0604民初10462号“天作公司与黎伟雄公司减资纠纷案”中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是通过规范公司和股东行为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故不宜将其界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即对该规定的违反并不导致公司减资行为无效,而只是不能产生减资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认定减资行为的效力时,应区别其对内和对外效力。对内来说,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在处理公司内部或者股东之间的关系时应更多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尊重契约精神,天作公司股东共同作出了减资的意思表示,股东依据该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对股东应具有约束力。对外来说,如因股东不规范的减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并要求原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种内外有别的处理方式,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公司的自主经营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2)公司减资是股东会为实施公司治理而做出的决议,该决议一经做出即在公司内部产生效力,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然而,公司自治并非毫无限制,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正是为了在公司自治和股东决策过程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程序性规定,防止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但若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全盘否定公司自治权和股东决策权,认为违反通知程序的减资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则会使得利益保护的天平失衡,损害股东权益和公司自治权。因此,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并非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仅是对抗要件。即公司若不履行通知义务,或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不清偿或不提供相当担保,并不影响减资行为的效力,但公司不能以减资对抗此类债权人。此类债权人仍可在公司原注册资本范围内主张权利,被减资股东仍应在其应纳或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依公司法规定对此类债权人承担责任。

(3)未通知债权人的公司减资不被认定为无效时不影响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21)沪0110民初13466号都市菜园公司与祝自喜、祝金保及第三人暮溪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中认为:“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从广义上列举的抽逃出资的四种表现形式中并未包含非法减资,但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其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及对债权人权利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定进行认定……尽管暮溪公司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却未直接通知都市菜园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导致都市菜园公司丧失了在暮溪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暮溪公司的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其非法减资行为在实质上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权利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本质区别。”

2.减少的注册资本并非当然退还股东

公司减资及其对减少资本的处置均属于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纳入公司自治范畴。减资决议的内容涵盖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金额、股东减少注册资本的金额、减资后的股本结构,以及减少的注册资本的具体处置方式。公司减资所减少的注册资本,依法仍归属公司资产。若需将该部分资产分配给股东,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进行。

另,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由股东进行处分,随意支配使用资本公积金,系变相的减少或直接分配公司资本,构成了对公司资产的减资。

公司减资决议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且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不得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将此权限下放。股东间的协议亦不能替代公司减资决议。公司减资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公司法仅规定了经股东会决议后公司减资应履行的程序,但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可强制公司减资。仅有减资决议并不能免除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既是股东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若未按程序进行减资,仅凭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抗出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三)公司债权人提起的减资诉讼裁判规则

公司进行减资时,必须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减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此外,尽管公司负责通知债权人,股东亦应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

1.关于减资中对债权人保护的程序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通知和公告的程序。有权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仅包括债权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人,也包括债权尚未到期的债权人。未到期债权人享有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其依据在于:公司资本具备公信力,债权人基于对公司原有资本的信任与债务人进行交易。若公司有权拒绝清偿此类债务,则可能轻易通过减资手段逃避债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沪0115民初25019号“南京诺利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国军、杨文强、黄志军、房华闽公司减资纠纷案”时认为:“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必须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的程序,其主要原因在于作为外部人员的债权人难以掌握公司内部的实际资信与实力。债权人判断公司责任能力的基础,通常依赖于经工商部门登记并对外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基于债权人对未减资时公司注册资本的信任而对其偿还能力作出评估,公司减资时应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进行信息披露,以便债权人在公司减资前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确保债权人不因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偿债能力降低而权益受损。因此,对于公司而言,减资决议形成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确认,并非其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只要公司减资前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已存在,且债权人的潜在债权有可能转化为现实债权,公司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此外,减资决议前形成的债权人以及减资决议产生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属于已知债权人。

2.公司减资的责任主体

公司减资的通知义务主体为公司本身,然而,减资决议必须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若公司未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股东及董监高等主体极有可能需承担相应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界定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未能及时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的具体责任范围及程度。然而,基于维持原有资本充足性的责任,减资股东应对因减资程序瑕疵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在减少资本的额度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换言之,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实质上构成了一种损害赔偿关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21)湘01民终7308号“唐凯与李娜、王鹂飞公司减资纠纷案”时指出:“关于唐凯是否应对活天下水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尽管减资决议作出时公司为通知主体,但减资与否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程序和结果均知情,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因此,股东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亦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实务中,普遍观点认为该情形在本质上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相同,故参照适用抽逃出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沪0115民初25019号“南京诺利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国军、杨文强、黄志军、房华闽公司减资纠纷案”时认为:“减资虽属公司行为,但若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将导致公司履约能力和偿付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唯有减资的股东成为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因此,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3.通知债权人的方式

