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男子沈某先后与高某、马某非婚生子,后又相继与高某、马某结婚。在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向马某转账及支付购车、购房款共计53.2万余元。后高某起诉马某,索还夫妻共同财产。
8月22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8月初,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马某返还高某53.2万余元。此前,一审法院酌定高某享有赠与财产的60%,并由此判决马某返还高某31.9万余元。
▲图据图虫创意
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男子向现任妻子转账53万
目前45岁的沈某和49岁的高某、40岁的马某均住乌鲁木齐。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沈某与高某登记结婚,婚前两人在2000年、2008年先后生育了非婚生女儿和儿子。2018年7月19日,两人登记离婚。3个多月后,也就是2018年10月29日,沈某与马某登记结婚,目前两人系夫妻关系。而在婚前,沈某和马某在2009年2月生育了一名非婚生子。
在沈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向马某转账或支付马某购车、购房款共计53.2万余元。马某陈述称,她与沈某的非婚生儿子出生后,沈某承诺与她结婚,直到孩子3岁半时,她知道沈某与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赠与行为无效
一审判现任妻子返还31.9万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定应当归夫妻一方或者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形外,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高某与沈某并未出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证据,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虽然马某在与沈某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时,沈某与高某并未结婚,但在2012年马某知晓沈某已与高某存在婚姻关系,沈某与高某婚姻存续期间与马某仍然继续保持婚外情违背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尊重、关爱的责任和义务,沈某的行为不但伤害夫妻感情,其以个人名义向马某转账系对其与高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侵犯了高某的合法权益。马某接受沈某赠与时,明知沈某已有妻室、婚姻关系尚存,仍与沈某保持婚外情关系,不能对其作出肯定的道德评价。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沈某在其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马某的赠与行为违背基本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在认定沈某在其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马某转账总金额为53.2万余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认为,因沈某与高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共同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酌定确认高某享有赠与财产的60%,即马某应当返还31.9万余元。
据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沈某向马某的赠与行为无效,马某向高某返还31.9万余元。
与离婚财产分割不同
二审改判现任妻子全部返还
因不服一审判决,高某和马某均提起上诉。高某希望依法改判马某向她返还53.2万余元,马某则希望改判驳回高某全部诉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马某主张转账系借贷、抚养费等赠与行为,但未能提供借据、扶养协议或医疗支出等证据予以佐证。反观高某,已提交银行流水、购车购房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资金流向。因马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转账行为应推定为赠与。沈某在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高某同意向婚外关系人马某赠与巨额财产,马某自2012年明知沈某已婚,仍持续接受包含特殊含义金额(如5200元)及购房、购车等大额财物,其行为已超出非婚生子女必要抚养的合理范畴,构成对合法婚姻的持续侵害,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关于马某应返还的金额,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沈某擅自处分的全部赠与款项均属无权处分,不因部分用于子女抚养而转化为有效。即便存在抚养需求,沈某亦应通过合法途径履行法定义务,而非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实现。且沈某所赠与款项产生于其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马某主张款项来源于沈某婚前财产,但未提供任何资金来源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高某作为无过错配偶,对全部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审参照离婚时照顾无过错方比例分割财产,但本案系赠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纠纷,与离婚财产分割属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无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与离婚财产分割规则混淆,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沈某的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整体无效,马某作为受赠人负有全额返还义务。据此,今年8月6日,乌鲁木齐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马某向高某返还53.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