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律所】
(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本文作者:李跃东
2025年8月,在国家重大外事活动前夕,某市某区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对某娱乐场所负责人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家属在得知消息后,第一时间委托了京师律所李跃东律师进行刑事辩护。李跃东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展开了详细的案件调查工作,通过多次会见当事人,深入了解了案件的来龙去脉,从以下三方面逐步分析,结合涉案情况,与办案单位充分沟通。
一、严格界定“娱乐场所”范围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李跃东律师强调,场所名称、审批手续或监管部门证明并非唯一判定标准,需以实质特征为核心。对娱乐场所的认定,要坚持罪刑法定规则、实质判断规则、证据裁判规则,避免机械适用法律。
二、论证“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
针对控方关于“行为人明知未成年人身份”的指控,李跃东律师依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提出“明知”需达到“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李跃东律师结合本案中未成年人年龄分布、场所招聘流程、场所中进行的预防未成年人措施及行为人注意义务履行情况,其中属地派出所近期还为该场所重新更换了身份证识别系统,指出行为人已尽审慎核查义务,他指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被组织者的未成年人身份,因此主观故意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三、突破“组织人数3人以上”的误区
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案件中,要注重审查组织行为的危害程度,综合行为人的手段、时长、次数、是否受过行政处罚、危害后果等要素,与被组织的未成年人人数整体考量,严格把握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入罪标准。比如,行为人的组织行为不具有控制性、暴力性,仅仅是普通的日常管理,行为相对平和,此时就应适当考虑被组织的未成年人数量,对于被组织者未达到3人以上的,是否可以入罪,需要严格审慎把握;反之,如果行为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或者造成了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因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受到行政处罚,即使组织的未成年人只有1人,也应当综合案件情况,依法认定其为犯罪。
李跃东律师立足于上述三点,经与办案单位的多轮沟通,办案单位严肃评估案件证据链条、审慎决策,最终对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得以恢复人身自由,为后期争取更好结果打下基础,这一结果不仅体现了京师律师对相关法律体系的精准把握,更彰显了刑事辩护中“证据裁判”与“罪刑法定”的严格适用。
本案的成功办理,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展示了京师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素养和责任感。李跃东律师团队通过严谨的证据分析、精准的法律适用与理性的司法沟通,既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为类案处理提供了专业范本。未来,京师律所将继续秉持"专业、严谨、务实"的执业理念,为推进刑事司法现代化贡献力量。
作者介绍
李跃东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京师律所(全国)刑委会理事
相关业绩:
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辩护
国务院常委会督办案件辩护
代理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