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律师郜云学习研究李某锋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刑事判决书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冀04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锋,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4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李雪峰驾驶冀DD8D80小轿车沿北寨村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与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周小霞、李阳)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周小霞、李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认定,李某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
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某锋进行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锋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血液酒精检验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谅解书和协议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锋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锋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永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少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