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北京市公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国家层面公园发展的方针政策,落实首都花园城市建设的决策部署,精准响应人民群众的诉求,保障首都公园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立法工作安排,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北京市公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8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sxq@yllh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南三街211号院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法制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10-55535784
4.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2025年8月21日
北京市公园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类分级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五章 公众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促进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推进首都花园城市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园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依托绿色生态资源,具备良好的景观环境和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保护资源、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包括历史名园、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和生态公园。
法律、法规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总体要求】本市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按照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要求,遵循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城园融合的理念,构建布局均衡、功能丰富、特色明显、通达便利、品质优良的全域公园体系。
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坚持公益性方向,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科学建设、公众参与、提升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分工明确、责任清晰、协同联动的管理体制,完善规划、用地、投资、财政等政策措施,全面推进公园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工作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督管理、文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园相关工作。
第六条【评价机制】本市将公园事业纳入林长制评价体系。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完善评价指标,将公园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等要素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科技应用】本市支持公园事业的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公园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公园文化】本市加强公园文化建设,挖掘利用公园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资源,丰富公园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打造公园特色文化品牌。
第九条【公众参与】本市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建立健全主体多元、形式多样的公众参与机制,推动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分类分级
第十条【分类分级】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和名录管理,根据公园的不同类型与等级,在规划建设、资金投入、管理服务、考核评价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十一条【公园分类】本市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历史名园应当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造园技艺;
(二)综合公园应当具有较为丰富的功能,配备较为完善的游憩和管理服务设施,适合各类人群开展多种户外活动;
(三)专类公园应当具有特定主题内容,配备相应的游憩和管理服务设施;
(四)社区公园应当具有基本的游憩功能,侧重配备满足儿童和老人需要的活动场地和设施,便于居民就近开展日常休闲活动;
(五)生态公园应当具有良好的自然生态基础,在游客活动集中区配备必要的游憩和管理服务设施,便于开展适宜的自然体验、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十二条【公园分级】本市根据公园的功能定位、规模、现状品质、管理水平等,将公园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园等级评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维护标准】本市公园事业发展探索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
园林绿化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各类各级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维护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制度规范】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园分类分级建设管理规范,明确各类各级公园在功能导向、规划设计、设施建设、绿化景观、管理服务等方面要求。
公园设计、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公园分类分级建设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的设计、建设品质和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分类布局】本市根据不同区域特点和需求,统筹各类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资源,结合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优化布局各类各级公园。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现状林地、附属绿地、闲置土地等建设公园。
