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8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0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由消费者、经营者、与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等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政府”。
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以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方式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税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将第八条中的“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修改为“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依法需经消防安全检查才能投入使用、营业的,还应当经消防救援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修改为“依法需经消防安全检查才能投入使用、营业的,还应当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
将第二项修改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市场服务管理经营范围的经营主体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计划生育”。
将第五项中的“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修改为“并建立清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将第八项中的“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修改为“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宣传”。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提出开业、变更、歇业、注销等申请”。
删去第二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在经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其中的“销售商品数量不足”修改为“销售商品量不足”。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扣留、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三、对《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的“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质监、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农民”修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将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四)第十一条增加四项,作为第四项至第七项:“(四)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五)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六)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农业机械产品。”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修改为“国家规定”。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修改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第二十七条。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广东省专利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四)删去第四十八条。
(五)删去第五十六条。
(六)删去第五十七条。
(七)删去第五十八条。
五、对《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四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注册地”修改为“备案地”。
(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驾驶员不得超时驾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
(九)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和直通港澳”。
(十)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将第七项单作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实时传送相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十二)将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注册地”修改为“备案地”。
(十三)删去第七十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广东省专利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