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英慧︱“道具类假币”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创始人
2025-08-20 1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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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姜守尚,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金融犯罪侦查处干部。原文刊发于《公安研究》2025年第6期。

摘要:当前,假币犯罪的专业性和隐蔽性愈发突出,仿造人民币图案、形状以及安全线、水印等防伪特征,同时在票面上印有不易察觉或者是可擦除的“魔术道具”“影视道具”“禁止流通”等字样的“道具类假币”不断涌现。司法实践中关于行为性质和主观故意认定的分歧,导致制造上述类型假币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打击和治理。鉴于其类型混杂、仿真币程度不一,建议在对“道具类假币”进行类型化细分的基础上,完善细化对假币的鉴定标准,从而凝聚法律适用的共识,构建系统化分层次的打击治理机制,推动解决实践中的难题。

关键词:假币;道具;法律适用;类型化

01

问题的提出

当前,受打击防范力度增强、网络支付日益普及等因素影响,假币犯罪整体规模呈下降态势,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向农村、边远地区转移的新趋势,隐蔽性不断增强、犯罪手法更新迭代,特别是近几年新出现的“道具类假币”,给公安机关的侦查打击工作带来新的挑战。本文所称“道具类假币”是指不法分子以“道具专用”等名义非法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制作,并在票面局部印有“天地银行(冥币)” “魔术道具” “中国影视银行”“禁止流通”等字样的纸质票券。近年来,不法分子使用“道具类假币”冒充真币骗取群众钱财的案例屡见不鲜,如有的持仿造人民币图样、形状和大小的“道具类假币”赴银行办理存款时被临柜收缴,有的将巨额“道具类假币”冒充真币使用赎回抵押给生意伙伴的资产,有的在旅游时使用400元印有“影视道具”字样的此类假币支付民宿客栈的房费。类似案例反映出,“道具类假币”具有事实上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币图样的使用需经过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批,且对图像和票面大小有严格的限制,不得完全与真币1:1的比例,更不得仿造人民币水印、开窗安全线、光变效果等防伪特征。司法实践中,“道具类假币”多通过标注“天地银行(冥币)” “魔术道具” “影视道具”等字样来声明“非流通用途”,司法机关对其制作、运输、使用人员是否符合伪造货币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存在争议,需其他证据支撑印证行为人“意图流通目的”。研究“道具类假币”的规制及法律适用问题,尽快对取证标准和证据规格形成一致意见,推动假币违法犯罪打击治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02

“道具类假币”罪与非罪的法理分析

(一)关于标注非流通用途是否阻却构成伪造货币罪的思考

根据《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罪系行为犯,在形式要件上仅要求“实施了仿照真币制造假币的行为”,对犯罪动机和目的不作特别要求,只要行为人仿照了货币图案、尺寸、防伪等特征,即可直接推定具备主观故意。但“道具类假币”的难点在于,在票面上标注“禁止流通”“道具”字样,是否会阻却其流入市场扰乱金融秩序,进而产生侵犯“货币公共信用”的实质性危害。因此,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对证明制作者的主观故意和明知的证明标准要求更高,要求收集到的证据能够准确地证明“道具类假币”的性质和行为人制售“道具类假币”的目的,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对“主观故意”和“流通目的”如何证的问题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挑战。对于一般伪造货币犯罪案件而言,根据刑法第170条的规定,可推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具有犯罪故意,无需对主观构成要件进行额外证明。在办理“道具类假币”犯罪案件中,如何充分证明制作者、持有使用者的主观故意,什么样的证明条件和证据规格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能成为掣肘执法办案实践的难题,影响着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关于仿真币程度与入罪标准的思考

从仿真币程度对入罪的影响来看,如果将侵害人民币图样的印刷行为均视为触碰刑法底线的行为,就会过度扩大刑罚打击范围,为了更好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有必要从仿真币程度对“道具类假币”进行类型化细分,合理框定伪造货币的入罪门槛问题。从公安机关查获的“道具类假币”看,不同版本的“道具类假币”在仿真币程度上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特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仿真程度较低的“道具类假币”,如有的“道具类假币”所用油墨、纸张为印刷常用材料,无水印、光变油墨效果、开窗安全线等仿真特征,仿真度较差;二是仿真程度中等“道具类假币”,如有的“道具类假币”仿造2015年版100元面额人民币,票样主景图文、色泽、规格尺寸与真币接近,纸张为有荧光效果的胶版纸,水印和安全线为四色印刷形成,背面印制的“道具”“禁止流通”等字样字体较小且色彩未与周围图案形成对比,未仔细查找则不易发现;三是仿真程度较高“道具类假币”,如有的“道具类假币”仿制了同年版真币的图文、颜色、冠字号码、开窗安全线、光变图案,同时在空白区域印有可擦掉的“练功券票样”“练功专用”“禁止流通”字样,伪造货币犯罪故意和逃避侦查打击的主观恶性明显。鉴此,面对“道具类假币”主观构成要件证明难的问题,可通过仿真币程度的高低,从而实现从客观向主观证。

