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案件律师
X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已于X年X月X日向贵院提交了《贾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现针对《起诉意见书》指控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结合与贾某会见沟通了解情况,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在前述辩护意见中,详细说明了本案中李某第二笔支付给贾某的130万元,应当全部属于好处费性质的事实、依据、逻辑。
由于李某本人在讯问笔录中主张,其支付给贾某的150万元中100万元,属于贾某以虚构“给X办事”为由的借款,办案机关据此认定贾某存在虚构借款目的,骗取李某借款的事实。针对该问题,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可李某的笔录内容,该笔100万元属于借款,本案亦不应当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贾某与李某有项目合作基础,贾某通过人脉关系,顺利帮助李某拿下涉案X千万元的工程项目,李某同时基于长期合作的期许,双方发生借贷行为并无不妥,李某愿意出借款项的根本原因,是出于维护和贾某的合作关系。
第二,本案如认可李某笔录,将第二笔130万元中的100万元认定为借款,贾某与李某之间属于借贷关系,李某首先应当通过私力救济或者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本案不应当直接诉诸刑事程序。
本案现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曾找贾某索要借款,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曾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贾某,追回借款。基于上述两项事实,辩护人一直主张双方之间实质上并非是借贷关系,相关款项在事实上应当属于好处费。
即使办案机关按照李某笔录,认定100万元属于贾某借款,李某应当按照民事借贷关系的救济途径,私力索回借款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还款。在出借人并未通过上述两种方式索债的情况下,直接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牵连出来,并提出自己被骗,导致司法机关以刑事诈骗罪立案,明显不妥。
第三,本案直接以诈骗罪立案并追诉,存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之嫌。
刑法具有谦抑性,应当是解决社会关系、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各级司法机关也一直主张,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行政途径解决的纠纷,决不能轻易动用刑事、刑罚手段,否则可能会出现大量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
本案中,如认可贾某与李某之间系借款关系,在出借人未索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所谓的“犯罪线索”,并对此类明显的借款纠纷案件予以刑事立案、追诉,明显具有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之嫌,错误指控贾某构成诈骗罪,恳请贵院予以审查重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即使认定贾某与李某之间是借款款系,贾某也不构成诈骗罪,恳请办案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处理。
此致
X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