通知债权人的方式分为直接通知和公告两种。对于已知债权人,应优先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予以告知。需要注意的是,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并不能免除对已知债权人进行直接通知的法定义务。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21)湘01民终7308号“唐凯与李娜、王鹂飞公司减资纠纷案”时认定:“李娜对活天下水业公司的债权已于2016年减资前确立,且李娜作为已知债权人,不存在通知无法送达的情况。尽管活天下水业公司发布了减资公告,但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李娜,因此该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定减资程序,导致李娜丧失了在活天下水业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直接通知义务是针对公司做出减资决议时已知的债权人,公告通知义务针对的公司做出减资决议未知的债权人。公告只是一种拟制送达,是在穷尽了其他方式仍未能送达后或者无法进行其他方式送达下的变通之举,相较于直接通知而言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而限制公告的适用。

4.认缴出资不因减资而加速到期

在减资过程中,若因通知瑕疵而对债权人造成影响,其后果仅限于减资行为对相应权利人不产生效力。减资股东需依照减资前的出资情况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然而,该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并不会因此受损,即不会导致其出资义务直接加速到期。至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仍需依据是否符合加速到期条件进行审核认定。

(四)新《公司法》关于减资问题的完善与争议问题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承担方式,需根据滥用行为的类型、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法律规定综合确定,主要包括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两类,部分情形下还涉及责任范围的限制:

1.新《公司法》关于违法减资的完善

第一,增设网络公告,破解债权人难以及时获知减资信息的困境:尽管原《公司法》第177条要求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后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但在实际操作中,多数公司仅选择登报公告,导致债权人往往难以及时了解减资情况。本次修订新增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的方式,显著提升了债权人及时发现债务人减资的可能性。

第二,细化减资分类并明确各类减资的具体程序:原《公司法》对减资规定较为笼统,而本次修订将其细分为实质减资、形式减资和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减资三种类型。根据公司是否向减资股东支付财产,实质减资(亦称“支付型减资”)会导致资产流向股东,削弱公司偿债和担保能力;形式减资常见于公司严重亏损或重整情形,通过减资使资本额与实有资本一致,向债权人披露真实经营状况;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减资则属“非支付型减资”。实践中,公司常通过形式减资弥补亏损,虽不涉及实际财产流动,但原《公司法》未明确其合法性。主流观点认为,形式减资未减少公司责任财产,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构成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225条赋予形式减资合法性,且仅需公告,无需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亦无权要求清偿或担保。此规定降低了公司减资成本,保障了其生存与发展权。

第三,明确违法减资股东及董监高责任,统一裁判标准:实践中,债权人常在无法获偿时才发现公司减资,不得不诉诸法律。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而直接公告,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主流司法观点认为,对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公告不能替代通知,否则减资行为违法。违法减资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责任及责任性质?对于实质减资,法院通常参照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认定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各地法院观点不一,有认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有认为不应参照抽逃出资处理。本次修订明确规定“违法减资股东应退还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恢复原状”,将违法减资定性为侵权行为,保障了债权人平等受偿机会。此外,修订强化了董监高对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因其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若对违法减资有过错,则违反勤勉义务。此规定提升了管理层决策的审慎性和合规意识。

2.新《公司法》对违法减资规制的争议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有效填补了违法减资责任承担的漏洞,明确规定了在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应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具体包括向公司退还所收资金、将减免的出资恢复原状等。此外,还规定若因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相关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系列措施显著改变了原《公司法》对违法减资的程序性规范。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问题仍存争议:首先,向公司返还资金及恢复出资原状的请求权人是否仅限于公司及内部利益相关者,还是应包括公司外部债权人,值得深入探讨。其次,新《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总体而言,现行《公司法》已具备相对完善的减资程序规则,新《公司法》虽对减资效力规则有所规定,但仍未构建完整的违法减资责任体系。鉴于违法减资可能危及债权人利益,为防范股东借此损害债权人权益的道德风险,违法减资情形下的股东责任不仅应涵盖对公司的责任,更应扩展至对债权人的责任。

(六)公司减资程序合规要点

1.减资程序的法定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减资程序需履行以下法定程序要件:

