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日消息,河南省司法厅日前发布关于征求《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的长效机制,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现代制造业、乡村振兴、文化旅游、现代农业、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能源、区域合作等领域重大工程项目建设。
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小微企业创办人纳入创业培训补贴范围,开展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评价并按规定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人员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开业补贴、创业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设施不动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项目储备库,支持符合条件的REITs项目有序发行上市;建立盘活存量资产项目台账并动态更新,采用多种方式吸引民间投资参与存量资产盘活。
完善投贷联动试点合作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间投资项目的融资支持力度。
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应当积极落实宏观信贷政策,指导商业银行综合利用各类货币政策工具,调整优化贷款结构,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规模和比重。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各类民营经济组织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首贷、信用贷、订单贷、中长期贷款的授信投放力度,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创新型续贷产品。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应收账款、票据、订单等交易信息共享,为上下游民营企业提供供应链金融产品。供应链核心企业应当及时确认相关交易信息。
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金动态补充、再担保风险补偿、担保业务降费奖补等机制,推动扩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担保规模和覆盖面,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或者取消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拓展贷款抵押质押物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存货、仓单、股权、租赁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扩大知识产权质押物范围,探索将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环境权益纳入融资质押担保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加强上市、发债培训辅导,协助企业依法处理改制、重组、并购、上市涉及的资产权属和法律问题,引导证券、会计、法律、评级等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对完成辅导、挂牌、上市、增发、发债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补助。
支持中原股权交易中心完善企业展示、挂牌转让、私募融资、培育孵化、登记托管等功能,创新推出特色板块,为非上市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资本市场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政府投资基金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资力度,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培育高新技术细分领域专业性民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落实创业投资企业及个人合伙人税收优惠政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基金和天使投资人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对接活动,为创业创新提供融资撮合服务。
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获取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均等获得市场机会、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情况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支持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全面服务,做到‘有求必应、无事不扰、有诺必践’,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统筹推动和协调服务工作,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监管、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民营经济运行情况。
第六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创业创新;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大力宣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优秀民营经济组织、优秀民营经济人士,以及在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创业培育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创业培训、辅导和教育体系,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开拓、技术创新、知识产权、质量提升、融资担保等创业辅导培训;积极引导科研院所、企业专业人才参与创业辅导、用工培训、技能提升等服务活动;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小微企业创办人纳入创业培训补贴范围,开展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评价并按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和金融机构开展合作,采取低息贷款、前免后低、政府贴息、风险分担等多种方式,为创业人员解决初创期资金问题。
对符合条件人员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开业补贴、创业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创业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创业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或者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吸纳各类创业群体开展创业,为民营经济组织增加生产经营场所和服务供给;准许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商户以家庭地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准许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类自然人经营者使用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双创示范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孵化平台,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搭建求职用工服务平台,促进职业院校、社会培训机构人才供给与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用工需求对接。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组织有用工需求的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与高校、职业技术学校开展订单式、定向式校企合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情况,采取个性化、差异化措施,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绿色通道,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提供便利。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可以根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原前置许可实质审批事项不变且在有效期内的,可以先办理变更登记,再办理相关许可的变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资质等级建筑业企业、限额以上批零住餐企业、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的民营经济组织,按规定给予过渡期间登记、税费、融资、统计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更名时,按照国家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规定免征契税,投资主体、经营场所不变的按规定免收交易手续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梯度培育体系,制定分级分类扶持政策,围绕重点产业链群建设,对科技型、创新型、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小巨人”、单项冠军等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精准指导和常态化帮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企业认定奖励、园区培育奖励、用地用房保障等支持,推动民营经济组织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质量品牌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区域品牌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升品牌价值。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拓国际市场,建立产业链供应链海外布局协调推进机制,促进多双边合作,深化对外经贸交流。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海外投资布局,加强对外合作重点项目培育,嫁接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合作资源,打造链式出海模式,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建设民营经济组织“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提供境外合作需求、外贸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风险预警等指导服务以及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便利。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境内外经贸活动和国际展会,调整发布我省境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产业指南。
第三章 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稳定性;
(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
(三)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政策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产业政策和标准;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五)公共数据开放;
