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尹律所程敬然律师代理合同纠纷案,胜诉!为当事人挽回损失近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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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9 1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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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原告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砂石加工厂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名下位于四川省雅安市的某砂石骨料加工厂承包给被告,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砂石骨料成品日产量不低于5000吨,以每吨11元的标准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双方每十天结算一次管理费,各项费用均以人民币结算,不得以物抵账,不收承兑汇票,管理费概不拖欠。

但是,至2021年11月5日,被告共差欠原告管理费与利息共计200多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现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现京尹律所程敬然律师代理本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02 本案结果

程敬然律师代理本案后,对案件材料进行了全面梳理,围绕案件焦点精心组织了证据链,并制定了清晰的诉讼策略。

本案开庭前,为防止被告转移、隐匿财产,程敬然律师代表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法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在2204176.99元限额内予以冻结。

本案诉讼过程中,程敬然律师指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经营承包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其约定的交付厂房、提供生产手续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对承包设备的改造升级与交纳承包费。现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程敬然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费1498215元,并以14982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程敬然律师

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经营承包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其约定的交付厂房、提供生产手续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对承包设备的改造升级与交纳承包费,经双方确认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改造升级设备。原告通过下属公司直接扣款,收取了被告151785元承包费[700000元(总收款)-410000元(转付被告)-129000元(代付高强)-9215元(代付水费)=151785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按单价11元每吨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向其下达生产计划,由于原告未下达生产计划,被告按已实际生产的砂石量,已足额交付了承包费,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日生产不得低于5000吨,被告应按每天5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完成设备升级改造进行生产的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下达生产计划,同时在被告的义务中约定正常情况下,必须保证年加工毛料不低于150万吨,在生产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每日产量不低于5000吨。

本案中砂厂原料由被告购买,生产的砂石成品属于被告,出售产品的货款归被告所有,原告下属企业介入的销售与货款收支,是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财务的管理,被告具有自主经营权,因此被告应交纳的承包费不是以原告下达的生产任务作为计算依据,而是以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的最低生产量起算,超过部分以实际生产量收取。合同中未约定每月生产天数,但约定了每年不低于 150万吨的要求,按其计算,每月生产天数为25天,由于被告在生产期间,从未达到每天5000吨标准,又因拖欠原告承包费用;原告于 2021年11月1日叫停被告生产,被告因此停止生产,被告停产为原告行为所致,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此后的承包费,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27日至9月30日(4天)、2021年10月(按25天计)、2021年11月1日(1天)的承包费,其金额确认为1650000元(55000元/天x30天=165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15178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承包费1498215 元(1650000元-151785元=1498215元)。

此外,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要求被告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前,被告一直未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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