第一,内部决策程序:需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3以上表决权通过),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第二,通知与公告程序:公司应在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

第三,债务清偿或担保: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或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第四,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须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不同类型减资的程序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明确区分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该会议纪要指出,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若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这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进行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若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法院在认定股东责任时,会严格区分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对于形式减资且股东未实际抽回资金的情况,尽管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进行处罚,但股东并未侵犯公司财产权或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不能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然而,若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即便减资仅为形式减资,股东仍需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实质减资的程序要点:公司向减资股东支付财产,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需履行完整的通知、公告程序,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或担保。

对于形式减资的程序要点:仅减少注册资本数额而不向股东返还对价,不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新《公司法》第225条规定,形式减资仅需要公告,不需要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对于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减资的程序要点:这种情形属于非支付型减资,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违法减资时需恢复原状。

(七)减资纠纷中的诉讼策略选择与实操要点

1.请求权基础的精准匹配

在提起诉讼前,责任主体的选择尤为重要,这关乎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笔者认为,第一顺位应是向公司主张返还超额出资,依据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举证要点为减资决议+实缴证明+退款计算依据。第二顺位为追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举证要点为减资程序瑕疵证据+公司不能清偿证明。

2.诉讼请求的递进设计

主诉请求可包括股东补充赔偿、其他责任人连带责任、公司返还超额出资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设计。

3.诉讼路径的优化选择

在诉讼策略上,笔者认为,主案为诉请公司返还超额出资(案由:公司减资纠纷),备案为股东补充责任诉讼(待主案执行不能后提起)。

在保全措施的运用方面,提起诉讼的同时对减资股东财产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调取公司减资内部决策文件。

4.赔偿范围的精准计算

本金部分以实际多缴出资为限,不得包含减资合规部分的出资;连带责任范围中,协助抽逃人员仅在过错范围内担责;董事责任可适用经营判断规则抗辩。

五、延伸参考案例

裁判规则一:公司减资程序合法性及抽逃出资的认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82号“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黑龙江省美龙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虽需履行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等法定程序,但股东在减资前退还出资,后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的行为,若股东已实际出资且减资未改变公司初始资本总额,债权人未能证明亏损发生于股东出资期间,不构成抽逃出资;减资决议经全体股东同意且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应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寒地公司股东美龙公司、知之征信公司在股东会决议减资前撤回全部出资,后股东会决议确认减资行为。黑龙江农业公司主张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且减资决议无效。

裁判逻辑:法院认为,美龙公司、知之征信公司已实际出资,减资后公司初始资本总额未变;黑龙江农业公司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认可减资行为;其未能证明亏损发生于股东出资期间,故减资行为有效,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规则二: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律后果

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555号“亚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宋**基金会机关服务中心等公司减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存在程序瑕疵,但减资后注册资本与债权形成时一致,且减资部分为未实缴的认缴出资,未实际减少公司责任财产的,股东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以债权形成时的注册资本为基础。

案情简介:北京台湾会馆将注册资本从5580万元减至300万元,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亚洲旅行社。亚洲旅行社主张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逻辑:法院认为,亚洲旅行社债权形成时北京台湾会馆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减资后仍为300万元,且减资部分为未实缴的认缴出资,未影响公司责任财产,故股东无需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三: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属减资应通知范围

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民再165号“代某某与自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时,与公司存在未决诉讼的债权人属于“已知债权人”,公司应履行通知义务;未通知该类债权人导致其丧失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权利的,股东需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照抽逃出资规则处理。

案情简介:某戊公司减资时,代某某与该公司的合伙协议纠纷正在诉讼中,某戊公司未通知代某某,后代某某债权经判决确认但未获清偿。

裁判逻辑:法院认为,代某某在减资时属于已知债权人,某戊公司未通知构成违法减资;股东减资行为实质为抽逃出资,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四:减资与股权转让的区分认定

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21号“奚海滨与江西汇孚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通过“减资后增资”方式实际完成股权转让的,若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真实股权转让合意(如债权抵偿、公证委托),应认定为股权转让而非减资;股东以减资名义逃避股权转让义务的,法院可按股权转让关系处理。

案情简介:汇孚置业公司通过减资免去奚海滨股东身份,后立即增资吸纳付红玲为股东。奚海滨主张公司支付减资对价款。

裁判逻辑:法院认为,奚海滨曾公证委托转让股权,付红玲以债权抵偿股权转让款,减资实为股权转让手段,故奚海滨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减资对价款。