(三)关于行政和刑事处罚轻重程度合理性的思考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基于过罚相当的理念,实施制造道具类假币的行为不应直接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当前对“道具类假币”案件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存在轻重两极化现象,罚与责不相适应情况突出。一方面,“道具类假币”案件涉及的面值数额一般较大,一旦行为人被判处伪造货币罪,根据犯罪情节和伪造货币的面额最高可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方面,行政处罚相对过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如果未能界定为伪造货币行为,仅对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则最高会被处以数万元的罚款,违法成本过低。针对当前“道具类假币”案件的高发态势,应当首先考虑依靠行政处罚手段进行规制,适当加大行政处罚力度、调和行政处罚与刑法之间的真空地带,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避免“道具类假币”案件涉及的面值数额较大带来的量刑过重后果。

从有效打击犯罪的视角来考虑,不应因标注“禁止流通”字样,对“道具类假币”一律作为出罪处理。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在高仿正在流通的真货币的特征的同时,在票面局部印制的“道具”“禁止流通”等字样字体较小不易发现,仿真币效果已足以达到使人混淆的程度,行为人印制“魔术道具”“禁止流通”等字样的行为主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如果仅将“道具类假币”作为道具使用,行为人无需耗费高额成本仿造真币的水印、安全线、光变效果等防伪特征。根据刑法规定,伪造货币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即推定具有主观故意,且与持有运输假币行为相区分,无需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进行特别证明。鉴于实践中对主观证据的取证难度极大,在证据证明上应坚持由客观向主观证,如果有足够的客观证据证明了“道具类假币”的仿真币程度,不应对证明主观意图的其他言词和电子数据证据作过多苛求,更不应为规避责任风险将“道具类假币”一律不作为假币,以导致放纵犯罪发生的后果。

03

有效规制的破解之道

“假币犯罪在某些领域地域被打击的力度大了,在其他领域地域就会出现新的犯罪动向,甚至出现新型的犯罪手法和特点,要警惕这类现象的发生。”因此,需要在对各类“道具类假币”按照仿真程度、制作成本等进行类型化细分的基础上,凝聚法律共识,完善措施手段,以有效遏制其高发势头。

(一)强化“道具类假币”防伪特征分析技术支撑。首先要解决的是此类假币犯罪行为的发现问题。如何在庞杂的道具类假币线索或信息中,甄别出哪些可能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哪些可能是犯罪分子以道具类假币为幌子实施的伪造货币行为,这需要对“道具类假币”在客观上进一步细化分类,对仿造真币的防伪技术情况、特征值、冠字号,以及纸张、油墨等材料参数进行精细的量化分析,为印证行为人伪造货币的主观故意提供有力支撑。比如,对于复印版假币来说,其是由真币直接复印形成,不同假币具有不同的冠字号码和图文细节特征,因此可能需要通过彩色激光跟踪等专业技术,为发现隐藏在“道具类假币”中的犯罪线索提供支撑。此外,随着扫描制版、计算机和打印技术的发展,打印类假币犯罪案件也呈现出了愈演愈烈之势,其中不乏一些“道具类假币”也是通过打印的方式制作。针对电子制版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假币电子版图文特征比对串并检验方法,为发现“道具类假币”和其他假币之间的关联性并从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提供技术支持。

)明确可以认定伪造货币主观故意的客观情形。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具有伪造货币的主观故意没有统一的标准,建议明确当发现有下列行为中的一种或多种情形时,可以直接认定为具有冒充真币的主观故意:一是仿照真货币的多个防伪特征非法制造货币,仿真度足以使社会普通公众误辨为真币的;二是纸张质量、生产成本、工艺水平及防伪特征等远超普通印刷品,且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与真币没有显著差异的;三是采取做旧、隐藏储存、仿照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钞捆扎方式捆扎、包装等方式刻意掩盖违法活动,逃避打击处理的;四是以明显高于普通印刷品价格销售,知晓购买人主要用于冒充真币使用或实施诈骗,仍持放任态度的。

)构建分层次的打处机制。鉴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表现、“道具类假币”的特征和仿真程度,以及“道具类假币”的制作成本和售出价格等,区分罪与非罪,建立由轻到重、分类处理的打处机制。关于社会危害较小或刑事处罚确有困难的案件处理,建议进一步强化行刑衔接,对社会危害较小或刑事处罚确有困难的案件,通过行政措施予以惩戒。为避免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在两头畸轻畸重的情况,可以适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未经许可制作、仿制、买卖、使用人民币图样等违法行为,明确与其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切实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真空问题。

来 源:公安部经侦局

编 辑:排头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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