第十六条【公园名录】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制定公园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名录内容包括公园名称、类别、等级、位置、四至、管理单位、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等。公园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按照应纳尽纳原则,将符合条件的公园纳入名录。
因整合优化、用途变更、管理服务不达标等情况,市园林绿化部门可以将不符合条件的公园调出名录。
第十七条【体检评估】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按照公园分类分级管理制度规范,定期对公园进行体检评估,并根据体检评估结果对公园类别、等级进行调整。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公园事业规划】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等规划编制本市公园事业发展相关规划,明确公园建设总量、布局、规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公园规划综合实施方案】新建、整体改造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生态公园,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标准规范编制或调整规划综合实施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
公园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应当保障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注重连通周边的公共空间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公园内外服务功能的互补,衔接公共交通设施和绿道、滨水开放空间等慢行系统。
编制、调整公园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公园设计方案】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公园设计方案,园林绿化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公园设计方案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生物多样性】公园规划建设应当加强乡土植物应用,合理配置植物群落,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提升生态系统韧性。
生态公园应当结合自然生态条件,选择水源、湖岛、湿地、山体或存有原生植被等人为干扰少的区域,划定留野区、保育小区、生态保育核等,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和野生植物原生地。
综合公园、历史名园、专类公园可以根据人为活动现状和空间特征,在有条件的区域营造留野区、保育小区、生态保育核。
第二十二条【建设验收】公园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公园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符合命名要求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并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公园更名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园设施】公园应当按照公园分类分级建设管理规范、相关标准及公园设计方案,配备游憩、管理、服务和安全防范设施。
在公园内摆放宣传展示设施的,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明确时限。宣传展示结束后,组织方应当及时恢复场地原貌。
在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特定活动区域,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适当增加移动式、临时性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游乐设施】公园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新设大型游乐设施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论证,评估安全技术条件和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
历史名园不得新设大型游乐设施。
第二十五条【全龄友好】公园建设更新应当结合公园的资源环境、服务人群、现状基础条件等特点,考虑不同年龄人群的差异化需求,分区域因地制宜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公园环境及服务设施,合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鼓励建设儿童、青年友好型公园,利用自然环境合理设置活动器械和体育游戏场地,满足群体活动和交往需求。
第二十六条【用地保障】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和游憩、服务、管理设施用地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相关标准规范保障用地指标。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完善公园及配套设施用地保障政策,探索通过混合用地、非建设空间的点状供地等方式保障公园用地需求。
第二十七条【用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得侵占公园用地。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优先采取避让措施。
第二十八条【更新改造】经体检评估,公园需进行改造提升的,应当纳入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相关更新改造计划。
公园更新改造应当合理保护并利用公园已经形成的景观风貌及配套设施,保持公园整体风格、设施的一致性、协调性和延续性。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投入使用前确定公园管理单位。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游览服务、安全秩序等公园管理制度;
(二)保持园容整洁美观,保障设施设备完好、正常使用;
(三)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四)引导游客文明游园,维护游园秩序;
(五)依法管理公园财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游园须知】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游园须知,根据公园实际情况明确相关管理规定。
游客应当自觉遵守游园须知,文明游园,不得影响和妨碍其他游客游览。
第三十一条【开放管理】公园一般应当每日开放。因生态保育、森林防火、工程建设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需要闭园或者封闭部分区域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发布相关信息。
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发布开放时间。实行非封闭式管理的,公园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设施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二条【门票管理】经批准售卖门票的公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合理确定门票价格和优惠政策。门票价格实行动态调整。
