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律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不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阅读提示:
企业法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程序。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破产清算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律所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不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案件简介:
1.2001年7月30日,富国律所成立。
2.2006年12月23日,富国律所以公司制试点运行,《公司章程》载明事务所内部关系适用《公司法》。之后,富国律所向重庆五中院申请破产清算。
3.2019年11月21日,重庆五中院以富国律所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为由,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富国律所破产清算申请。富国律所不服一审裁定,主张该所属于公司制营利法人,上诉至重庆高院。
4.2020年6月30日,重庆高院二审裁定驳回富国律所上诉,维持原裁定。富国律所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5.202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富国律所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富国律所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
最高法院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根据该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的主体,主要包括企业法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该法进行破产清算的组织。富国律所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
二、富国律所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最高法院认为1988年6月3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及1996年11月25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已失效,以上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富国律所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可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取消了合作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并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公司制仅是富国律所内部管理方式,不代表富国律所成为法律规定的营利法人。
最高法院认为,富国律所经重庆市司法局同意进行的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试点,主要指该律所可以参照公司形式进行内部管理,并不代表富国律所系法律规定的营利法人,且根据富国律所的章程,其对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外适用《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目前亦并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富国律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再审裁定驳回富国律所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申请破产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95号]
实战指南: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有偿服务机构,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要回答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出发:
一、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企业法人?
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例如,本案中的富国律所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合伙企业,未在企业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也没有营业执照,被最高法院界定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此外,即使富国律所在内部管理层面采用“公司制”的组织结构,也不会改变其法律性质。
二、律师事务所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律师事务所不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要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须以其他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综上,现行法律未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破产清算,律师事务所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延伸阅读:
1.普通合伙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仅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资格提出破产申请。
案例1:《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919号]
最高法院认为,普通合伙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资格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等必要资料。本案中,高茂林作为丰源煤矿实际出资人,其身份并非债权人、债务人本身及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不具备申请破产的主体资格。丰源煤矿是普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没有执行事务合伙人冯彦军的相关手续,其提交的未诉讼债权人的票据显示为高茂林个人向债权人的欠款及转账凭证,仅凭该类证据不能证明此欠款为丰源煤矿的债务。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符合破产受理条件。
案例2:《陈某、深某某申请破产清算破产上诉案件裁定书》[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破终313号]
广东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本案陈某对某某企业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全部清偿,已终结本次执行。陈某亦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某某企业有大量其他执行案件未能清偿,某某企业持有的某某新材的股票变现价值无法清偿所欠债务,且已全部被轮候冻结。某某企业在本案虽对破产清算申请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推翻陈某的主张,足以认定某某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法符合破产受理条件。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