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夫妻为规避购房政策“假离婚”,离婚协议对共有房产等进行分割约定,虽后续签订复婚协议,但未改变离婚事实。在离婚后长期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当一方起诉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补偿款支付义务时,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效力、同居期间财产混同情况等因素,将离婚后同居期间的资金往来作为同居共有财产认定,依据公平原则重新分配,以平衡双方利益;同时,结合案件复杂事实,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明确 “假离婚”中财产分割的司法认定规则 。
【基本案情】
李某与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 年 9 月 11 日,为了规避相关购房政策,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女方李某抚养,男方蔡某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双方名下共有的601室房屋归男方蔡某某所有,男方需支付女方李某150万元房款作为补偿,并在离婚后6年内分期支付完毕,若逾期则双倍返还,女方需在离婚协议书生效后半年内搬离,否则应付双倍违约金给对方。
然而,在2014年9月30日,也就是离婚后不久,李某与蔡某某又签订了复婚协议,约定在购房完成后复婚,且复婚后财产及子女抚养权按离婚前归属共同所有,届时离婚协议内容自动失效。离婚后,李某自行购置了其他房屋,但李某、蔡某某及女儿仍共同居住在601 室房屋内,并未办理再婚手续。直到2018 年,李某搬离在外居住。此后,双方在财产问题上产生纠纷,李某认为离婚时对共有房屋参照市场价作价分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蔡某某一直拒绝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款,故将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共同房产分割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45万元。蔡某某则辩称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属于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且离婚后自己已经履行了支付150万元折价款的义务,不应当再支付房屋折价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资金往来明细,李某确认离婚后同居期间从蔡某某处收到的款项情况如下:一是蔡某某父母及亲戚的转账 46 余万元,双方均同意作为蔡某某应付的房屋补偿款予以抵扣;二是蔡某某向李某转账合计 130 余万元,蔡某某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李某则称属于赠与款、支付女儿学杂费的支出以及离婚后共同生活的费用开支。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离婚后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将蔡某某向李某合计转账的 178 万余元作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进行认定,并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分配,酌情确定了剩余应付的房屋补偿款。最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 45 万元;驳回原告李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京尹律师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夫妻为了获取购房资格、享受购房优惠政策等目的选择 “假离婚”。然而,从法律层面来看,并不存在 “假离婚” 的概念,一旦夫妻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 “真离婚” 并无二致。
就本案而言,虽然李某与蔡某某签订了复婚协议,表明双方有在购房完成后复婚的意愿,但该复婚协议并不能改变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以及离婚协议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约定,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双方争议的蔡某某向李某转账的款项性质问题,由于双方在离婚后仍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资金往来情况复杂,难以简单认定为某一种性质。法院将其作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进行认定,并按照公平原则分配是合理的。这体现了在处理此类复杂财产纠纷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此外,李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得到法院支持,可能是基于多种因素的考量。一方面,双方离婚后复杂的同居关系以及资金往来情况,使得难以明确蔡某某存在单纯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另一方面,法院在综合评判整个案件事实和双方权益平衡后,做出了这样的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