举办赏花、庙会等季节性、周期性、临时性活动的,公园可以依法申请临时调整门票价格。
第三十三条【安全管理】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警示标识,严格管理用电、用气、特种设备运行、工程建设等活动,开展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等险种。
第三十四条【引水入园】鼓励公园建设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加强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应用,推广节水灌溉。探索将河流水系、再生水等引入公园,营造蓝绿交织滨水景观。
第三十五条【应急避难】公园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级别类型,配置设施、设备和物资。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和平急两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园卫生保洁制度,做好公厕保洁、道路清洁、垃圾清运等工作,保持公园环境优美、整洁。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根据公园环境卫生管理需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作业。
实行非封闭式管理的公园,公厕、垃圾清运可以纳入城市卫生环境管理体系,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分区域管理】公园可以按照设计方案,结合公园功能定位、空间和设施情况,以游客需求为导向,设置不同功能的活动区域,并明确不同活动区域要求。
游客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活动区域要求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十八条【林下空间利用】有条件的公园可以利用草坪、林下空间、滨水空间等划定开放共享区域,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满足游客搭建帐篷、运动健身、休闲游憩等亲近自然的户外活动需求。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开放共享区域实行轮换养护管理,保护生态资源。
第三十九条【车辆管理】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公园停车场以外的区域,执行公务、从事公园管理服务的车辆除外。
其他车辆及儿童车、平衡车、滑板车等滑行工具,由公园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能否入园。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注意避让游客,并在指定区域安全停放。
除历史名园外,有条件的公园可以设置自行车骑行区域或者路段。
第四十条【噪声管理】在公园内开展娱乐、健身、讲解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园与周边社区、单位的距离等因素,合理规定活动区域、时段和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监测和显示设备、加强巡逻劝导等降噪、减噪措施,预防和减轻噪声污染。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各公园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明确公园噪声限值。公安部门应当做好公园噪声污染的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活动管理】在公园内开展活动的,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单位相关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或者影响游园秩序,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场地原貌。
在公园内组织开展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庙会、游园会、商业拍摄、影视剧拍摄等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相关规定进行登记或者签订相关协议,依法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历史名园保护方案】历史名园实行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保持真实性和完整性。
历史名园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历史名园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要求、保护对象、保护利用措施等内容,加强保护管理。
第四十三条【历史名园保护】在历史名园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的,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不得影响历史名园风貌和格局。
历史名园应当科学核定游客承载量。在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公园应当进行公告并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历史名园利用】历史名园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景观风貌、造园技艺、历史文化等专业性研究,挖掘文化内涵和资源价值,开展与其整体风貌相协调的展览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推动历史名园活化利用。
第四十五条【禁止行为】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区域吸烟、游泳、垂钓、滑冰、烧烤等;
(二)刻划、涂写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遗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采挖植物;
(四)恐吓、伤害动物,擅自投喂、放生动物;
(五)兜售物品,擅自散发商业广告、悬挂标语、设摊经营;
(六)占用园路、观景点、场地等开展直播、培训等活动,影响其他游客正常游览和使用;
(七)其他妨碍公园管理、破坏园容和游园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将其劝离,拒绝提供服务,或者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严重扰乱游览秩序的,依法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四十六条【管理协同】园林绿化、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园管理协作,共同维护公园游园和周边交通秩序。
第五章 公众服务
第四十七条【服务中心】鼓励具备条件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历史名园、生态公园设立游客服务中心或者服务点,提供信息咨询、导览讲解、失物招领等便民服务。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为老、幼、病、残等特殊群体提供轮椅、儿童手推车等游览代步工具。
第四十八条【服务人员】公园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合理配备票务、讲解、经营、保安、卫生等人员,开展岗位职责、文化素养、专业技能、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讲解服务】鼓励历史名园和具备条件的专类公园、生态公园根据需要配备讲解员,针对知识普及、深度学习、专业研究等不同需求,提供分众化、特色化的讲解内容和服务。