(六)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执行公平竞争审查统筹协调、抽查、举报处理等机制要求,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平等参与市场设施联通、要素资源和商品服务市场建设;建立不当干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为问题线索发现归集、核查通报机制,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和领域等,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实施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开展限制市场准入的显性和隐性壁垒排查,清理整治违规设置市场准入壁垒的各类不合理规定和做法,健全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定期通报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典型案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细化许可准入事项的网上办理标准和流程,制定公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平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存在所有制歧视、行业壁垒、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的文件依法依规修订、废止。
第二十二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依规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
(二)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三)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四)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五)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资格条件;
(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七)对不同所有制的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评价标准;
(八)以战略合作协议、招商引资协议、合作意向书、备忘录等方式给予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不同的市场地位;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明确重点发展方向和领域,推进能源、交通、水利、公用事业等行业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开放,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更多机会。
支持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在资本融合、技术研发、产业链延伸、产业配套等方面开展合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四章 投融资促进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的长效机制,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现代制造业、乡村振兴、文化旅游、现代农业、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能源、区域合作等领域重大工程项目建设。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推介具有一定收益水平、条件相对成熟的重大项目,吸引民间资本参与,形成示范带动效应。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遴选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全国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在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等政策时,对入库项目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探索建立省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按照规定流程和承诺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协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对接保障用地、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要素需求,及时兑现投资支持政策承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要求,对于使用者付费项目全部采用特许经营模式,提高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运营水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设施不动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项目储备库,支持符合条件的REITs项目有序发行上市;建立盘活存量资产项目台账并动态更新,采用多种方式吸引民间投资参与存量资产盘活。完善投贷联动试点合作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间投资项目的融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九条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应当积极落实宏观信贷政策,指导商业银行综合利用各类货币政策工具,调整优化贷款结构,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规模和比重。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对各类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细化适用情形和免责流程,并对相关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申诉渠道。
同等申请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各类民营经济组织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首贷、信用贷、订单贷、中长期贷款的授信投放力度,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创新型续贷产品。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应收账款、票据、订单等交易信息共享,为上下游民营企业提供供应链金融产品。供应链核心企业应当及时确认相关交易信息。
第三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调整优化各类民营经济组织的授信审批条件和流程,适当下放审批权限,并在信贷规模配置、绩效考核、工资费用、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等方面加强内部资源保障。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将民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授信投放、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设置歧视性的标准和要求,不得通过前置收取利息、克扣放款金额、搭售理财产品服务、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方式提高综合融资成本。
对暂时遇到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市场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市场化原则提前对接续贷融资需求,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额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积极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设置附加条件。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金动态补充、再担保风险补偿、担保业务降费奖补等机制,推动扩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担保规模和覆盖面,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或者取消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
第三十四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引导、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拓展贷款抵押质押物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存货、仓单、股权、租赁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扩大知识产权质押物范围,探索将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环境权益纳入融资质押担保范围。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协作,为拓展贷款抵押质押物范围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加强上市、发债培训辅导,协助企业依法处理改制、重组、并购、上市涉及的资产权属和法律问题,引导证券、会计、法律、评级等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对完成辅导、挂牌、上市、增发、发债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补助。
支持中原股权交易中心完善企业展示、挂牌转让、私募融资、培育孵化、登记托管等功能,创新推出特色板块,为非上市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资本市场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政府投资基金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资力度,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培育高新技术细分领域专业性民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落实创业投资企业及个人合伙人税收优惠政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基金和天使投资人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对接活动,为创业创新提供融资撮合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建设本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统一归集并向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引入专业化市场化征信机构开发信用信息,支持金融机构利用信用信息研发信贷、风控和信用评价产品,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便利。
推动金融机构开展专精特新贷、科技贷、绿色贷、信用贷等业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贷支持。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推动各类创新要素向民营经济组织集聚,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强化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主体地位,促进民营经济创新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和我省发展需求,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基础研究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联合高校院所共建以应用为导向的基础研究平台。鼓励和支持有意愿的民营经济组织与省自然科学基金联合资助重大基础研究。对民营经济组织出资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组建和参与建设国家和省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高能级创新平台;支持组建由民营经济组织主导、高校院所支撑、各创新主体相互协同的任务型、开放式创新联合体,开展联合攻关、协同创新、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聚焦产业链关键环节,依托民营企业建设一批中试基地、概念验证中心,实现研发、验证、中试、产业化全链条贯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发展规划制定、项目指南编制、政策调研中充分听取民营经济组织意见和建议,注重从产业发展实践中凝练科技研发计划和应用研究任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科技攻关需求征集;优化省级科技咨询专家库结构,增加民营经济组织专家数量;对与产业发展密切相关的科技计划,在项目评审、预算评估、结题验收等环节适当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专家比例。
