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破产中未全部清偿,债权人能否继续追偿保证人?|李营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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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0 1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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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能否就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继续追偿保证人?

债权人自债务人处受偿后,有权要求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重整计划减免部分继续承担责任

阅读提示:

破产重整计划中,债权人可以一定比例豁免或免除债务。债权人自债务人处受偿后,是否可就未清偿的部分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从债务人处受偿后,有权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重整计划减免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简介:

1.2021年3月23日,漯河中院受理主债务人某某股份公司破产重整案。

2.2022年6月22日,漯河中院裁定批准主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债权人翟某通过以股抵债方式,以68%的清偿率自主债务人处受偿,并豁免主债务人剩余债务。

3.2023年5月9日,漯河中院裁定本案执行完毕。债权人翟某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就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继续执行顾某等保证人名下财产。河南高院撤销漯河中院结案通知,裁定恢复对顾某等保证人执行。顾某等保证人不服复议裁定,申诉至最高法院。

4.顾某等保证人认为,翟某同意破产重整计划,应视为全部债权已清偿,顾某等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2024年12月6日,最高法院执行监督裁定驳回顾某等保证人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债权人翟某能否就破产程序终结后未清偿部分债权要求顾某等被执行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一、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依据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作出的让步,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

最高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企业破产法有明确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企业破产法调整。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基于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因主债务清偿条件发生调整而受到影响。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依据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作出的让步,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债权人依重整计划从债务人处受偿后,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重整计划减免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二、翟某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自主债务人处获得全部受偿,有权就减免的部分要求顾某等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翟某在某某股份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基于(2020)豫0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46105800元(含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022年6月28日,漯河中院作出(2021)豫11破2-7号民事裁定,确认了某某股份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定的翟某全部共计36386017.86元的破产债权(含普通债权35228395.86元、劣后债权1157625.00元)。就案涉债权,翟某获得现金清偿共计8967123.29元。2022年6月22日,翟某选择了《重整计划(草案)》中关于债转股的方式清偿剩余债务,受偿率为68%。翟某债权并未全部受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翟某有权就《重整计划(草案)》减免的部分要求顾某等被执行人继续承担责任。

三、破产重整计划保留向保证人追偿权,翟某未放弃剩余债务追索权。

最高法院认为,漯河中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2021)豫11破2-6号民事裁定载明,针对《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组并未表决通过。在漯河中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翟某作为普通债权的债权人,虽于2022年6月22日选择以债转股的方式清偿剩余债务,但不能以此说明其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债权清偿方案。另,《重整计划(草案)》关于连带债务人部分明确: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不含劣后债权)。就某某股份公司等七家公司之外的该笔债权的主债务人、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或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依法向该主体主张权利。可见,翟某即使同意该《重整计划(草案)》,并不意味其就剩余债务放弃追索的权利,其仍有继续追究顾某等被执行人的保证责任的权利。顾某等申诉人关于“翟某同意破产重整计划,应当视为债权已得到全部清偿,其与某某股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能再向顾某等被执行人主张保证债务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翟某有权执行顾某等保证人财产,执行监督裁定驳回顾某等保证人申诉请求。

案例来源:

《顾某、宋某媛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649号]

实战指南:

一、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从本案中可以得到什么经验教训?

本案涉及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保证人责任,在法律层面的实质就是:如果债权人在破产重整计划中调整主债务清偿条件,是否同时影响债务人对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进而阻却对保证人的执行?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破产重整计划中的受偿方案调整,是各利益相关方协商的结果,债权人降低清偿率、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获得受偿,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让渡”。法律兼顾公平与效率,保证人无权借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妥协,逃避保证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保证人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具体到执行层面,保证人也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排除执行。

二、涉及破产执行程序,权利人不可遗漏保证人及保证债权。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重整程序结束后即会宣告执行完毕,忽略被执行人中的“保证人”这一特殊群体。作为债权人,对此不可掉以轻心,对保证人的执行关涉到自身财产权益,不能草率接受“案结事了”。此外,债权人破产不等于保证人责任免除,如果债务人面临破产重整,债权人在申报主债权的同时,不可遗漏保证债权。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延伸阅读:

1.执行终本即“不能清偿”,法院作出终本裁定的时点为保证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案例1:《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鄂执监34号]

湖北高院认为,从鄂州中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翟某红、谭某名下4套房屋已抵押,并被多家法院查封,鄂城区法院为轮候查封,没有处置权,申请执行人某某支行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谭某持有某某公司59.03%股权,因某某公司资不抵债已被宣告破产,鄂城区法院没有处置权。鄂城区法院据此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即表明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不能清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实质上确认了终本即不能清偿的程序标准。故鄂州中院认为执行许**补充责任人条件成就,并无不当。

2.债权人的留债期间长于重整计划执行期,应以债权人实际获得的价值为准计算受偿数额,重整计划中留债清偿的部分不应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未获得清偿的债权。

案例2:《骆某执行判决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执复328号]

北京高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本案中,据以执行的(2022)京7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某(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骆*对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债权人的留债期间明显长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而留债、债转股等清偿方式与现金清偿的偿债目的一致,在判断债权人的实际受偿数额时,应以其实际获得的价值为准。故本案重整计划中留债清偿的部分不应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未获得清偿的债权,此亦符合上述生效判决对保证责任的认定。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执行、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执行、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执行、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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