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严盗窃,罗某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案件的刑罚裁量
入库编号2024-18-1-221-002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情节严重 机动车五辆以上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宋某严在云南省嵩明县九次实施盗窃犯罪,共盗取九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981元(币种下同)。被告人罗某礼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中六辆二轮摩托车,价值11245元。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嵩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某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罗某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宋某严、罗某礼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同时,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失衡。主要理由:(1)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出现偏差,罗某礼收购六辆二轮摩托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2)原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重于上游盗窃罪的量刑,导致量刑不均衡。实施盗窃罪的宋某严无论是犯罪次数还是犯罪数额都高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罗某礼,而对宋某严判处的刑罚却轻于对罗某礼判处的刑罚。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昆刑抗字第2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人宋某严的定罪量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判上诉人罗某礼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对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就涉及机动车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以下简称《涉盗抢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的相应掩饰、隐瞒行为涉及“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罗某礼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就本案而言,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及罗某礼的量刑应当进行体系性把握。
其一,通常而言,在犯罪数额等情节相当时,对处于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的刑罚应当轻于盗窃罪等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下游犯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未直接侵犯被害人财产,与直接侵犯被害人财产的上游犯罪相比,在社会危害程度方面相对较轻。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严盗窃了九辆共计价值19981元的二轮摩托车,一审法院依法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而被告人罗某礼系宋某严盗窃犯罪的下游犯罪,罗某礼收购、代为销售的摩托车均来自宋某严,共六辆价值11245元,其行为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看,显然要轻于宋某严。对犯盗窃罪的宋某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罗某礼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量刑明显失衡,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二,对于上述规定中的“机动车五辆以上”,不能仅从数量上把握,还应当结合全案情节,综合考虑其与“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这一并列标准是否具有相当性。具体而言,《涉盗抢机动车解释》所并列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和“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两种情形,是从不同维度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予以评价:前者主要考量的是犯罪行为次数、被害人数量;后者主要考量的是所涉机动车的价值总额。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体系性解释原理,该两种并列情形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当具有相当性。申言之,在适用“五辆以上”这一标准时,不应仅从数量上把握,还应要求该五辆以上机动车价值总额大体达到五十万元,而不能过分低于五十万元。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礼收购、代为销售案涉六辆摩托车,虽然在赃物数量上已经符合《涉盗抢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五辆以上”这一“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但其价值远低于五十万元,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将导致上下游犯罪的处理明显不协调。
综上,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体系性把握“机动车五辆以上”和“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两个标准之间的相当性,改判罗某礼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裁判要旨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游犯罪具有依附性,社会危害程度通常轻于后者,在所涉犯罪数额等情节大体相当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一般应当轻于上游犯罪,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应当进行体系把握,即两种情形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具有相当性。涉及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但价值总额远低于五十万元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1条第2款
一审: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2013年6月3日)
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抗字第29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12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新媒体编辑:逯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