裁判规则五:恶意串通减资损害他人利益的效力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7091号“赵某1与公司1、王某1公司减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在明知与他人存在股权分割纠纷的情况下,通过亲属关系恶意串通减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减资行为无效,应恢复减资前登记状态;判断恶意串通需结合减资必要性、当事人关系及利益受损情况综合认定。

案情简介:王某1在与赵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期间,通过亲属股东决议减资,将其持有的公司1股权全部移除。赵某1主张减资行为无效。

裁判逻辑:法院认为,王某1与亲属股东恶意串通,在诉讼期间减资逃避股权分割义务,损害赵某1利益,故减资行为无效,应恢复登记。

裁判规则六:认缴出资减资的责任认定

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5000号“磐石众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钱现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丧失债权保障权利的,股东需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减资部分为实缴出资,参照抽逃出资规则处理;股东滥用控制权减资逃避债务的,可能构成法人人格否认。

案情简介:西安友信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磐石众智,钱现科技作为其股东,减资行为导致西安友信偿债能力下降。

裁判逻辑:法院认为,西安友信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构成违法减资,钱现科技作为股东需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股东滥用控制权,故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裁判规则七:集体所有制企业减资的参照适用

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267号“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金山卫镇工业总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集体所有制企业减资可参照《公司法》规定,需通知已知债权人;但债权人在减资后受让债权的,无权主张减资程序违法;减资引发的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

案情简介:三仑厂(集体企业)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文盛公司受让债权后主张工业总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逻辑:法院认为,文盛公司在减资后受让债权,且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故驳回其请求。

裁判规则八:减资后增资不免除股东责任

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484号“刘海宁与上海精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导致债权人受损的,股东需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减资后增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不能免除股东的减资责任,债权人可在股东实际履行增资义务前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铁源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精成公司,后增资但未实缴。精成公司主张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逻辑:法院认为,铁源公司减资程序违法,股东刘海宁、康林公司需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减资后增资未实缴,不能免除责任。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法律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2008年11月,甲公司投资5000万元设立乙公司。2011年12月13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等四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 约定丙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9800万元入股乙公司,丙公司分三次将9800万元汇入乙公司。2012年7月13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等四方作出会议决议,四方终止合作。

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1日,丁公司和戊公司分别出资2000万元和4000万元入股乙公司,乙公司注册资金由5000万元增至11000万元。2013年1月6日,乙公司在某日报发布减资公告,公司注册资本由11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2013年1月10日,乙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11000万元减至 3000万元,股东丁公司和戊公司的出资全部撤出,甲公司以经营期间亏损为由将出资从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并未实际抽回2000万元资金。

2014年7月11日,丙公司与乙公司在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丙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裁定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由甲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丙公司承担责任。甲公司提出异议,法院裁定认为,甲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减资2000万元的变更登记,违反减资程序的规定,致使被执行人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该行为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甲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

◈法律问题

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形式上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故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尽管操纵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中抽回出资、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种减资仅为形式上的减资。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没有利用公司的减资程序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乙说:肯定说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并按照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公司注册资本减少, 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不利影响。当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且导致在减资之前形成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时,公司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本案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 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 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 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七、结语

笔者认为,公司减资既涉及公司自治与效率,更关乎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市场交易安全。其核心在于平衡公司自治与利益保护,法院在审理中既尊重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调整资本的权利,又严格审查程序合规性以维护交易安全。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债权人,均需熟悉减资的法定程序与责任边界,确保减资行为合法有效,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纠纷。《公司法》(2023年修订)对股东实缴出资期限、减资程序及违法责任等进行了调整与强化,使得减资实务操作更具挑战性。主动正确理解减资的合法路径,明晰违法操作的边界与代价,对于公司决策者、股东而言至关重要。

另外,随着《公司法》(2023修订)的实施,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区分、董监高责任的细化将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将更加注重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公司在进行减资操作时,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兼顾股东权益和公司发展需求,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简介

苏鹏飞 合伙人律师

联系方式:15611117668

苏鹏飞律师主要从事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律顾问,公司治理、组织架构搭建,公司投融资与收并购,财产保全与执行,建工领域争端解决(疑难复杂)等法律事务服务工作。

十余载执业期间主导多项亿元投融资项目;代理多起建工领域、股权领域亿元纠纷争议;现任北京师范大学科研院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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