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省级重大技术攻关任务,提升民营经济组织主导产学研协同攻关项目比重,创新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组织形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兴产业发展趋势,加大研发攻关型、产业孵化型、应用示范型等新技术发展应用场景供给,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推动国家级、省级创新平台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共享设施场地、仪器设备等创新资源;鼓励、引导国有企业和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合作,加强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府采购创新产品力度,发挥首台(套)保险补偿机制作用,支持民营企业创新产品迭代应用。充分发挥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公共服务平台作用,完善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登记汇交机制,促进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供需双方精准对接,探索开展专利成果先免费试用、后付费转化试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提质升级传统产业,加快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快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改造,进行平台化设计、智能化制造、网络化协同、数字化管理等模式创新,建设行业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促进产业链协同转型。引导和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加快实施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建设技术先进适用的智能车间、智能工厂。
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布局人工智能、先进功能材料、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新型储能、低空经济、生物工程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强化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等前沿科技集聚区域对接合作,促进创新资源互补和成果转化,培育一批行业引领型骨干民营经济组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起草和修订。在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财政资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普惠性财政后补助方式,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科研投入,对研发经费投入符合一定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补;落实技术转移奖补、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提高民营经济组织科技贷规模比例,引导金融机构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第四十六条 支持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各类开发区以及创新创业孵化平台建设和高质量发展,优化创新发展生态环境,激发民营经济组织创新活力,营造创新创业环境,增强辐射引领带动能力。
第六章 规范经营
第四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和保障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
第四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生产、质量保障、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自觉接受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经济人士培训,深化理想信念教育,提升企业家素质能力,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将诚信教育纳入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行业信用评价为重点的民营经济组织信用状况评价体系,加强诚实守信价值引导,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信先进典型,树立诚信示范标杆,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以诚信为本的企业文化;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守信激励措施,将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作为其经营者政治安排、评选表彰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实现规范治理;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规范组建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创新管理模式、组织结构、企业文化,逐步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和出资人个人及家族财产,明确各股东持股比例,构建现代企业产权结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和法治教育,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内部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企业资产等腐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内部工作人员腐败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未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依法予以监督纠正。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内部工作人员腐败案件审理机制和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依法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内部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和追赃挽损力度,提高办案质效。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完善工资分配制度,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发挥在保障改善民生、促进共同富裕中的作用。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三条 省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制定政商交往正面、负面、倡导清单,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交往规则,规范政商交往行为,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常态化沟通机制、包保服务机制和问题办理机制,畅通政企沟通和联系渠道,收集、研究、处理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依法帮助协调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投诉举报平台,用好国家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12345热线等,完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和转办、跟踪、反馈、督办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民营经济组织认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向文件制定部门提出异议并要求反馈审查意见。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强制措施有异议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书面回复依据?。对回复仍有异议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应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诉讼活动实施监督,及时受理申诉、控告,对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民营经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开展涉企政策落实情况第三方评估。
涉企政策制定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政策直达和诉求响应平台,汇集并发布涉及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法律法规、财税金融、创业创新、权益保护等政策和政府服务信息,通过业务协同、数据共享、智能审批等技术手段,精准匹配政策供给和企业需求,推动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和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对符合条件的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兑现,确需提出申请的,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快速办理。
第五十八条 完善涉企支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机制,针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支持政策全面纳入“免申即享”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部门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供,实现不见面刚性兑付。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推送、业务指导等服务;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向民营经济组织明示受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等;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材料;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推动电子证照在涉企高频服务领域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互通共享应用,推进政务服务“高效办成一件事”。
在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的基础上,支持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新技术在智慧政务服务、涉企政策一致性评估、市场准入和公平竞争审查、营商环境监测等领域的示范应用。
第六十条 司法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等服务,引导和帮助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维权。
