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37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实行限量开采。”
(二)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章程规定。”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发布相关信息;
“(三)指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以及建设项目申报等工作;
“(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统计监测、典型示范、推广交流、人员培训等活动;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六)其他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组织化程度,增强自我服务、抵御风险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作。”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得收取费用。”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设施农用地”修改为“设施农业用地”。
(九)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十)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去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旅游”分别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相应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阿拉伯数字改为用中文数字表述。
三、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为使用者”。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修改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农业机械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设施农用地”修改为“设施农业用地”。
(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机械鉴定、技术推广等机构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八)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阿拉伯数字改为用中文数字表述。
四、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河长制”修改为“河湖长制”。
(二)在第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在堤防上垦植”。
(三)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隧洞、管道等地下输水工程以及蓄水、提水工程的保护管理,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阿拉伯数字改为用中文数字表述。
五、对《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行政部门应当简化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审批程序和申报材料,缩短审批时间。”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水土保持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测,并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报送监测情况,同时报送土石方堆放、转运和综合利用等监测情况。”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中的阿拉伯数字改为用中文数字表述。
六、对《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向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地点和物种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
“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副中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
“市、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获准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列入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从事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修改为“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购买北京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北京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北京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使用北京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修改为“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九)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