鼓励熟悉专业知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志愿讲解服务。
第五十条【标识引导】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主要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公园的名称、类别、等级、游园须知等信息;在主要路口设置指示标识;在重要景点、展室入口处设置简介;按照规定设置外语标识。
公园标识应当形式统一、内容规范、清晰简洁、易于识别、安全美观,与公园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一条【智慧化】公园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绿化养护、园容保洁、安保监控、环境与资源监测、客流量监测等方面加强数字化、智能化技术应用,提高管理效能。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通过互联网等平台,发布票务、活动、导览、停车、客流量等信息,提供智慧游园服务。
支持历史名园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公园,应用数字化、智能化技术,展示公园历史景观风貌、区域原始自然风貌、历史变迁等内容,提供虚拟游园服务。
第五十二条【游客服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分类分级服务管理标准,提供满足游客基本需求的服务;可以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提供零售、餐饮、体育健身、游览游艺、文化艺术、科普教育等多样化服务。
禁止在公园内提供不符合公园功能定位的服务。公园的服务项目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公园景观,符合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完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管理措施,满足公园内服务设施经营使用需求。
第五十三条【配套服务项目】对于公园内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提供的配套服务项目,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内容、规模和方式等,确定服务标准、配套设施和经营期限。对于重资产投入的配套服务项目,可以适当延长经营期限。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探索建立公园经营管理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四条【公园业态】公园应当根据区位、类型、等级、客流量、功能定位等因素,实行差异化运营,因地制宜发展高品质、特色化消费业态,打造特色品牌。
第五十五条【一园一品】综合公园应当侧重多业态融合发展,加大社会参与运营力度,进一步激发绿色空间活力。
鼓励历史名园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公园,利用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革命史迹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发特色文化创意产品,发展文化创意产业。
社区公园应侧重便民服务、健身休闲类业态,提升服务水平。
支持具备条件的生态公园、专类公园利用生态优势和主题特色,完善活动场地设施,发展品牌赛事,开展登山、骑行、自然教育、森林康养等业态。
鼓励公园延长开放时间,开展光影艺术等特色夜间体验活动。
第五十六条【共享服务】本市支持公园和周边社区、单位共享餐饮、停车、道路等服务设施,保障游客需求。
公园可以利用存量建筑、场地等资源,配置书店、园艺驿站、展览展示空间等公共服务设施,拓展服务功能。
第五十七条【支持活动开展】文化和旅游、体育、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部门,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在公园内举办文化、艺术、体育、节事、园艺等活动,营造多元公园场景和业态。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结合公园资源,举办游园、庙会、书市、园艺体验等特色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公园命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公园命名、更名的,由园林绿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违反车辆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擅自进入公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法律责任】依法行使公园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北京市公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于2002年,主要明确了公园内涵和相关责任主体,规定了公园事业发展、建设与保护、管理与服务和法律责任等内容。结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新形势及本市实际情况,《条例》于2019年进行了修订,明确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确定并公布公园名录、等级、类别,授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条例》实施20多年来,为促进本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全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成效显著。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创新性地推进花园城市建设,着力提高公园管理服务水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园类型不断拓展,公园体系不断完善。截至2024年底,全市纳入名录的公园达1100家,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7.09平方米,公园绿地500米服务半径覆盖率达到92.92%,北京已成为名副其实的“千园之城”。二是群众游园获得感持续加强。完成161处公园无界改建、60余处全龄友好公园改造提升、40处绿隔公园功能提升、51块绿地开放共享。全市公园探索引入餐饮、书店、文创店等业态,策划各类型文化展演活动,年接待游客量超5亿人次。三是文明游园秩序全面提升。全市城管执法与园林绿化部门密切配合,引导文明游园,加大对不文明游园的治理。2020年以来,全市城管执法系统办理公园相关的处罚案件16266起,其中查处不文明游园行为15652起,占96.2%,以游人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涂写刻划、随地吐痰、在禁烟区吸烟等为主。
当前,在公园类型拓展丰富和城市更新持续推进的背景下,本市公园事业发展状况发生变化,《条例》已经与本市当前公园建设管理实际,与园林绿化城乡统筹、首都花园城市建设、市民多样化需求等存在差距,难以适应新时期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一方面,依据全面推进花园城市建设的要求,实现公园从增量扩张向提质增效的转型升级,亟需修订《条例》提供全面、有力的法治支撑;另一方面,公园在绿色空间开放共享、运营管理服务、多元化场景供给等方面难以满足游客日益增长的多样化需求,亟需修订《条例》响应市民诉求。因此,需要对《条例》作出相应修订完善,深入贯彻国家层面公园发展的方针政策,落实首都花园城市建设的决策部署,精准响应人民群众的诉求,解决实际工作当中存在的问题,保障首都公园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条例》的修订列入2025年立法计划。2025年4月,市园林绿化局向市司法局报送《关于修订的立项论证申请报告》,同步开展草案的起草工作。2025年5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立项。