鼓励律师、调解、公证等行业协会组建民营经济组织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生产经营确有困难且有法律服务需求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并在职称评审、人才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住房保障、医疗服务等方面同等享受相关政策。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制定完善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职称评审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赋予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有一定规模的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权限,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评价。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共建或联办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实习实践基地,培育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第六十二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数据产权、流通、交易、使用、分配等数据要素规则制度,加大重点领域数据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和开发利用数据资源,提高数据要素供给效率和质量,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六十三条 鼓励工业企业合理优化调整生产时序错峰用电,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分布式光伏和分布式储能项目,降低综合用电成本。建立新上项目能效水平标杆引导机制,对符合生态优先、绿色低碳发展要求的优质重点项目开辟绿色通道。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保障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用地需求;对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工业用地的,可以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等供地方式,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根据相关规划及规定允许增加容积率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前提下,不增收土地价款等费用;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的生产经营场地、标准化厂房可依法依规分割转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时,对受影响较大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等方面的支持。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止供应水、电、燃气以及其他生产所需物资等措施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要求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表彰、达标、考试以及类似活动;
(三)要求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购买有价证券或者商业保险等;
(四)要求参加各类社会团体;
(五)在政务服务前要求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
(六)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增加负担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依据,要求其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二)干涉合法用工自主权;
(三)泄露、强制收集核心技术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干预独立、真实上报数据;
(五)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其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取得财物,向其转嫁各种费用;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七)其他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本条规定行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六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尽量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落实分级分类检查制度,根据企业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经营规范情况等实施差异化精准监管,合理确定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抽查比例等。除涉及食品安全、消防、燃气、建筑物安全等隐患排查、执法检查事项外,按照随机、最少、合并原则,切实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抽查比例和频次。
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的行政检查,应当公布行政检查主体、事项和标准,实行年度数量控制,履行评估、批准、备案、公示程序,严控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限等。推行综合执法检查、“扫码入企”,推广非现场监管方式。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公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和经营服务收费项目,不得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收费、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等。规范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涉企收费行为。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制度,落实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四张清单”制度,不得违法设定罚款名目、滥用行政裁量权基准、以罚代管,对轻微的违法行为,更多采取柔性执法方式。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及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职能变更或责任人更替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变更的,应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予以公平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履行承诺及合同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论证,严禁未批先建、先开工后立项,严禁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从源头杜绝新增拖欠;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防止因投资超预算、资金不到位、支付不及时、拖延验收审计等形成拖欠。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拖延支付,不得强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国有企业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时,发现存在拖欠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形的,应当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发挥违约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登记(投诉)平台作用,加强投诉事项的分办、催办、督办和反馈。加大对拖欠主体的函询、约谈、督导和通报力度,依法公布大型企业逾期未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信息。
建立完善大型企业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快立、快审、快执工作机制。建立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账款执行案件专项管理制度。将防范化解拖欠账款情况纳入有关考核评价内容,将省管国有企业清理拖欠账款情况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挂钩。对“新官不理旧账”和违规拒绝或延迟支付企业款项等行为,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
第七十六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财产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七十七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人身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区分违纪与违法的界限,严格把握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建立执法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组织协调其行政区域的执法工作。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执法机关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协商,未协商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异地执法应当提前向民营经济组织所在地同级执法机关书面备案执法依据、事项范围,并接受依法监督。跨省域调取证据材料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持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协作函,并不得重复调取已由本地执法机关依法核查的同一事实证据。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不得通过贬损性标签、虚假信息传播、恶意关联负面事件、恶意举报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
因虚假、失实报道或者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致使企业或者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名誉权侵权快速响应机制,对不实信息及时予以澄清,对捏造事实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司法机关应依法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对持续侵权行为可先行裁定禁止令。
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涉企不实信息过滤机制,在接到民营经济组织书面异议后二十四小时内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第八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失信民营经济组织或者其经营者采取超出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所列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措施,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相适应。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均有权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修复完成后不得再作为惩戒依据。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修复信用信息,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预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违规开展行政检查和进行处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违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益,以及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营经济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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