为做好立法工作,市园林绿化局与市人大法工委、农村办、市司法局紧密配合,共同研究草案条款,针对重大疑难问题组织专题研究论证;通过立法座谈会、研讨会、实地调研等方式,了解各类公园管理现状和突出问题;面向公众组织问卷调查,征集对公园工作的意见建议;通过书面形式、专题研讨等方式多轮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委办局意见;学习借鉴国内外公园立法成果经验;组织专家学者,对照国家有关公园管理要求和本市现行法规规章规定,就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开展评估,充分论证草案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经过反复修改打磨,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立法思路
(一)基本思路
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全面践行人民城市理念,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公园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市公园领域改革发展实际和全面推进花园城市建设的需要,将切实可行的政策和成熟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适应公园事业发展面临的新形势和社会公众对公园功能完善的新需求,聚焦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完善公园分类分级管理制度,优化创新制度供给。
此次立法采取全面修订方式,在原《条例》基础上,对框架结构、章节名称作适当调整,保留和优化执行有效的制度措施,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增加强化公园规划建设、完善分类分级管理制度、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增强公园活力等内容,保障花园城市建设需要;删除与相关法律法规、工作实际不一致的内容,维护法制统一。
(二)基本原则
一是统筹问题与目标导向,聚焦立法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与本市公园事业发展的目标需求,完善有关制度措施。二是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提升游园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三是坚持法制统一,确保与上位法不冲突,与本市法规相衔接。
四、主要内容
草案共计62条,从立法目的、总体要求、公园分类分级、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公众服务等方面进行法规制度设计。
(一)适应公园高质量发展,完善总体要求
一是明确立法目的,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推进首都花园城市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二是明确公园事业发展总体要求,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按照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要求,构建全域公园体系。三是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健全分工明确、责任清晰、协同联动的管理体制,完善规划、用地、投资、财政等政策措施。四是补充强调公园事业发展科技应用和文化建设工作,挖掘文化资源,打造公园特色文化品牌。五是完善公众参与机制,推动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二)规范公园分类分级与名录管理,补充相关规定
一是规定公园实行分类分级和名录管理制度,不同类别、等级的公园在资金投入、管理服务、考核评价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二是明确公园分类标准和类型,将公园分为历史名园、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和生态公园。三是明确公园分级评定要求、公园名录制定及动态调整等内容。四是明确建立完善公园分类分级建设管理规范,制定各类各级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维护费用标准,优化公园布局。五是补充公园体检评估规定,明确定期对公园进行体检评估,并根据体检评估结果对公园类别、等级进行调整。
(三)为引导公园规划建设,调整、补充相关内容
一是补充公园事业规划、公园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和公园设计方案要求,规范编制主体、依据、程序以及内容。二是注重公园生物多样性保护,提升生态系统韧性。三是全流程规范公园建设,明确公园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公园命名的具体要求。四是明确公园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与其类型、规模相适应的游憩、管理和服务设施,推动全龄友好型公园建设。完善公园无障碍设施、游乐设施有关要求。五是补充公园建设用地保障条款,强化公园用地保护。六是补充公园更新改造有关要求,明确依据公园体检评估结果,更新改造公园。
(四)为提高公园运行管理水平,调整、补充相关要求
一是明确公园管理单位工作职责,授权编制游园须知,规范公园开放管理要求。二是新增管理具体要求,补充完善公园门票、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对公园入园车辆、噪声管控、活动管理提出科学的管理要求和措施。三是补充完善公园引水入园、应急避难场所、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要求。四是明确历史名园实行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接待游客不得超过最大承载量。五是完善公园禁止行为规定和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建立多部门管理协作机制,维护游园秩序。
(五)为进一步完善公众服务,补充相关要求
一是鼓励公园根据实际需求合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或服务点,配备服务人员和讲解员,科学设置标识引导,明确公园智慧化要求,提供智慧游园服务。二是优化公园服务要求,按照分类分级服务管理标准,提供满足游客基本需求的服务;可以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提供多样化服务。三是规范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管理,合理确定服务标准、配套设施和经营期限,探索公园经营管理激励约束机制。四是明确公园根据区位、类型、等级、客流量、功能定位等因素,实施一园一品,差异化运营,打造特色品牌。五是明确公园可以利用存量建筑、场地等资源,配置书店、园艺驿站、展览展示空间等公共服务设施,拓展服务功能。支持公园和周边社区、单位共享餐饮、停车、书店等公共服务设施,推动功能互补、城园融合。六是规定各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公园管理单位举办文化、艺术、体育、节事等活动,鼓励公园举办各类特色活动。
(六)补充法律责任,依法维护公园秩序
规定违反公园命名、车辆入园及不文明行为的法律责任。
来源:首都之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